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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5:13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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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生产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生产铁路道碴和其它建筑石料,及时供应线桥大修、中修、维修、防洪抢险和整治病害所需石料,同时也供应既有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工程所需的石料,以保证铁路运输需要。
第1.0.2条 铁路采石管理工作,应由工务部门归口负责。采石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采石场数量、年生产量的多少,由铁路局酌情确定。
第1.0.3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基层生产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级别由铁路局确定。
第1.0.4条 铁路采石场应积极发展机械化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加强经营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产量,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发展综合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1.0.5条 本规则适用于运营铁路采石场,其它生产铁路碎石道碴的采石场亦应参照执行。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生产管理
第2.1.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活动,必须在长远规划指导下,实行有计划的生产。合理安排资源利用、剥离、采掘、运输、破碎、筛分、储运、弃土、供电、供水、供风、机修等各环节,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稳定生产。
第2.1.2条 铁路采石场年生产能力,每三年由铁路局根据生产条件变化情况核定一次,作为安排考核生产活动的依据。
第2.1.3条 铁路采石场年度生产计划,应按铁路局下达的任务执行。
第2.1.4条 铁路采石场的产品销售,必须体现为运输服务的原则,先路内,后路外,优先保证线桥大、中、维修及防洪用料供应。
第2.1.5条 路用石料运输计划由工务部门归口申请,运输部门纳入运输方案计划,优先承运。路用石料运输不受流向、分界口限制。
第2.1.6条 配属铁路局的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统一由工务部门管理,固定给各铁路采石场使用,不得拆散或移作它用。
第2.1.7条 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的运用和检修,按运用车办理。
第2.1.8条 铁路采石场向路局、分局每月上报石料生产、运销情况,每季上报产量、质量、利润、安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每年向分局、路局、铁道部填报采石(砂)场登记簿。
第二节 质量管理
第2.2.1条 铁路碎石道碴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铁路碎石道碴》的规定,其它石料产品标准由铁路局制定。
石料材质不符合铁道行业标准的采石场,应逐步转产或关闭。
第2.2.2条 路内路外采石场生产的铁路碎石道碴,都必须按铁道行业标准适时进行建场检验、生产检验和出场检验,领取《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后方准生产。
第2.2.3条 碎石道碴年用量60万立方米以上的铁路局,应建立道碴材质试验室,承担年度碎石道碴材质检验工作。无试验室的铁路局应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或其它铁路局,按期进行碎石道碴材质试验。
第2.2.4条 采石场设专职产品质量检查员,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承认。其主要职责是:
1.按规定检验道碴加工参数,签发产品合格证;
2.统计分析试验资料,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3.帮助生产班组提出改进产品质量措施,督促实施;
4.控制装载数量和不合格产品出场。
第2.2.5条 道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必须做到:
1.覆盖土、风化层应与合格岩石分采,严禁用风化岩石生产道碴、片石;
2.防止石屑、泥土混入,人工装运荒料不得使用铁锹;机械装运时,应在破碎机口前增加预先筛分设施;
3.控制道碴粒径,采用闭路破碎筛分工艺,不得使用磨耗超限的齿板和筛板;
4.采用湿法生产道碴时,要合理掌握用水量;
5.道碴储仓、低站台的积土、碎屑,应定期清除,不得与成品混装出场;
6.储存在非硬面化低站台上的道碴,不得使用推土机装车,人工装车时不得使用铁锹。
第2.2.6条 新线建设、旧线改造和线路大、中、维修使用的碎石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三节 设备管理
第2.3.1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管理,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2.3.2条 铁路采石场的固定资产设备,应分类建立台帐、技术档案,指定专人管理。
第2.3.3条 采石设备实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应定期考核,必须持有考试合格的操作证。
第2.3.4条 采石设备的使用操作,必须执行《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2.3.5条 采石场应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场全部设备周期性项修和小修工作。设备大修按周期外委修理,有条件的可自修。
第四节 经营管理
第2.4.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方式,应以有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我发展活力为原则,要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提高生产能力。
第2.4.2条 采石场产品销售,对路内本着保本、低利、优先的原则,由铁路局统一确定价格;对路外按物价政策实行随行就市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2.4.3条 石料装卸费率,按铁路局货运规定办理。
第2.4.4条 采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屑、石粉、弃土等废料,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组织形式和收入支配,由主管部门酌定。
第2.4.5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更新改造、大修基金按下列办法解决:
1.按应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总值,提取基本折旧费和大修折旧费,由采石场自提自用,以解决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更新和设备大修使用;
2.为保证采石正常生产,解决折旧基金不足,可比照矿山延伸基金办法,按石料售价10%留作采石生产开发基金,上交分局统一安排采石场维持生产投资使用;
3.采石场节能、环保、劳保、扩大生产能力、大型采石机械装备的投资,由铁路局解决;
4.采石设备的变价收入,可留作本场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基金的补充。
第2.4.6条 铁路采石场应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实行定额管理,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新技术,降低能耗,修旧利废,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安 全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3.1.1条 采石场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靠全体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和措施,预防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3.1.2条 采石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除定期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外,在新工人上岗、转移工种、使用新设备、采用新工艺之前,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除每年春秋两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外,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3.1.3条 抓好事故预防工作,特别抓好坡面作业、爆炸品管理使用、风动卸碴车使用等多发性事故的预防。一旦发生事故应做到: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节 坡面作业
第3.2.1条 坡面作业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及其他不适宜坡面作业的病患者,不得担任坡面作业。
第3.2.2条 坡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穿防滑鞋。点炮、拉电爆线不便用安全带时,应手持安全绳。
第3.2.3条 坡面作业应修建上山道路,宽度不少于1m。作业前应将作业地点平整好,上下活石清理干净。
第3.2.4条 浓雾、雨、雪、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夜间照明不足,酒后禁止上山作业。
第3.2.5条 坡面严禁双层、多层、空心掏挖作业。
第3.2.6条 坡面作业安全桩、安全绳的设置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桩要安设稳固,并加设防止绳索脱落的装置。设在山顶上的安全桩,与开采边缘的距离应不少于3m,打入地层深度,坚实土层不少于1m,石层不少于0.5m;设在斜坡上的安全桩,应适当加深,土坡上另加附桩。
2.安全绳直径应不少于25mm;安全带绳直径应不少于16mm。在安全桩上拴好后的剩余绳头应不短于1m,不长于3m。
3.一个安全桩只准拴一根安全绳,一根安全绳只准一人使用。
4.使用安全绳(包括安全桩)前应认真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使用时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绳长的1/5,亦不得超过5m。
第三节 凿岩作业
第3.3.1条 凿岩前应对炮眼周围进行检查,处理危险处所,清理好炮台。
第3.3.2条 炮口不准指向爆破危险区内的建筑物。
第3.3.3条 禁止悬空凿岩,不许立足危石,严禁打残眼。凿岩工具应放在安全处所,不许乱扔乱放。
第3.3.4条 风动凿岩机操作注意事项:
1.使用前对凿岩机螺栓、卡套、弹簧、润滑、风管进行检查、试风,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2.胶皮管不得缠绕打结,禁止用折叠风管方法停风;
3.开始凿岩应先开半风,以防止开风过猛而碰伤手足,吹石粉时,脸部避开打眼方向,防止碎碴伤脸;
4.手持凿岩机应用力均匀,保持正直,随时防止纤子掉头和折断;
5.禁用弯钢钎,换钎、检查、润滑时应先关风门;
6.使用新钢钎应先开半风,待钢钎发热后再开全风;钢钎淬火不宜过长。
第3.3.5条 使用潜孔钻机操作注意事项:
1.潜孔钻机距平台边缘不得少于3m;
2.钻机使用前应检查,使用中监视运转情况,修理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
3.接卸钻杆、开孔位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回转变速箱不得反转,以免钻杆脱扣;
4.操作钻机不得推进过快,防止卡钻;
5.钻杆弯曲、钻头损伤,应及时修理,以免损坏钻机。
第四节 爆破作业
第3.4.1条 爆破作业应在领工员(领工员不在时由场长指派专人)统一指挥下进行。爆破人员须持有经县(市)公安局考试合格后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
第3.4.2条 装药按下列规定进行:
1.爆破材料定期作性能试验,不合格禁止使用;
2.严禁边打眼、边装药、边放炮,装药时其他人员全部离开装药地点;
3.装药前清除炮眼内的岩浆和石粉,装药只准用木竹制炮棍捣实;
4.连续扩底爆破,应确认炮眼内的温度已降到40℃以下,方可装药;
5.导火索插入雷管口应正直,用专用钳子夹紧;不得用口吹或硬物掏挖雷管内杂物;
6.导火索长度应根据点炮人员躲避时间而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短于1.2m,二次爆破不短于0.5m;
7.雷雨天气禁止装药;
8.炮眼的装药量应根据岩石情况计算确定,不得盲目装药;
9.爆破材料应按实际需要,随用随领,剩余部分指定专人当时送回药库保管。
第3.4.3条 爆破指挥人员确认做好下列工作后,方可发出点炮命令:
1.爆破危险区边缘交通路口已设立防护人员;
2.爆破危险区内,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机械设备、工具全部撤至安全处所;
3.处于爆破危险区内的铁路,应事先与车站联系,确认无列车通过,并在铁路两端设停车防护信号和防护人员;
4.指派专人点炮,两人以上查对炮响数。
第3.4.4条 爆破指挥人员,应按规定执行预报、警戒、解除三种信号,防护人员应按规定执行警戒任务,不得擅离职守。
第3.4.5条 人工点炮时,按先远后近,先长后短顺序进行。山壁点炮,每人每次原则上不超过二个,平地每人每次不超过五个。一个点炮,炮位之间距离不得大于5m。
第3.4.6条 电力起爆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电力起爆应设有专用的电爆网路,电爆网路的电线应保证绝缘良好,主线的断面积不得小于0.8平方毫米。
2.电雷管在使用前,应作外观检查和导电性能测量。在同一回路上应采用电阻相同的电雷管,其电阻差:当电雷管电阻在1.25Ω以下时,不得超过0.25Ω;电阻在1.25~2.0Ω时,不得超过0.3Ω。
3.电爆网路应由炮眼向电源方向铺设。区域线应铺设于干燥地点。铺设后须对整个网路的导电性能和总电阻进行复测,如实测与计算的电阻差超过10%时,应进行检查,妥善处理后方能起爆。
4.起爆器应分别设于总指挥台和起爆人员避爆室,并加盒上锁,钥匙由爆破总指挥和起爆人员分别掌管;不论采用何种电源联络线,与电源线的连接以及起爆机摇柄的安装,均应在准备起爆时进行;给电后不论是否起爆,均应立即切断电源,关盒上锁。
5.检查电爆网路的各种仪表,应每季校对一次,各种仪表向电线路中输送的电流,不得超过50mA,接触时间不得超过2秒钟。
第3.4.7条 起爆后,如确认炮已响完,可于最后一响5分钟后发出解除警戒信号,撤除防护人员。但铁路线路的防护人员,应在线路检查完毕,并确认完好后,方准撤回。
如发生瞎炮或不能确认炮已响完,须待最后一响20分钟后进行检查,然后撤除防护。瞎炮附近应设置防护标志,并报告爆破指挥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3.4.8条 爆破危险区边缘,应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在浓雾、雨雪、雷电天气及夜间禁止爆破作业。
第3.4.9条 处理瞎炮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由原装炮人员当班处理,如不可能时,装炮人员应在现场将装炮情况,详细交待给处理人员;
2.如炮眼外电线、导火线经检查完好时,可重新起爆;
3.硝铵类炸药可用水冲灌炮眼,使炸药失去爆炸能力;
4.距瞎炮不少于0.6m处,另打平行炮眼,装药起爆;
5.瞎炮处理后,应检查和清理残余未炸爆破材料,确认安全后,方可撤除警戒人员、标志。
第3.4.10条 爆破时,人员安全距离不少于下列规定:
1.裸露药包:400m;
2.炮眼法:200m;
3.药壶法:200m;
4.深孔法:根据设计而定,任何情况不少于200m;
5.炸药击碎孤石:400m。
第3.4.11条 爆破后,山上撬石应遵守下列规定:
1.危险区内所有人员、机具全部撤离,设好防护;
2.不许一人坡面作业,撬石时原则上一人进行,两人及以上合撬时应大致站在一个水平上,动作一致。
3.首先选好落脚点,由两侧开始先上后下顺序进行,不得用推撬、肩扛、腹压、脚踩撬棍的方法撬石,更不得迎面撬石;
4.应将坡面活石、危石处理干净,方可离开作业地点。
第五节 采运作业
第3.5.1条 采运作业一般要求:
1.采区生产负责人,作业前检查山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入采区人员均应佩戴安全帽;
2.指定专人监视坡面落石,发现险情,作业人员、机具及时撤离;
3.作业人员休息时,随同机具撤离山壁底部,至安全处所;
4.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第3.5.2条 人力架子车装运石料注意事项:
1.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宽度应满足上下行安全行驶的需要,专人清扫;
2.卸料处所应加设止轮挡木,防止板车掉进料仓;
3.架子车应有专人修理,保持状态良好;
4.必须装载牢固,防止滑落伤人;
5.超大石块先行破碎;破石人员应戴防碴眼罩和护腿;两人破石相距不得少于3m,与装运人员相距不得少于2m。
第3.5.3条 挖掘机作业注意事项:
1.机停坚实处所,不得在危崖下作业;
2.不得用铲斗侧面冲击工作面、刮平土壤;
3.铲斗不得剧烈转动,铲斗落地不得转动挖掘机方向,铲斗未离开工作面不得回转,铲斗满载时不得改变动臂倾角;
4.铲斗向车辆卸料时不得过高打开斗底,铲斗不得在车辆司机室顶部跨越;
5.挖掘机走行时动臂应放在走行方向上,通过高压输电线时,最高点与高压线相距不少于2m;
6.作业时,铲斗下及回转范围内,不得人员逗留;两台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作业距离,应大于两台动臂回转半径总和的两倍。
第3.5.4条 机动车辆作业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操作、运行、保养、审验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向料仓卸料时,必须确认仓中无人;卸料处所应设止轮设备。
第3.5.5条 轨道运输注意事项:
1.小轨道和小斗车指定专人维修,保持良好状态,线路尽头设立车挡;
2.斗车操作人员不得跳上跳下,不得站在车钩连结处,不得迎面上车;
3.重车溜放两车净距不得少于10m,并按信号放行;
4.重力卷扬摘挂车辆时要检查车钩连结状态,注意联络信号;
5.驼峰推车器上下时严禁站人。
第3.5.6条 皮带运输机操作注意事项:
1.皮带运输机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0.7m,并设栏杆;
2.运转中严禁人员从下面或上面穿越;
3.皮带运输机应空负荷起动,停车前应卸完皮带上石料;
4.皮带运行中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3.5.7条 电动卸料小车安全注意事项:
1.开动前对电力线路、电机、减速器、传动机械、接地线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时方可通电运行;
2.线路终端设车挡,线路两侧和人行道跨越部分应设防护设施;
3.检修、装卸车时应停电进行。
第六节 破碎及筛分作业
第3.6.1条 破碎机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破碎机皮带传动和飞轮回转部分应加设防护设备,破碎机口上方应设飞石挡板;
2.起动前检查各连结部分、皮带、润滑、齿板和衬板的状态,机口无存料,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破碎机运行轴温不得超过60℃,禁止带病运行;
4.原动机运行时不得装卸皮带,运行时不得检修机器;
5.投入石料中不得有其它金属块,机口堵塞时应用长柄钩子和夹钳处理,严禁在机口中放炮破石;
6.破碎腔内石料,必须碎尽后方可停机;
7.起吊配件的起重机具应作用良好,起吊重物下严禁站人。
第3.6.2条 筛分机械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配重飞轮、皮带传动部分应加设防护设施;
2.起动前对电动机、传动轴、润滑、各部螺栓、弹簧、皮带轮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严禁带负荷起动或停车;
4.运转中轴温不超过60℃。
第七节 装车作业
第3.7.1条 装车一般要求:
1.列车到达前检查限界,危险处所及时处理;
2.装车前关好车门,检查车辆底板,状态不良不得强行装车;
3.装车要平整,不得偏载、超载,车底无漏石侵入限界;
4.严禁在2.5‰以上坡道的线路上推车作业;
5.电气化铁道上装车应停电进行,并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安全规定,夜间装车应有足够照明。
第3.7.2条 人力架子车装车,跳板应有足够的宽度和强度。货位对好后,方可搭跳板,跳板未撤出严禁动车。存放跳板要牢固,距站台边缘不少于1m。
第3.7.3条 滑坡、漏斗站台装车注意事项:
1.站台顶端人行道步行板、栏杆必须牢固;
2.未装车时所有溜板不得侵入限界;
3.确认设备良好、车内无人时,方可开放闸门。
第八节 风动卸碴车运用
第3.8.1条 风动卸碴车运行、停站时有专人值班,发生故障,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转告列检处理。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操纵室。
第3.8.2条 卸车注意事项:
1.在卸碴车班长统一指挥下进行;
2.卸车前用料单位向卸车班长介绍卸车地段具体情况,并转告所有卸车人员;
3.卸车人员随时对禁卸处所了望,按卸车班长统一信号卸车;
4.用料单位指派专人清道;
5.严禁一人同时卸两节车;
6.不允许夜间卸车。
第3.8.3条 下列处所和情况严禁卸车:
1.道岔及道岔咽喉区;
2.明桥面上;
3.道口;
4.无碴的新线,有底碴但未经压道试车的线路;
5.列车运行速度不符合8~15km/h;
6.曲线一侧卸碴;
7.线路两侧有堆积物,卸碴将威胁行车安全时。
第九节 爆破材料管理
第3.9.1条 铁路采石场的爆破材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3.9.2条 爆破材料领取和工地加工规定如下:
1.领取、加工人员必须指定专人,并经采石场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备案;
2.由爆破班班长提出申请,领工员审查核实,签发爆破材料领用单,方可向药库领取;
3.领取或加工人员严禁携带易燃品、发火品(火柴、打火机等);
4.雷管禁用塑料袋装取,雷管和炸药不得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分别携带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m;
5.爆破材料加工应指定安全处所,当班加工当班使用,非加工人员禁止接近。
第3.9.3条 爆炸材料仓库保管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爆炸材料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防止被盗;
3.库内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4.库内温度不超过35℃,阳光不直射;
5.爆炸材料开箱应在套间内或库外进行;
6.药库内不准住人。
第3.9.4条 库内堆放爆炸材料遵守下列规定:
1.炸药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8m,宽度不超过2m;
2.雷管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m,宽不超过2箱,地面应铺软垫;
3.箱堆间距不得少于0.3m,箱堆与墙壁之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坑内洞室为0.2m),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3m。
第3.9.5条 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爆炸仓库应专门设计,建筑材料、结构、总平面布置,照明、消防、防雷等项安全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采石场的建设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4.1.1条 铁路局应根据路用石料的需求量,合理规划安排采石场的布局,有计划地进行采石场新建、改建工作,做到路产石料既符合质量标准,又能满足需要。
第4.1.2条 新线、复线建设应同时进行采石场的新建或扩建工作,以保证线路运营后所需石料的正常供应。
第4.1.3条 新建铁路一般在300~500km时,应新建一处采石场,不足时可扩建既有采石场。
第二节 场址选择
第4.2.1条 采石场地质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岩石的材质必须符合《铁路碎石道碴》铁道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
2.岩石的工业储量,应满足年生产规模开采50年以上,特殊情况经铁道部批准可缩短至30年;
3.岩石开采区圈定范围的剥采比应低于经济剥采比0.2:1的要求;
4.岩石中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元素含量,不超过容许值;
5.岩石的结构和构造宜于开采和加工。
第4.2.2条 场址附近有可靠的电源、水源和便利的公路、铁路运输条件,有足够的弃土场地。
第4.2.3条 场址应尽量靠近城镇,便于资源综合利用和职工家属生活、文化教育条件的改善。
第4.2.4条 场址与邻近村镇、工厂、铁路、公路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卫生、防爆的要求。
第4.2.5条 下列处所严禁选址建场:
1.工程地质不良地区;
2.森林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禁垦区;
3.疗养、风景、旅游区;
4.重要文化古迹考古区;
5.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区;
6.具有特殊防震、防爆要求的重要国防设施附近。
第三节 建场原则
第4.3.1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特别对新建采石场的征地工作,必须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矿山开采许可证》
第4.3.2条 采石场新建、扩建设计工作,应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承担,确保设计质量,降低造价。
第4.3.3条 采石场主要设施:开采区、破碎筛分区、弃土场、储运设备、专用线、给水、给风、电力、通讯、炸药库、环保、劳保、机修、生活、办公等,在设计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既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又有利于生产的管理。
第4.3.4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的同时,劳动保护(除尘、防毒、防噪音)、环境保护设施,应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4.3.5条 采石场交付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正常生产所需的外部运输、供电、供水体系完整;
2.破碎筛分间、压气站、储仓、炸药库、机修间及其它辅助设施,应全部建成满足生产需要;
3.开采区应建成完整的采掘、运输、风管路和凿岩设施;
4.剥离覆盖层工程,应达到开采区具有持续增长生产能力的程度;
5.有必要的办公和生活、福利设施。
第4.3.6条 采石场验交后,应全面制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节 生产工艺
第4.4.1条 铁路采石场生产工艺流程,按剥离—凿岩—爆破—荒料装运—破碎—筛分—成品输送—储料—装车的程序布置。
第4.4.2条 石料开采必须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在总体开采设计指导下,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乱掘。在开采方案选择中,条件允许时尽量采用平台开采。
第4.4.3条 爆破后荒料块度应符合装车和破碎机入口要求,采用凿岩爆破新技术,降低大块率。
第4.4.4条 荒料装运应根据开采场地条件和开采规模,合理选定装运方式和设备,以求最佳的经济效果。
第4.4.5条 铁路碎石道碴生产一般采用颚式破碎机,有条件的也可采用旋回式破碎机。道碴筛分应采用自定中心振动筛。
第4.4.6条 道碴破碎筛分应采用两段或多段闭路流程进行生产,以保证道碴粒径加工质量。
第4.4.7条 道碴成品的输送应优先采用皮带运输机,输送角度不超过16°。
第4.4.8条 道碴成品储仓的容量,应达到采石场5~7天日产量的总量。
第4.4.9条 采石场铁路专用线应按《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三级铁路设计。场内股道数量不少于两条,装车线有效长度按一次最大装车辆数确定。
第4.4.10条 采石场风动卸碴车应按道碴生产规模配备。一般按年运道碴3300平方米左右配备一辆风动卸碴车。
第4.4.11条 采石场供电按《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负荷办理。有条件时应专线供电。
第4.4.12条 采石场一般应设独立供水系统,以保证生产、防尘、消防、生活的需要。
第4.4.13条 采石场供风量应满足凿岩风动机具的需要。风管路最远点的风压,应高出凿岩机具额定风压0.1MPa以上。
第4.4.14条 铁路采石场设专线通讯电话,以保证运输、办公联系。
第4.4.15条 采石场弃土场堆放容量,一般不少于规定生产年限总弃土量。如弃土可进行综合利用时,弃土场地相应缩小。
第4.4.16条 采石场爆炸品仓库的储存容量为:炸药,半年使用量;其它起爆材料,一年使用量。
第4.4.17条 采石场永久房屋建筑物,必须在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4.4.18条 采石场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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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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