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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8:11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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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废止)

财政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有效地处置不良资产,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以买断式收购和以其他方式接收、管理、处置、回收银行不良资产为目的的国有独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银行资产的买断式收购,是指公司按照资产账面价值从银行取得资产的所有权,承担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同时享有与所有权相关的资产经营权,并能对该资产实施实质上的控制。
公司买断式收购资金来源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和公司发行的债券。
第四条 对已被公司收购和接收的银行债权,其所涉及债务人由对银行的负债转为对公司的负债,由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收购和接收的整体债权进行处置。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公司应将这些整体债权分类为购入贷款(本金,下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和其他债权。
公司必须对整体债权按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方案进行处置,并使资产处置的损失最小化。
第五条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外,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计息的规定对整体债权计收孳生利息。
第六条 公司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资产,即购入贷款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时,首先以其购入价格(即原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然后由银行和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办法进行计算,最后公司按照经批准认定的资产现值调整原账面价值,并分别按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入账;对原账面价值与现值的差额作为待处置不良资产损失。
公司以其他方式接收银行资产时,应合理地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以其作为入账价值。其中对随购入贷款一并由银行划转的表外应收利息按划入时的账面价值纳入表外核算。
第七条 公司对整体债权进行处置时,从银行接收和从债务人取得用于偿债的资产和股权,为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公司并不准备长期持有或经营这类资产和股权,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处置,最终收回现金资产。
第八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贷款及利息、待处置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在其持有期间,应定期地进行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对于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公司内部授权确认后,分别提取相应的资产准备,以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的质量。
第九条 公司须遵循持续经营假设原则。公司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具体情况,公允地确认和计量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和支出,正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条 公司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列作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须遵循谨慎性原则,充分估计并恰当反映和披露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对于或有收益,应在其实现时,即整体债权最终以现金资产形态回收时,方予确认。
对于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各项损失,包括公司内部资产评估损失和资产实际处置损失,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内部评估损失和实际处置损失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必须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收购和接收、管理、处置、回收的内部授权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最大限度减少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分析、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及相关内容为:
(一)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形式包括:1.经评估确认的价值;2.活跃市场中同种资产的市价;3.作为参照的活跃市场中类似资产的市价;4.预计资产带来的未来现金流入量以适当折现率计算的现值;5.交易双方协议确定的资产转移价格。
(二)账面余额和账面价值。账面余额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该余额是尚未扣除相关准备之前的余额。账面价值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扣除相关准备之后的净额。
(三)整体债权,指公司对同一债务人所拥有的包括各项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其他债权在内的全部索偿权益。
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指债务人在足额偿还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之前,因有偿使用该资金而应支付的利息,不论该利息是否已在公司或剥离该整体债权的银行进行了账务会计记录。包括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指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按整体债权计收的利息)。
其他债权,包括应由借款人负担但已由银行垫付的诉讼费用等。
(四)购入贷款,是指公司从银行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或不良整体债权中的本金部分。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按规定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第十七条 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实收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第十八条 公司的负债包括发行的债券、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其他各项借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九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须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的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的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公司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计提应付利息,计入公司成本费用。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待处置贷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购入贷款按其现值调整为待处置贷款后,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购入贷款的特点,对待处置贷款按实际用途或行业、处置方式、处置进度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结果对其进行重新分类。
公司须充分关注贷款的担保状况。贷款设定质押、抵押、保证的,公司须进行明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方法计算的现值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待处置贷款持有期间,在对贷款质量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相关抵押物的价值等情况,计算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贷款本息损失,并经公司内部授权后于检查当期予以确认,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特别呆账准备按照具体贷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首次提取特别呆账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特别呆账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特别呆账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公司按照当年处置贷款本息所发生的净损失与待处置贷款本息(包括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的比率,提取一般呆账准备。一般呆账准备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提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债权重组等措施确保包括贷款在内的整体债权的最大限度回收。公司通过债权重组等收回相关债权的方式包括:取得债务人用于抵押或清偿债务的资产;将持有的债权转为持有债务人的股权;修改不包括上述二种方式在内的债务合同条款;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全部收回整体债权时,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应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时,已取得的资产、股权应按整体债权账面价值计价,其公允价值作备查登记,不能将该差额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如果公司收回的资产为现金资产,应首先用于抵减整体债权账面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
公司通过修改债务合同条款方式,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确认债务人尚须清偿的债权金额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该协议不应被视为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仅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公司应确定债务人未来须偿还的贷款本金与未来须偿还的利息的非折现金额之和,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当差额为负数时,应在债权重组的当期,确认该差额为债权重组损失;当差额为正数时,即形成了公司的或有收益,公司须待该或有收益真正实现时方予确认入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整体债权以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方式转让时,将所收到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益。
公司的转让方式包括买断式转让和非买断式转让。买断式的转让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已将资产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受让人;2.公司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不能对已售出的资产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不同方法核算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利息收入。正常贷款是指借款人能够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
对于正常贷款,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记入当期收入。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期归还本金的,或者无论贷款是否到期,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的,公司应将此种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加强催收工作。在贷款本金逾期(含展期)180天后,公司应将贷款的利息计入待处置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核算。如果借款人还清了所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而且在一定期间内保持了良好的还款记录,若此时贷款合同尚未执行完毕,该贷款转为正常计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贷款呆账要按国家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特别呆账准备中核销。特别呆账准备用于核销贷款本息损失。
第二十九条 已作为呆账核销的贷款本息又收回时,增加特别呆账准备。

第四章 待处置资产
第三十条 待处置资产按资产的性质可分为待处置流动资产、待处置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地产,下同)、待处置房地产和其他待处置资产。
待处置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等。
待处置固定资产包括各类机器、设备、机械、运输工具、器具等。
待处置房地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基础设施(如公路、桥梁等)等。
其他待处置资产是指公司收回的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各类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特许经营权、非专有技术等。
公司在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或拆解处置被投资单位的全部资产时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应直接作为公司的现金资产和投资资产入账。
公司取得上述资产时,应合理地确定其公允价值。
第三十一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资产,在持有期间,应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对其价值逐项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其预计回收金额,即资产评估时的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时,应对预计回收金额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某项资产可回收金额下降的,应当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一)该项资产的市场价值大幅下跌;
(二)该项资产的使用程度或使用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该项资产的实物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
(三)法律因素或商业环境发生不利变动,或监管机构采取不利措施或对该项资产做出不利的评估;
(四)实际取得或购建某项资产的累计成本已大大超过了预期的成本;
(五)历史上曾有过经营不善或现金周转问题,且在当期又有同样问题出现,致使某项原可产生利润的资产出现持续亏损状况。
当评估的预计回收金额超过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需备查登记,不能将超出部分确认为当期收益。
对于单项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公司应采用单项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的方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单位价值低、数量大且具有相同或近似性质的同类待处置资产,应采用综合减值率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公司应将这些待处置资产进行合理分类,并定期地对尚未处置完毕的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进行抽样评估。公司应当在考虑抽样评估的结果、样本的代表性、各类待处置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历史经验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各类待处置资产的综合减值率。公司应按照各类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综合减值率计算出各类待处置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并按此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公司首次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定期地对实物形态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末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待处置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待处置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出售、股权投资等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某项待处置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时,对于所收到现金资产的金额或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如果所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时,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待实现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司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计价。同时将待处置资产转入融资租赁资产。
公司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将其转入经营租赁资产。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低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应将差额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高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待收到的累计现金流量大于资产账面价值时,方可确认收益。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的规定,可以采用下面方式进行投资:以自有、受让的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将公司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等。
公司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按照投资的持有目的和时期长短,划分为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且预计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短期投资的对象是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自由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
待处置股权投资是指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通过债转股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股权,或以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的股权投资等,公司并不准备对这些股权投资长期持有。公司将尽可能快地以现金资产方式收回这些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公司取得并打算长期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主要是指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或由于公司所投资的债券尚未在证券交易场所内上市交易而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
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向公司发行新的债券以替代原贷款本息,公司取得的债券作为相应的债权投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有价证券按其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作为其他应收款单独核算。
公司以非货币性的资产进行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公司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将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短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取得时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股利或利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不论公司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均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持有期间内,公司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股利或利润,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转让待处置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收回股权投资时,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按收回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收回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并确定收回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该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按有价证券面值和票面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公司中途出售长期债券投资的实收款项与账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对各项投资的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评估和检查。
公司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进行比较,并按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按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相应准备。对于长期投资的减值,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于待处置股权投资的减值,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已确认减值的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的价值继续恶化或价值又得以恢复的,应在原已确认减值的基础上,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分别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六章 现金资产
第四十八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公司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区分情况,追究责任和赔款后,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账登记。

第七章 固定资产
第五十一条 公司自用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可分期摊入费用。
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费用列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二)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外,按公允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五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提取折旧: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各类机器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五)破产、关停公司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个别或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量)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公司,可参照分类折旧的年限范围选择适合的折旧年限,合理确定折旧年限。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数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八章 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六十一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经营房屋使用权等。
第六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公司合并时,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高于被合并公司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入账。
第六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公司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3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公司的收入。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益等支出。
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公司营业之日起分3年平均摊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璜支出),按有效租赁期限或3年两者孰短的期限分期摊销。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

第九章 成本与费用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贷款呆账准备支出,包括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的支出和提取一般呆账准备的支出。
(三)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支出。
(四)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支出。
(五)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支出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和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
(六)折旧支出,包括公司自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并分别核算。
(七)汇兑损失。
(八)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等。
职工工资包括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社会保险费用指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的应由公司负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业务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资产评估费、会计及审计费、律师费、公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拍卖费等。
(十)管理费用,包括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维护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印刷费、外事费、财产保险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取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处置贷款项目、处置资产项目和处置股权项目进行归集,以便评价处置项目的效益。公司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待处置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
(五)各种赞助、捐赠支出。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七)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成本、费用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费用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十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二条 公司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
(二)租赁收入。
(三)咨询收入。
(四)汇兑收入。
(五)证券发行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七十三条 他人使用本公司的现金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在收入确认条件满足时,即公司确认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并且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按照他人使用本公司现金资产的时间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确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服务确认收入时应区别情况进行。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应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期确认相关收入;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成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发生的服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七十五条 公司营业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营业利润=债权重组净收益+处置资产净收益
+投资净收益+收入-成本、费用
(一)债权重组净收益=债权重组收益-债权重组损失。
债权重组收益,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现金超出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债权重组损失,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二)处置资产净收益=处置资产收益-处置资产损失。
处置资产收益,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取得的收益。
处置资产损失,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损失。
(三)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利息、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等。
投资损失,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发生的损失,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损失等。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总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按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根据国家规定上缴利润。
第七十八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九条 外币(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条 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金额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月份终了,不论实行外币分账制还是不实行外币分账制,各种外币账户的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一条 外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为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的,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人民币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汇价
第八十二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三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投入时的外汇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八十八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公司应当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资产负债表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提供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方面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和编报。
公司汇总编制的会计报表一律按人民币进行折算编制,外币报表作为附表。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程度,确定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反映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九十条 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财务会计政策。
1.会计制度;
2.会计年度;
3.记账本位币;
4.记账原则和计价基础;
5.外币业务核算方法;
6.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7.债权重组损益确认方法;
8.处置资产损益确认方法;
9.投资损益确认方法;
10.利息收支和其他主要收支确认方法;
11.待处置贷款计价方法;
12.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方法;
13.短期投资计价方法;
14.长期投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股权投资差异摊销方法;债券投资计价、折价及溢价摊销及利息收入计提方法;
1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核算方法;
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7.待处置股权投资计价方法;
18.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9.待处置资产计价方法;
20.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21.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22.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23.与企业购并有关的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
24.利润分配方法;
2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并购。
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收购的企业及收购价格。
(三)待处置贷款和呆账准备。
待处置贷款分类,待处置贷款变化及处置情况(购入贷款,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待处置资产、收回贷款、核销呆账贷款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贷款和处置贷款的重大交易,贷款呆账准备的提取等。
(四)待处置股权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待处置股权投资分类,待处置股权投资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资产转入,转入待处置资产及收回投资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新增及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的重大交易,被投资单位名称、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五)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待处置资产分类,待处置资产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及出售待处置资产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转入及处置待处置资产的重大交易,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六)短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短期投资分类,短期投资市价,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提取等。
(七)长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分类,被投资单位名称、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等。
(八)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分类,固定资产及折旧变动情况等。
(九)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分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等。
(十)应付债券。
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发行金额、债券期限、本期应付或累计应付利息、已付利息等。
(十一)或有事项。
(十二)期后事项。
(十三)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按项目和年度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根据公司的业务特点和建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机制的需要,设置资产处置率、资产回收率、资产变现率、资产费用率、人均费用率、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等指标分别考核资产处置进度、资产回收效益、资产变现状况、处置资产费用、人均费用水平、资产处置的收益水平。
(一)资产处置率。
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率=-------×100%
购入和接受资产
处置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处置的不良资产总额(下同),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末账面价值之和减期初账面价值之和。购入和接受资产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初账面价值之和。
(二)资产回收率。
回收资产
资产回收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收回的资产,包括收回的现金资产和重组、盘活的非现金资产总额(下同)。
(三)资产变现率。
回收现金资产
资产变现率=------×100%
回收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指公司当期回收资产中的现金资产(下同)。
(四)资产费用率。
费用
资产费用率=----×100%
处置资产
费用指公司在当期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下同),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五)人均费用。
费用
人均费用(元/人)=----------
每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
(六)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
回收资产-费用
资产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费用
资产净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第十三章 公司清算
第九十三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以及处置公司的剩余财产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九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以重估价值或变现价值为依据。
第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公司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九十八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一百条 公司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还投资者。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1.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二、机器设备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通讯设备 5~10年
4.电子设备 3~10年
5.电器设备 5~10年
6.安全防卫设备 5~10年
7.办公设备 5~8年
三、交通运输设备
1.专用运钞车 4~7年
2.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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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
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三)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
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国务院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同合作开发或直接采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改进企业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条 产学研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技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寻找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参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用下列形式与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
(一)向企业转让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二)与企业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并将其成果按合同的约定转化应用;
(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科技人员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后连续3—5年内,从新增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和项目带头人。奖励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份。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离岗创办高科技企业期间,有关单位应在下列方面确保科技人员的福利、待遇:
(一)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学研合作项目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国家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企业的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经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由海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四)对列入国家和省级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项目,所开发的新产品鉴定后,自销售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三年内、省级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25%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重点抓好中小企业的产学研联合,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资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每年从技术创新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重点抓好产学研共建技术中心和产学研合作示范项目,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集中扶持,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成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常年开展企业技术难题征集工作,并建立全省企业技术难题网站,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产学研合作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在产学研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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