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旅行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2:02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现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
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
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
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
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
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
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
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
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
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
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
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
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
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
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
、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
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
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
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
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
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
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
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
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
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
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
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
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
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
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
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
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
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
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
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
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
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
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
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
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
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通告2010年第2号


按照国家局《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的通告》(国食药监办〔2008〕595号)要求,自2010年10月18日起,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

现将列入《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品种目录》内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硫酸庆大霉素等药品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葡萄糖测试条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1和附件2)。

特此通告。

附件:1.硫酸庆大霉素等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23f37b7a10e44df6e01.rar

2.葡萄糖测试条等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23f37b7a10e44df890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