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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32:2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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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全国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8月1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以质取胜”发展出口战略、提高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经营质量、特按照全面质量管理原理,结合外贸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经营质量,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满足客户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以及实现企业效益的优劣程度。主要包括:出口商品质量、对外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高低。
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组织全体职工和各个部门参加,综合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和科学方法,控制贸易活动中影响经营质量的因素,通过改善和提高相关的工作质量,保证以最佳成本提供客户满意的商品和服务,提高企业和社会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要以经营质量为中心,突出出口商品质量,把管理的重点放在经营质量赖以形成的工作质量上,以工作质量的提高,保证出口商品质量、对外服务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指企业以保证和提高经营质量为中心,运用系统原理和方法,把各部门、各环节的质量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明确目标职责和标准、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质量管理网络。主要包括:开展方针目标管理,建立组织保证体系和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第五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保证体系,一般由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办公室)和“国际市场调研组”、“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储运质量保证组”、“单证结汇质量保证组”、“供货单位全面质量管理组”5个专业质量保证小组3级质量管理网络构成。
第六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或称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由公司经理、副经理、三总师、企管办、经理办、计划、业务、财会、单证、样宣、包装、仓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公司经理任组长,总经济师或主管企业管理工作的副经理任副组长,全面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一)建立和健全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网络,明确各部门、各环节的质量责任、权限,审定相应的工作规范、标准;
(二)审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全面计划,并展开为各部门、各环节不同时期的分目标,建立质量管理的计划体系和目标体系;
(三)领导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组织质量管理跟踪检查;
(四)组织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项目攻关和成果发布工作。
第七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办公室),一般可由企业管理办公室和质量检测中心或质监科联合组成。由总经济师或主管企业管理的副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企管办主任和质监室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协助经理进行日常质量管理工作。
(一)制订企业质量管理方针目标和行动计划,报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二)组织企业各部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质量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部门之间协作解决的问题;
(三)组织制订有关质量工作标准或制度,如方针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验制度、服务规范质量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岗位标准以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等,经企业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面质量宣传教育,配合教育部门搞好各类人员的质量管理教育培训;
(五)收集、处理各类质量信息,对各类严重质量问题进行汇总分析,供经理决策参考;
(六)检查考核全面质量管理实施情况,提出部门奖惩意见。
第八条 国际市场调研组,由企业商情调研部门负责,外销、货源以及海外机构业务人员参加。
(一)广开渠道,多向收集国际市场商业情报和商品信息,研究企业开拓多种经营、灵活贸易方式;
(二)深入调查研究国际市场属本企业经营范围商品的需求量、品种、规格、品质要求和包装、装潢;
(三)收集客户对本企业历年出口商品质量(适用性)和服务质量的反映;
(四)管理出国推销小组市场调研质量,提出出国小组市场调研任务和专题要求;
(五)了解国际上竞争对手的销售、生产、价格、质量状况;
(六)整理、分析信息,及时反馈给生产、供货单位和“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不定期的向企业全面质量领导小组提交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由各业务部门单独建立,样宣、包装参加,业务部经理担任组长,负责做好组织货源,对外推销,成交履约等环节的质量保证工作。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正确决策本部门的商品、市场战略;
(二)按照国际市场的需要,调整出口商品结构,合理选择和发展生产、加工基地;
(三)按国际市场要求或出口合同签订进货合同,按质、按量、按时组织进货验收;
(四)研究改进包装装潢;
(五)坚持择优原则,提高谈判、推销技巧和外销合同质量;
(六)做好签约后的进程管理工作,按照出口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对外履约;
(七)进行进、销、存综合平衡,加强出口成本核算;
(八)组织售后服务,收集客户反映,处理理赔、索赔和其它业务纠纷;
(九)组织检查和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工作和服务质量;
(十)协助、督促供货单位搞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条 储运质量保证组,由企业储运部门和自属仓库组成,储运部经理任组长,负责做好商品进仓、储存、运输等环节的质量保证工作。
(一)进行进仓商品验收质量管理,检查商品进仓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二)根据商品种类、特性,科学、合理安排仓位,加强商品在库养护管理;
(三)按信用证或合同规定,扣紧船期、车次、航班托运、配载;
(四)正确发货、交运,严格执行出仓复核;
(五)坚持文明装卸,减少和防止货损;
(六)组织合理运输。
第十一条 单证结汇质量保证组,由单证科和财务科两个部门组成,由单证科和财会科长各自负责部门的工作。
(一)加强信用证管理,正确缮制各种单证,并做到清晰、整洁;
(二)快速交单议付,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三)检查、催收国内外应收帐款;
(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
(五)及时支付国外佣金;
(六)督促清仓利库。
第十二条 供货单位全面质量管理组,设于各个供货单位。由公司各业务部有关货源和质监人员负责联系、督促、检查。既是企业全面质量管理主管部门,主要是在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指导督促下,组建各自单位的质量管理网络;负责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进行企业内部质量活动计划协调、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章 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出口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 出口商品质量,是指商品对国际市场的适用性。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的管理包括:对生产领域产品内在和外观质量形成过程的出口产品质量以及流通领域商品适销对路和保质养护的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出口商品供货渠道管理。
(一)逐步扩大建立出口生产质量许可证制度。凡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能承接出口生产任务。对取得出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必须限期改进。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不安排生产、不收购产品。限期不能改进,要吊销出口生产许可证。
(二)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科学进步为动力,加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和其它基础好的生产单位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工作。积极引进国外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
(三)协助、督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出口商品质量保证体系(按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促进、协助供货单位严格按照国际先进标准或客户要求组织生产。
(一)根据国际市场对各类商品的不同要求,制订、修改出口商品标准。有国际标准的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二)做好国际市场的调查研究,包括邀请生产企业领导和技术人员参加谈判和出国考察,及时掌握经销商品的市场信息,供求情况,主要供货国的生产、出口商品、质量、特点、价格以及国外客户对我出口商品质量、规格、花色、包装等的反映,摸清同类产品的技术走向,发展趋势,我国产品的质量差距,及时向科研、生产单位提供市场信息、先进技术、流行款式及某些新颖产品。
(三)企业外销、货源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应主动与生产部门分析、研究,要求并协同他们一起,严格按照国际先进标准或客户要求组织产品的设计、开发、试制、生产和质检,加快新商品的开发和传统商品的更新换代。
(四)以销定产,向生产企业布置生产和以产定销与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必须对商品有明确、具体、符合出口要求的质量标准,内外包装、交货时间及分批数量的规定。
(五)来图、来样加工的商品,首先要弄清国外客户的质量要求,同时要充分考虑国内生产企业的技术、设备条件,加工能力和原辅料材料供应等。必要时,应邀请生产、加工企业一起谈判,确保内外一致。
(六)货源员必须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了解生产情况,督促生产单位严格质量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协助解决。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研究改进出口商品的包装装潢。
(一)搜集国内外包装装潢技术资料,掌握国际商品包装装潢发展趋势,引进国外先进包装技术,加强包装装潢的科研工作。
(二)包装用原材料的质量和包装结构要符合出口标准和销售、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商品包装装潢,必须根据商品特点和销售地区的不同语种、风俗习惯、消费心理等因素,进行精心设计。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和奖罚制度。
(一)企业应配合生产单位和商检部门参与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检测。
(二)对出口商品质量优良、在国际市场上赢得良好信誉的生产单位,应给予奖励,并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在引进先进技术设备、进口原辅材料、安排技改贷款等方面优先予以帮助。
(三)凡出口商品发生严重问题的,要坚决追查并视情况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完善外销合同商品质量条款。
(一)根据客户需要和我商品情况,明确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约定标准。凡合同中不列明质量标准的,均作为采用国家标准。
(二)采用约定标准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用词必须严密、准确,不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
(三)对结构比较复杂、技术密集程度较高的商品,除详细规定型号、规格及其他有关技术参数外,还须列明验收标准及验收手段等质量条款。
(四)对来图、来样或看样成交的商品,必须封存原样或回样,并在对外合同中写明经客户确认我方回样的函电编号和日期,作为质量标准的依据。
(五)对客户在质量或包装装潢方面有特殊要求的,要充分考虑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和原辅材料的供应可能。必要时应邀请生产、加工企业一起谈判。
第十九条 严格出口商品进货质量把关。
(一)进货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认真验货。
对重点出口商品和重点生产厂,可派专职或兼职驻厂员深入工厂、车间及时了解出口产品质量检测情况。坚决杜绝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出厂。
对农、副、土、特出口产品,货源员要到产地指导生产、加工,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绝不允许收人情货和关系货。
(二)对第一批出口试销的新产品和首次安排生产任务的企业,主管的外销、货源员、质监员必须根据合同质量条款下厂检查产品质量、规格、包装及其品质鉴定,写出质量检查报告,经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才能安排收购。
(三)实行验货付款制度。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财务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条 做好出口商品在储运环节的保质安全管理工作。
(一)商品入库前要按商品特性及保管要求选择合适库区。
(二)商品入库时,要按运单认真清点数量并检查外包装状况。发现缺件或破损,立即通告有关部门处理。
(三)商品入库后,要求仓库按养护管理的规定负责保管。并定期组织整理、检查。发现问题(包括超期储存)及时汇报处理。杜绝失窃、虫蛀、失效、变质、降质、损坏、变形等一切保管责任事故的发生。
(四)商品转运时,要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向承运部门提供该商品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各项具体要求,发现破损、及时调换。
(五)改善运输条件,发展集装箱运输和成组运输,减少散装货运输比例,确保出口商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销售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交货。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要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对不符出口质量标准的,坚决不予出口。
第二十二条 把商品质量,包括开发高质新品列入承包考核内容,与奖金挂钩。根据商品质量管理程序,加强以各项专业管理为内容的管理基础工作,对商品质量作原始数据记录,并积极开发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四章 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对外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服务质量是指进出口企业满足客户在购买和使用商品过程中,对各种劳务性需求的优劣程度。包括业务人员的仪容、仪表、语言态度、商品知识、操作技术、经营方法、服务方式、服务设备、经营技巧,以及履约状况等售前、售后的各种服务。
企业必须对推销介绍出口商品、到出口商品为国外客户使用交易全过程所做的对外联系工作,实行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做好推销介绍商品广告宣传工作的质量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电影广告或者直接邮寄分发的样本、商品目录、说明书、通告函等,都应能简明扼要周到地宣传本企业的出口商品,抓住客户购买心理,符合销售地区的有关政策、法令、规定,以及民风、习俗、崇尚和爱好,能够吸引、招徕客户,起到推介作用。
第二十五条 做好成交洽谈和函电处理工作的质量管理。
(一)外销人员要熟练掌握自己经营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包装装潢、交货等重要情况,了解客户所在地区的外贸政策、法令。在谈判前,准备好出口商品的质量、技术资料,必要的样品及质检单等。在谈判中,要衣著整洁,礼貌周到,不卑不亢,有理有节,介绍商品,主动热情。能认真正确地回答客户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和贸易条款等类问题。态度诚恳,方式灵活,但不作空头承诺。
(二)函电处理必须高效、及时、准确。为此,必须按照业务需要,配置国际电话、电传、传真等业务通讯设施。根据传真、电报、电传、函件分别制定限时答复规定,做到答复迅捷,内容明确,文字简炼,措词得当。
(三)要主动与客户保持经常联系。对无货可供的询盘,也要碗言作答,留有余地,对待客户来访,要热情礼貌。
(四)根据外贸方针政策,制订灵活贸易方式具体做法的规定。在收汇安全的前提下,接受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尽量满足客户有特殊要求的定单,在数量折扣、佣金支付等条款上,区别情况,灵活掌握。
第二十六条 做好备货工作,保证按时、按量、按质履约。
(一)对外签约以后,要按合同规定,及时安排商品的生产、加工、收购并定期进行“四排”(有证有货、有证无货、有货无证、无证无货)。
(二)健全对外履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衔接制度和单证流转制度,使各部门之间动作协调、配合默契。
(三)搞好和银行、海关、商检、运输部门的协作关系,取得上述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做好装运、单证工作的质量管理。
(一)客户来证后应即和合同条款对照审查,如有不符点,且不能接受的,须立即洽客逐条修改。除责在对方外,原则上以一次提出修改要求为宜。
(二)按照来证要求,衔接好船期、车次、航班,及时托运。
(三)根据来证规定,及时备妥各种证件。
(四)缮制装运单据,必须正确、完整、整洁,和信用证规定完全相符,并保证货、证、船严格一致。
(五)凡由客户自行投保的,应予配船后及时寄送投保通知;货物发运后,应即将船名、航次、装货内容、数量、尺码、重量通知客户;交单议付后,应即将装运单据付本壹全份或按合约规定份数寄交买方或开证人。保证客户能及时准确地获悉货物装运信息和提取货物。
第二十八条 做好履约后的善后工作质量管理。
(一)履约收汇后,应及时付佣。
(二)对客户的抱怨意见、业务纠纷、索赔案件的处理工作,要做到及时、适度、客观,使客户的不满及索赔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做好出口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
(一)应把售后服务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规划;利用各种机会和方式,主动征询用户对我商品和服务的意见,了解适销地区经销商的销售情况,存在问题,及时反馈,采取措施。
(二)机电产品和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还要做好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保养维修等工作,有条件的可在主销地区建立售后服务网点,设立维修站,零配件供应点和咨询服务中心,或者定期组团出访,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指导、短期培训或作示范表演,帮助用户提高操作、维修、保养水平。
(三)在主销地区设立分拨中心。

第五章 加强质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经济效益管理。保证以“最佳成本”提供客户满意的商品和服务,同时取得企业自身最终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提高决策水平。运用现代经营思想、决策理论和决策技术,并按民主决策程序,对企业经营战略、商品开发、市场销售、财务和劳动人事进行科学决策。保证市场、商品、客户开发决策正确。并按照“产销结合”、“效益与速度统一”的原则,合理运用企业资源,充分发挥潜力,取得尽可能满意的经济效果。
第三十二条 坚持择优经营。在考虑到生产、市场、客户的前提下,从加强经济核算入手,坚持商品、地区、客户、价格、币种、时机6择优原则,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开发优新商品,多出盈利低亏商品,控制或不出高亏商品,多销高价地区、客户,争取以硬货币和有利时机成交。
第三十三条 推行价值工程,力求出口商品、内外包装等在设计和原材料的选用上能使其功能和费用总量处于最佳结合状态,防止产生商品的剩余质量和剩余功能。
第三十四条 加强成本管理和经济核算。
(一)掌握国际行情,选择有利时机,灵活方式,随行就市,力争出口卖好价格,进口节约用汇。
(二)推行以外销合同为中心的经济核算责任制。每笔业务,外销员都必须填制出口商品盈亏核算表,事先预测换汇成本和盈亏情况,作为托运凭据,并在履约完毕以后,由财会部门逐笔填列财会实绩,反馈给业务部门对照检查。
(三)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资金分科(部)管理。使用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计划、定额,除非确有需要,一律不得超额占用;超计划占用资金,须经公司领导审核批准,并加收利息。
(四)企业内部要制订各项费用预算,费用定额,经批准后执行。堵塞各种超支、多支、滥支的漏洞,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
(五)开展“双增双节”运动。
第三十五条 改善进货管理工作。
(一)收购商品,原则上以销定产。
(二)加强进货(包括由企业提供的原辅材料)价格的审核。
(三)制订合理库存定额。
(四)坚持“适销”、“适量”、“适时”原则,除季产年销的农、副、土特产品,应做到按照出口计划及对外成交合同,合理安排生产加工,按时、按量进货,既不影响履约,又要避免超储积压。
(五)定期清仓利库。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合理运输。
(一)尽量做到“四直”(直调、直拨、直装、直卸)一就(就地储存)避免、减少迂回运输。
(二)做到外地货源合理到站、到港。
(三)提高仓容利用率。
(四)根据信用证或有关规定,合理选择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和运输路线。
(五)合理配载,提高车船、集装箱装载能力。
(六)合理运输包装。
第三十七条 必须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一)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全面审核,在规定的交货期间内办理托运。限期打好装运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先交银行预审,在取得提单后即送银行议付。大额或双到期信用证的单据。必须在装船完毕后24小时内交银行议付。
(二)要切实提高单证质量,建立单证复核制度,大力发展电子计算机操作制单,力求单证正确无误。防止发生因制单不慎而遭国外银行借故拖延付款或拒付。
(三)业务和财务人员都要关心收汇情况。要定期(一般可按月)对国内外结算资金、特别是国外逾期未收帐款列出清单,落实到人,逐笔催收。收到为止。
第三十八条 加强进口工作的管理。
(一)商品进口要做好市场调研,根据国内用户需求,比较选择确定订购对象。
(二)签订进口合同,必须详细准确地写明品质要求以及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零部件供应、保养维修等条款。
(三)进口到货要尽速申报商检,发现问题,要协助国内用户于索赔有效期内及时向卖方提出索赔。如卖方无理拒赔,又协商不得解决,可提出仲裁,直至得到合理解决。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三十九条 从领导到全体职工都必须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观念。
(一)企业领导首先必须统一思想认识,有强烈的质量意识,在经营指导思想上做到:一手抓经营,一手抓质量。
(二)进行全员质量管理基本知识教育,使全体职工树立问题意识和质量意识,了解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必要性,掌握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和方法。
(三)正确处理好以下三方面关系,当质量与数量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质量,决不搞照顾性收购;当质量与交货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质量,决不让不合格商品出口;当质量与经济效益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质量,决不单纯追求企业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组织,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专门组织和负责具体工作的办公机构,明确职责任务。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组织质量保证小组。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目标,在企业全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统一部署下,开展质量管理活动。
(三)确定质量方针、目标,制订、落实质量计划。把质量方针目标层层展开,落实到企业各部门、科室、直至个人,形成质量方针目标体系,实行质量方针目标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定质量标准规范,建立质量责任与质量奖惩制度。
(一)制订企业质量标准规范,规定完成质量方针目标需要的相应工作程序和岗位标准。涉及各部门、各环节的工作质量标准由各部门制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进行组织指导,并协调各部门制订的质量标准的衔接,同时制订涉及全企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企业各部门、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度。由质量管理专职机构根据质量标准对相应的部门提出工作责任,要求对本部门的质量标准负责,同时由部门向内部有关工作岗位的个人下达质量任务,要求个人对自己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负责。
(三)制订对企业内部的个人、部门执行质量标准和开展质量管理活动以及供货单位商品质量的奖惩制度。制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尽量做到定量化,并与其它奖惩制度结合起来,突出质量否决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对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考核。
(一)实行质量跟踪管理。对进出口工作的各个业务环节,根据收集、掌握的质量信息,有的放矢地进行跟踪检查,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使质量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二)全面质量管理的检查与考核,采取上级考查与部门自查、自考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全面考查与重点考查相结合。考查实绩记入部门和个人业务档案,作为对部门、职工的奖惩依据。
(三)对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职工个人,要大力表彰和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奖惩制度中自行确定。
(四)对发生的各类质量问题,要认真查明原因,是企业的由企业负责,内部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是供货单位的由供货单位负责,并限期完成质量整改。
(五)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大量经济损失或严重政治影响的,要及时通报,并作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商品进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中,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还必须遵循全面质量管理的一般要求,体现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思想,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经贸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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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注)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限制转关物品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注: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对第二条中不施封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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