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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1:16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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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 管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 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
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 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 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须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地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费的分成和使用
第十条 市、县矿产管理部门收缴的管理费,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成。
第十一条 管理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开支:
(一)矿产管理部门的事业费。
(二)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三)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的费用。
(四)推广综合开发利用新方法和新技术的费用。
本条(三)、(四)项费用的支出,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理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费的使用必须实行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县矿产管理部门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在报送县财政部门的同时抄报市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拒报、虚报、瞒报矿产品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款使用管理费的,按有关财政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矿产管理部门自行坐收坐支管理费的,按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矿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和部门擅自收取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管理费的开征时间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由市、县、区及各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征收管理费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附录:
征收管理费矿产品目录
一、金属类
1、金 2、银 3、铀
二、非金属类
4、石英砂 5、石英岩 6、花岗岩7、页岩 8、大理石 9、浮石 10、河流石 11、蛋白石 12、玛瑙石 13、石榴石 14、石灰石 15、沸石 16、硅灰石 17、钾长石 18、高岭土 19、灰粘土 20、白粘土 21、红粘土 22、黄粘土 23

、硅藻土 24、膨润土 25、草炭土 26、砖瓦粘土 27、工程砂28、石墨 29、碧玉
三、燃料类
30、石油 31、天然气 32、煤
四、地下水类
33、地下水 34、地下热水



198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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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用事业局《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政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是市政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国家认证许可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结果报告书”、相关的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在接到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七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等有关规定。对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规定,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只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对严重超标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合格后再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七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今后《排水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具备资料之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能排水。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持证排水户应服从市公用事业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三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十六条 凡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收回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以确保我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年九月十一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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