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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2:4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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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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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5〕5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请常年开放策克口岸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策克口岸对外开放。该口岸为中国和蒙古国双边常年开放的边境陆路口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蒙边境572号界标附近,分设公路通道和铁路煤炭运输专用线通道。
二、同意策克口岸设立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查验机构。海关核定人员编制12名,在系统编制内调剂解决;边检核定现役人员编制35名,检验检疫机构核定人员编制12名。上述人员除边检外,主要从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增人员所需办公业务用房和边检营房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1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策克口岸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中蒙双方外交换文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的范围
第一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方法与技术研究;
2. 地籍管理方法与技术研究;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各行业用地控制理论与方法;
4. 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法与技术;
5. 土地经济学理论与方法;
6. 土地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与方法;
7. 土地利用、管理中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吸收;
8. 土地管理中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9. 土地管理科技情报的整理、分析及情报管理现代化理论、技术与方法;
10. 土地管理软科学研究。

二、奖励标准
第二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
(2)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元)
一等奖 个人证书、证章 4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2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很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国家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
1. 应用于土地管理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属于:(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 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 在土地管理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 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 为土地管理决策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成熟,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的。
第五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其他部、委级科技奖励;已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得局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应撤销其局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争议解决前,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正在研究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四、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省属(规划)院、校、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请奖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果管理,组织好协作项目的报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报奖项目
应备的表格、资料、办理请奖、评审、授奖等具体工作,以及编印授奖项目年报、成果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对报奖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会同有关业务司、在京科学技术委员进行初评、筛选,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评,报局批准后授奖。国家土地管理局按授奖项目的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国家级科技
进步奖有关规定,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的科技成果,须经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进行评议,全面衡量,综合评定,择优上报。
第十一条 请奖科技成果,应报送下列材料:
(1)请奖申请书;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3)主要技术总结报告、论文或专著;
(4)应用效益证明等,各一式四份(加印供评审用的请奖申请书40份)。
第十二条 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成果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则收到日期为准)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第十三条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的申报:
1.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须有正式的科技合同,明确研究和推广内容、时间、参加人数、参加单位、主持和牵头单位、项目主持人,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主持或牵头单位要做出技术总结报告,说明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2. 科研和推广协作项目的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统一上报请奖。但协作研究或推广项目中的部分研究、推广成果,如果一个单位独立完成的,经协作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向归口部门请奖,但不得再参与总项目重复报奖。

五、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报奖单位在填写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按参加单位、人员的贡献大小,将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人员依次填写清楚。
1.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仅负责领导工作,则不能做为主要完成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领导干部,可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请书内应附详细书? 娌牧希缡邓得髌渌黾际豕毕祝⒂缮瓯ǖノ怀鼍咧っ鳎救饲┳郑娇缮А? 2. 各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数为:
奖等 个人数(个) 单位数(个)
一等奖 15 10
二等奖 10 7
三等奖 5 5
3.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推广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做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六、奖金的分配
第十五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不搞平均主义,70%发给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1.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申请部门备案。
2. 由同一申请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请部门备案。
3.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

七、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以内,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提出书面材料,超过3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书面材料须签署真实单位的名称、姓名(如须保密,请注明)。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调查属实,予以撤销;对骗取的奖状、证书、奖金等予以追回,并通报批评。

八、其它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细则》的要求办理。报奖单位在报送成果的同时,须交纳评审费,每个项目交纳评审费40元。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暂不评审。
第十九条 申报奖励的材料一律不退。再次申报项目,须重新填报,重新评审。
第二十条 对未获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报奖成果,各申报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奖励办法中,要以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要发扬文明精神,提倡共产主义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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