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经研究,决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展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一至两个国家二级福利院候选单位,报部评审。推荐的截止时间为六月二十日。
二、评审前,要组织福利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和内容。充分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在评审工作中,各地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上报的候选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不搞照顾。
四、各地要把这次评审国家级福利院的过程,作为检查指导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过程,通过评审,达到总结经验,纠正问题,促进发展的目的。
五、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力量抓紧工作,并在六月二十日前将国家二级 福利院评审申报表和有关评审材料,寄我部社会福利司福利事业处。
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二、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三、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四、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
附件一 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申报资格
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已开展评审工作。在评审中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福利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编制床位数必须在100张以上。
三、精神文明成果显著,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的精神文明单位。
四、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好,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绿化先进单位。
五、精神病人福利院符合卫生部门颁布的二级以上等级医院标准。
六、二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行政管理
七、领导班子精干,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合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职工对领导班子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八、领导班子结构合理。大专文化程度的占2/3以上,有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在1名以上。
九、行政管理人员配备合理,不超过全院职工总数的10%。
十、工作人员与收、休养人员比例合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十一、思想教育经常化。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语言规范,仪表端庄,举止得体,服务周到。实行全员挂牌上岗服务制度。
十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在实施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行政管理、医疗、护理、康复、财务、后勤、政治思想工作等体系健全,有完整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考核方法。
十四、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收养人员或家属对院内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医疗、护理、康复、科研
十五、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医疗技术队伍。医护人员结构合理,卫技人员和有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的护理人员(儿童福利院包括有职称的特教教师)占全院职工的65%以上。其中有高级职称的卫技人员至少1名。有专(兼)职营养师(士)。精神病人福利院有职称的卫技人
员占全院职工的60%以上。
十六、院建立每周一次行政查房制度,病区实行三级医疗查房制度,落实率高于90%。
十七、每年为收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甲级传染病发生率为零,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2%,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3%。二年内无医疗责任事故。
十八、建立完善的病案管理制度。病区甲级病历书写合格率高于80%,杜绝丙级病历。
十九、配备与业务相应的医疗设备。有心电图仪、脑电图仪(或脑血流图仪)、B超仪、200毫安以上X光机等仪器。能开展常规化验,生化检查,透视,摄片,造影等项业务。医疗设备完好率90%以上。
二十、抢救组织健全,制度规范。配备与业务相应的急救室,急救设备完善,性能良好,药品齐全。
二十一、严格药政管理制度,各类药品有专人保管,有药品进出库制度,禁止使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
二十二、严格实施护理规程。护理技术操作、基础护理、特护、一级护理、五种护理表格书写和护理记录合格率均在90%以上。
二十三、病人Ⅱ°褥疮发生率为零,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不可避免发生者例外)。婴儿入院后20天内消除尿布疹,护理事故为零。
二十四、有多项功能康复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康复、体疗器械不少于20种。每个休养区活动室不小于40平方米,配有电视机及音响设备,有室外园林化活动场地。精神病人福利院工疗项目在四个以上,儿童福利院有开放的室外(内)娱乐场所,大型器械不少于1
5件。
二十五、积极有效地开展康复活动。康复参与率为90%以上。康复有效率85%以上。儿童福利院进行矫治手术的残疾儿童,应占可进行矫治手术残疾儿童的90%以上。
二十六、能承担本地区三无对象的收养、收治和康复任务。利用现有条件、医疗设备兴办新型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二十七、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有较为固定的专业队伍和年度工作计划。对社会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开展不同类型的康复活动,参与康复人数不低于同期收养人员数的10%。
二十八、有负责教学、科研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系统内的医疗、护理、康复人员进修、培训工作。
二十九、应用和推广国内外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康复新技术和新疗法,在全国民政系统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
三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合作科研项目。评审前二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刊物和学术交流会发表论文不低于10篇。
后勤保障
三十一、收养人员居室卫生整洁,室内外干净、舒适,生活用具配套规范,有取暧、降温设备,空气新鲜,无异味。单床使用面积福利院不低于5平方米;精神病人福利院不低于4平方米;儿童福利院不低于2平方米。
三十二、使用方便、防滑、通气、卫生条件良好的浴室、卫生间。
三十三、收养人员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三十四、食堂卫生整洁。食堂、餐厅使用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排油烟装备齐全,有食品冷藏、保温设备,有专用保温食品车。严格执行卫生部门颁布的“五四”制度,有当地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书。
三十五、炊事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体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三十六、有伙食管理委员会。收养人员食堂与职工食堂分灶开伙,单独记帐、核算,帐目清楚,定期公布,盈亏率小于5%。
三十七、收养人员主副食品种多样化,符合收养人员营养需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配有等级厨师2-3名。
三十八、有年度收养人员营养情况报告,三度营养不良为零,二度营养不良低于5%。
三十九、各种财务制度健全。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严格分开。各种开支项目清楚,凭证、帐簿符合财务规定,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专业人员1-2名。
四十、床位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十一、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比例达到70%。
四十二、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 则
四十三、本细则解释权在民政部。
四十四、民政系统其他新型的福利事业单位评审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四十五、评审有关数据
参加康复活动的实有人数
康复参与率=-----------×100%
有康复价值人数
康复有效人数
康复有效率=------×100%
参加康复人数
年初在院人数+年未在院人数
床位利用率=-------------×100%
2×编制床位数
附件二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为加强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宏观管理,提高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特制定本评审办法。
一、等级
根据现有各类福利院的任务、功能、效益、设施条件、医疗护理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国家级福利院分为一、二两个级别,其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二、评审程序
(1)自评申报。各申报单位根据标准先行自评,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审申请表”一式三份,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标准对申请单位初审合格后,报部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
(2)考核。评审时根据等级标准,结合申报材料,进行实地考核,最后运用资格审定和评分相结合的办法对申报单位作出综合评价。
(3)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单位作出等级结论,报民政部审核批准。经批准为国家级的福利院,由批准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授与铜制匾牌,给与适当的物质鼓励。
(4)申请复审。申报单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后,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三、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单位,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福利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四、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二年。
五、核查。被评为国家级的福利院,部评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该院的主管民政局可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在称号期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撤销等级称号。
少数边远省份及贫困地区,可以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但要制定地区性标准和办法,努力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附件三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评审工作。
第二条 评委会的宗旨是加速全国各地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步伐,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领导关系
第三条 评委会是在民政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审标准》和有关文件规定,独立开展评审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评委会下设专家评审小组,由具有社会福利事业丰富经验的行政管理、医疗康复护理、财务、总务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由民政部审批聘请,发给聘书后方能行使其职权。评审委员任期二年。
第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司,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任。
第三章 评委会工作任务
第七条 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制订出相应的评定细则,并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按标准进行申报资格认定,并采取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报请民政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答复。
第四章 评委会委员条件和职责
第十条 评委会委员条件:
1.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
2.具有丰富的社会福利事业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3.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委员职责
1.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的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科学分析,提出合理的论证。
2.在评审工作中,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出公正的结论。
3.按时参加定期例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经费来源
1.由申报单位按规定支付评审费。
2.民政部补贴。
3.自愿赞助。
第十三条 经费采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
第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享有一定的补贴。
1994年5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