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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37:2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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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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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发[200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之第一条,双方认为:如果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它由非该国居民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受益所有或控制,且该国对该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的所得征收的税收(在考虑了以任何方式减少或者抵消的税额,包括对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或者对其他任何人的退税、补偿、捐赠、抵免或者宽免后),相比该公司股本的所有股份,或该信托或其他实体的所有权益(依情况而定),由该国一个或多个居民个人受益所有时,该国本应征收的税收有实质性减少,则协定不适用于这样的公司、信托或者实体。然而,如果被征低税的所得中有百分之九十或者更多的部分是完全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者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时,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二条
协定第二条韩国方面的税种应理解为包括韩国在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的税基上直接或者间接附加征收的农村发展特别税。
第三条
删除协定第十一条第七款,以下列表述代替: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四条
删除协定韩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下列表述代替:
“对韩国居民,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韩国税法关于在韩国以外的国家应缴纳的税收允许在韩国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本协定总的原则):
(一)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在股息的情况下,对分配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除外),不论是直接缴纳或者扣缴的,应允许在对该所得应征收的韩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占适用于韩国税收总所得的份额。
(二)关于中国居民公司向韩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果该韩国公司持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除根据本款(一)项的规定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第五条
一、删除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下列表述代替,并将适用于2005年1月1日开始之后的十年期间: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本应缴纳的,但按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未缴纳的税额。本款中,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项税额应分别视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第六条
尽管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所得是该款所指的所得,且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并考虑下列规定后认为,该居民不应享受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利益时,该居民不应被视为就提及的所得缴纳了税收:
(一)任何人为其个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是否以利用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目的而做出了安排;或
(二)是否任何受益发生或可能发生于既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也不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人;或
(三) 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防止偷、漏、骗税。
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最后的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经其各自政府授权,下列代表签署该第二议定书。
该第二议定书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有效,解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6]2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保护基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和保护基金使用方案,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明确保护基金使用的额度、用途、程序和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并对甄别确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托管清算机构根据甄别确认的情况及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1);

(二)托管清算机构汇总的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需收购个人债权金额的明细表(附表2);

(三)个人债权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的确认报告、附送的明细表及明细资料,或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甄别确认报告及相关明细资料(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部分);

(五)个人债权收购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时,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购款应该到位。地方政府收购资金不能足额按时到位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告,由证监会协调。托管清算机构可在中央承担的资金限额内先收购10万元以下小额个人债权,地方政府收购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收购10万元以下未收购部分和10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债权。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3);

(二)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账户清理报告;

(五)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的,再次提出申请时,已提交且内容没有变化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报送,但需对已申请的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证监会授权机构同意发放保护基金的审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意见;

(二)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表(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附表4)或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附表5));

(三)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附表2)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附表6)。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连同审查材料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三条 因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其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支付需要,可能引发挤兑风险的,托管清算机构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护基金额度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紧急救助资金使用申请,同时应提交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明确紧急救助资金划拨和客户取款的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附表7),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应将审查意见、审查表连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并报送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监会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出具批复文件,连同其授权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表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收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及转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保护基金发放手续。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再贷款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保护基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代理发放。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的保护基金,并与受托银行总行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办理承借的再贷款划转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填写“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备查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一次或分次将借款资金拨入托管清算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

保护基金公司在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向受托银行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将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交受托银行。

他那托银行分支行开立“××清算组收购个人债权保护基金使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收购个人债权应按照“确认一批、收购一批”的原则进行。托管清算机构应在各地办理个人债权收购手续的受托银行分支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收购个人债权资金划拨手续时,应根据各地需收购的个人债权情况制作个人债权收购清单,并出具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一并提交受托银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分支行经核对个人债权收购清单与保护基金公司提供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一致后,按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发放收购款。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出具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受托银行网点领取收购款。

受托银行分支行支付收购款后,收回个人债权人持有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收购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支付收购资金。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应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时进行。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手续时,应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向第三方存管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护基金弥补被处置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正常经纪业务交易结算透支的,由托管清算机构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保护基金公司,由保护基金公司将资金直接划拨至托管清算机构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的紧急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取款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用途。

托管清算机构在其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划出紧急救助资金时,应出具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划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向保护基金公司承借保护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优惠165个基本点执行。

托管清算机构承借保护基金,其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利息用于偿还应付保护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将利息连同剩余资金一并划回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并调整相应的借款金额。

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办理保护基金存款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户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批准,监督托管清算机构对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负责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第三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审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和登记手续。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组。

第三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划款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划款:

(一)个人债权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基金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

(三)保护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个人债权登记和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等工作,保证保护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经证监会授权机构确认后报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使用紧急救助资金情况报告;

(二)紧急救助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第四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被处置证券公司自处置日开始的资产负债情况、托管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甄别确认情况及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收到保护基金后应按要求定期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向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及风险处置情况。

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及时汇总保护基金使用情况和风险处置工作情况,并向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受托银行应建立保护基金核算台账,详细登记保护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保护基金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在履行保护基金的划拨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收购政策,认真审核有关材料,确保发放保护基金过程中有关材料和依据核对无误。

受托银行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对受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保证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对挪用、侵占或骗取保护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护基金经批准用于其它用途的,其申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由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牵头处置的证券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各方职责和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申请表

2、个人债权收购明细表

3、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申请表

4、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

5、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

6、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

7、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


证监发[2006]20号附件.xls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gfxwj/200701/t20070108_775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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