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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48:3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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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提交请求书和与专利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实行公开处理制度。但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处理的,可以不公开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项专利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属提出处理请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侵权纠纷处理程序,受理并先行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第二十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以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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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
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
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
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进行生产、储运、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坚持突出重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工业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工业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业产品;
(五)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五条 对列入重点监督的工业产品中涉及安全、人身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采取下列方式严格监督管理:
(一)凡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由本市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未报验的不准销售。
发放生产许可证办法和报验办法及报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其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户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进行审定;
(二)参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的管理和日常监督;
(三)负责编制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与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监督优质产品,认证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参与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六)受理工业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依法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八)分析工业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业产品质量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组织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对违反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工业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对生产或者经销掺假、冒牌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市场上销售劣质工业产品,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凡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需要协助时,双方应当互相配合。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它分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并配合、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本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监督管理不力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生产、储运、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必须对其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作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建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监督体系,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失效、变质、危害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销企业或者个人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工业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查询,被查询者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企业事先已声明为“处理品”的除外),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标准的产品验证、新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前,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当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质量的说明,应当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标明获奖荣誉的,应当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当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监督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停止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格品出售;
(三)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产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外地优质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报国家或者产品产地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内外包装上应当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产品质量监督专门检验机构,承担指令性的或者委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提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接受委托性质和产品技术标准验证的检验;
(六)承接商品销售前的质量检验;
(七)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培训质量检验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的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或者销售市场抽取样品,应当出示有关监督检验证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许泄露。
样品检测完毕后,在三个月内,除应当消耗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和留样品,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一律退还被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统检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将检验后的质量状况报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或者登报发布质量公告。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验,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后,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单位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原则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
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八)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第(六)项行为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由于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检验经费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市政府办公室组建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规范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运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总值班室
(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

  为确保政令畅通和紧急公务、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结合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外地作法和经验,特制定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 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市政府例会的会务、政务值班、政务信息、市政府领导日常活动安排等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安排、内设机构协调督办和文字综合等工作;协助接待处理来信来访。联系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方志办等。
  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应急信息运转枢纽作用;负责接收和办理向省政府应急领导机构、市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指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体系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值班事项的办理
  值班工作按照“迅速、准确、稳妥、保密”的原则,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来电办理:接到各级各部门电话,涉及重要事项的要求提供书面传真,不能提供书面传真的,由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值班记录,送秘书长阅批,并按批示意见办理。接到群众电话,反映的问题或请求事项,有明文规定处置方法且无需协调的,由工作人员直接回复;反映的问题或请求的事项复杂、需要协调督办的,由市政府总值班室编发《值班快报》,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签批,必要时,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
  (二)会议办理:严格实行会议审批制度。各类会议必须形成会议方案,按程序报批。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等全局性会议,由总值室拟定方案,送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由总值室编排议题,填写《市政府例会审批单》,送秘书长、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的,由总值班室填写《市政府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事项报告单》,送秘书长审批。会议方案经领导审定后,总值班室严格按照方案组织会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及时整理,拟出初稿送审。
  (三)活动办理。上级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视察、检查指导工作的活动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活动安排方案,按程序送审,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的重大政务活动,需要“四大家”领导参加的,由有关承办单位拟定活动方案,按程序报总值班室,送经秘书长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并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协调商定后,再按方案组织实施。外地市州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参观考察和市政府组团外出考察学习活动的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每月的政务活动安排,总值班室应在上月底排出初稿,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报市委,并于当月5日前印发给市政府领导、办公室相关科室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四)来访办理。总值班室协助信访室做好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群众来访,工作人员询清其身份、证件,了解来意,及时分办和交办,并掌握动态。集体上访及上路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工作人员及时准确做好值班记录,迅速报告秘书长,按领导同志要求及时传达和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情况。来访人员在办公楼吵闹喧哗,影响正常办公的,通知公安机关和保卫科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暴雨(雪)、寒潮、高(低)温、雷电、冰雹、大雾、龙卷风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公路、水运、铁路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事故,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工程、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生物、化学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故。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对上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共生、伴生、耦合,或者次生、衍生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必须统筹应对。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按照“反映灵敏,报告迅速,工作细致,注重政策,措施有力,处置得当”的原则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沟通上下、联系内外、协调左右。市应急办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要迅速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实情况,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级别,需要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及时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领导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建议;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及时编辑《值班快报》,分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编辑《黄冈政务信息》,及时上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并做好相应的续报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结束后,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上报省、市政府。
  四、值班工作安排
  (一)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研究室科长及以下干部参与办公室值班工作。总值班室将每月的值班按顺序安排到各科室,由各科室确定值班人员报总值班室。
  (二)星期一至星期五午休时间和下午下班后至晚上22:00,安排1人值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实行三班制值班,即上午8:00至中午12:30为第一班,12:30至18:00为第二班,双休日18:00至22:00、法定节假日18:00至次日8:00为第三班,每班1人。防汛抗灾等非常时期实行24小时特别值班。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女同志原则上不安排值班。
  五、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保密规定
  (一)严格执行办公室保密工作制度。
  (二)工作人员不得用普通电话讲述秘密事项,不得在无加密装置的微机和互联网上传输涉密文件、资料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住址、电话及市政府会议内容、活动安排等事项。
  (三)凡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均要存放在保险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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