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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2:26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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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卫       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疫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文 件

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泄漏、丢失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翻车等事故时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势头,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对危险化学品从各个环节上加强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筒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2002年5月1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重点,依法整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规范危险化学品市场经济秩序,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并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健全防范措施,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稳定好转。
  二、整冶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这次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重点是:剧毒化学品和液化气体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以及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从业单位。同时严厉打击利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各种违法犯罪的活动。
  三、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整顿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一律取消其生产资格,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凡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和单位,依法予以查处;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各类小金矿和小电镀厂(包括小电子器件生产企业),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单位),都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整顿。
  (二)整顿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重新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及安全管理措施等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对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从严审查有关资质条件,督促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经营场(点)和销售网点,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三)深入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整治。要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制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强制其停止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要组织对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及其负载的槽罐、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从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负载的槽罐和其他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从严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证照审验。要对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的措施和责任,并加强监管;要坚决禁止在内河、内湖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
  (四)整顿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管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分装企业和单位必须使用定点企业生产并经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中的压力容器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的定期检验制度。
  (五)整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所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都要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整改,切实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制度。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管理,建立健全生产、储存、使用和销售、购买等各环节的登记制度,落实储存、保管安全管理措施,如实登记销售、购买和发放、领用等环节的流向记录,严防丢失、被盗。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采购人员等各类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职责,建立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同时,要切实加强基础工作,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据库,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逐步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四、整治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02年5月份开始,年内基本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和组织部署阶段(时间约为1个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的要求。同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各地区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包括企业数量、分布、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和重要的危险源数量及其分布等基本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在自查整改完成后,应逐项就本单位贯彻执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写出报告,报当地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申领许可证或资质认可证件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或重新申领。
  (三)集中整治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自查整改达不到《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企业,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依法严肃查处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条例》规定,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检查验收阶段(时间为2个月)。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其下一级政府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对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地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五、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挂帅,经贸、安全监管、公安、监察、铁路、交通、卫生、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市组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和督查。同时,要层层落实责任,坚持求真务实,扎实工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要注意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住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开展整治。要通过整治,确保《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
  (三)明确职责,协调行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全国整治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安全监管局牵头,会同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按照全国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督促和指导本系统有关单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落实各项整治措施。要抓紧清理、修订或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或标准,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整治工作协调一致,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整治工作要坚持立足治本,搞好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做到多管齐下。要将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促进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结合起来;将集中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进而达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治久安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强化监督。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开展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六)严格纪律,依法问责。各级负有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谁发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有关人员,要依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太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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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列下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渔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厅、局:
关于福建和吉林两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厅所提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今后所有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仍然应一律经过法院判决,一般地可以不经过检察院而由公安机关向各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这次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揭发出来的不法地主、富农分子,应该管制的,一般也由公安机关汇集各方面的材料和意见,统一研究,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以统一事权,免得因多头办理,发生口径不一和发生过大的畸轻畸重的现象。案件已到检察机关的,即由检察机关处理,径提法院判决,不必经公安机关侦查直接由法院受理的,亦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侦查起诉,但不管管制名单原来是由公安机关提出或检察机关提出,经法院判决的管制分子名单应抄送检察、公安机关各一份。195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联合指示中关于判处管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应予撤销。
(附注:凡是需要经党委批准的,应该报同级或上级党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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