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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9:48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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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供销社、粮食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经济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负责所属经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运输企业劳动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四、农牧企业生产经营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饮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议器的费用;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四、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府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代款利息;
八、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活动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鉴费等管理费;
十、按使用土地面积和标准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运输企业还包括营运中发生的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十二、农牧企业还包括生产经营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以及经济林木的折旧费,产、役畜摊销费;
十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门市部装修费以及服装费;
二、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三项所列有关费用及第五项的坏帐损失。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各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商品的定额损耗率,由主管部
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是指除国家固定资产以外的劳动资料。划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一些价格虽高,但较易损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有困难,需列作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管理的,同主管部门提出目录,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分类或单项折旧率。各类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再缩短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折旧年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下达企业执行;房屋、建
筑物的折旧年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另行下达)。
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中小修理费用。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大修理费用原则上不再提取,按实际发生额分次列入成本,分摊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门市部装修费用中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补偿:
一、对已由基建或专项资金开支,以后重新装修的费用,采用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对既无预提又无专项资金来源的,装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摊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八条 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服装费是指从事对外营业性质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生产企业的供销、展销部的门市部、宾馆、餐厅的售货员、服务员的服装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类企业的发放数量和质量标准。
从事生产的职工,仍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服。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规定已纳入留利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负担,不得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条 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发放给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车队、门市部、仓库、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应由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由营业外列支的退职人员生活费、
退休离休人员生活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专项基金支付的专项工程人员的工资。
列入成本的工资范围由市财政局、劳动局根据经济特区工资改革办法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的福利基金,按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的业务活动费,主要指用于业务洽淡、产品观摩、鉴定过程所支付的接待费,以及代销人员的外勤业务活动费等。此项费用按销售收入千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市财政局逐户核定控制比例。企业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控制比例内按实际支用数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是指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和不可修复废品的实际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按收费标准交纳的排污费列入成本。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被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资金和浮动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但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六、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七、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建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九、商业、供销业、粮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
十、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交通运输、施工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按月统计完工产品(或工程)产量(交通运输为工作量、施工为完成工程量,下同)、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品流通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门市部装修费用和财政部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门市部装修费用开支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等待的其他费用;
三、物资供销经营按规定分摊的进货费用;
四、按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五、季节性和大宗进货的进货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对原材料实行内部计划价格核算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应调整为实际成本。对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产品、半成品应按月进行盘点,计算在产品、半成品的约当产量, 并据以核算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的费用摊销,一般可采用“五五”或分期摊销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半成品成本各应负担的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落实库存,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搞好在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企业必须编制每一产品的目标成本、费用计划,并按此控制和管理成本。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同时编制成本计。
企业的成本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列入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此进行检查、分析、考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考核成本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工厂成本× 100%
国家对商业企业考核费用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目标成本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商品库存定额等定额指标。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定期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严格定额管理,定期修订各种定额;
二、严格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领用,都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议表要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健全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财产物资的转移和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成本管理责任:
一、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
1.遵守财政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2.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和分口管理。
3.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完成各自的成本指标。
二、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职责:
1.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目标成本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2.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指标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3.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目标成本、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4.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以及组织各职能部门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四、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
1.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2.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3.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4.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成本指标的分解落实;
5.检查、考核目标成本、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6.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7.审核控制企业各项费用的开支;
8.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五、其他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责任:
1.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调度;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在产品、半成品的定期盘点;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3.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抽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4.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
5.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6.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7.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水、电、气、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厂长、总会计师,要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成本核算的规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督企业对本试行办法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随便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对上述企业,除按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罚款。
企业负责的罚款在留利中开支,个人负责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务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强迫或反指使他人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或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的通
知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揭发人、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岛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
第五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试行法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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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公众提供可及、优质、高效、私密性良好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效控制艾滋病疫情,现将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Voluntary Counselling Test,以下简称VCT)服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治艾滋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CD4检测任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的VCT服务。无定点医院和承担CD4检测任务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至少应指定1所县级以上具备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的医疗机构承担VCT服务。从事VCT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提供相应的服务。对艾滋病疫情较重或预计服务需求量较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承担自愿咨询服务的医疗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地区承担VCT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咨询电话,方便群众了解有关信息,提高公众特别是高危人群对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及时接受VCT服务。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VCT服务纳入医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全员培训计划,并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特别是从事VCT服务的医务人员既熟练掌握艾滋病防治业务知识,又了解国家防治艾滋病的有关政策。
三、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对开展VCT服务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登记、汇总,定期到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免费领取艾滋病病毒检测试剂,并将检测工作情况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疗机构提供VCT服务纳入当地的艾滋病整体防治规划,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提供VCT或提供咨询服务的医疗机构予以适当经费补助,以保证咨询、检测工作需要。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四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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