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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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此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现行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特此函复。
附表:
法医检验收费标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一
法医类
尸表检验及局部解剖
具
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活体检验
人
200
司法精神病鉴定
人
400
尸体解剖
具
6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颅相重合
例
500
骨及组织鉴定
份
50
文审鉴定
份
100
组织切片
片
50
二
现场尸体附加服务
搬运尸体
具
自定
存放尸体
具、日
50
碎尸整形复原
具
自定
尸体防腐
具
自定
穿衣整容
具
200
材料费另收
伤口缝合
cm
6
尸体包装消毒
具
300
包装材料费另收
办理告别仪式厅
自定
租用解剖室
自定
三
照相
尸体及解剖
具
100—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红外拍照
件
160
紫外拍照
件
70
外拍物证
件
80
现场照片
卷
20
X光片
张
50
伤检拍照
张
12
四
理化、毒化检验
疑难未知物分析
样品
自定
仪器分析
样品
300—400
样品前处理费
检验方向明确
样品
2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无明确检查方向
样品
3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五
法医物证
各血型系统
个
80
各酶型系统
个
100
DNA分析
个
1200
种属或定性
个
100
六
痕迹鉴定
案
按实际消耗材的一倍收费
模拟现场
痕迹检验鉴定
件
200—500
按难易程度
七
文件检验
经济案件
件
涉及金额1%
文件检验
件
100—300
印章证件真伪检验
件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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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5人。患方人员在5人以上的,应当持合法身份、关系证明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四)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
(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依照《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室并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患双方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其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技术鉴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在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患双方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调解的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它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第四十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损害理赔事项,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派员全程参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时支付赔偿(补偿)金。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且未经诉讼程序的,医疗机构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赔偿(补偿)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补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以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形式干扰医疗秩序,劝阻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指定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共用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时,电力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九、第八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供电企业”修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箱式变压器”改为“箱式变压站”;增加“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炸鱼”、“作业”;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电力主管部门”改为“电力企业”;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
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三十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五章,共四条,作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即: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删去第二、三款。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上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