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6:36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

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

一、政府法定假日,工资照发。其发放办法:按月计资者,不扣工资;按日计资者,工资照发;按件计资者,有基本工资规定按基本工资发给,无基本工资规定按平均工资(即上月实际工作日除上月工资总额)发给*。
注*一、按日计资者,如日工资是按二十五天半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资;如按日历天数计算的,假日休息时工资照发。
二、按件计资者,如计件单价是按二十五天半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资,如按日历天数计算的,假日休息时工资照发。
二、关于在假期内因特殊原因必须工作者,依据前项原则,应增发薪资。
各地收到本办法后,希即通知所属遵照执行。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开发和边远、贫困地区建设;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购买、承包、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发展名牌产品,按规定程序参加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规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等信息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信息咨询服务系统,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或者联合担保;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不涉及存贷业务的民间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或者创利、创税、创汇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追讨债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注册公司名称,可以冠以“江西省”行政区划的名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申请注册登记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办企业集团。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在信贷、土地使用、用水、用电、上市融资、进出口经营权、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先进、劳动模范以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与其他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同等对待,不得以企业性质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要求在本地落户并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公办中、小学校接纳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超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设置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及其他商品,或者在指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刊播广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加入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妇联、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且经营业绩突出的;
(二)产品或者服务被认定为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或者本省名牌、著名商标的;
(三)开发新项目、新产品成绩突出的;
(四)发展高新技术或者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
(五)对发展当地经济,帮助他人脱贫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
(八)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行为无效,并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侵占、哄抢、损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或者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