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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4:54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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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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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
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以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但是必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五日前,将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需要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吸收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负责人参加。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检查组反映情况,并及时办理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是: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是否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观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
者办理的情况、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8日
  【审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

  【审判】

  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被告人薛友海、马江华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161704.79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友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按被告人薛友海的安排将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了对五保户、低保户的救治,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博爱医院采取不交或只缴小部份费用的方法引诱医保人员入院是为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是诈骗的一种方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薛友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江华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实施了犯罪本人并未获利,以及被告人马江华应按从犯的规定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江华按“业绩”提成是一种获利,且因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实际上已是一种责任的划分,本案不区分主从,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轻于被告人薛友海,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没收被告单位博爱医院犯罪所获赃款,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到底该当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对个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是单位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行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

  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缺乏法理根据。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还指出“我们认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有关条文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外,从实践中来看,单位盗窃的对象主要涉及到电力、天然气等,具有一定的行业性,与普通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单位盗窃的数额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量刑又很重;这就与单位盗窃个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修订刑法分则作出统一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

  其次,本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医疗机构虽然是“虚开医药费,还假借他人之名编造虚假病历,诈骗医疗保险金”,但医疗机构既不是医疗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所以医疗机构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单独犯。

  第三,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医保资金管理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仅被授权对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筹集和管理,不包括对定点医院的行政管理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审定和管理,行使对其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只是就医疗服务相关内容、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与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定点医院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许可后,依协议对参保者进行医疗,医保资金管理机构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只是一个具体的办事部门,就单纯的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管理和支付,对定点医院的这种管理是一种纯事务性管理,不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双方是种平等的交易关系,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范畴。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由此可见,定点医院非法占有医保基金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院为非法占有医保基金,利用与医保处签订的协议,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罚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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