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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5:52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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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成立省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下设综合组;城市组;农村组;部队组。综合组负责协调和综合事宜;城市组负责处理城市和县镇的绿化工作;农村组负责农村社队、和农村各行各业的绿化工作;部队组负责省军区和驻军部队的义务植
树事宜。林业总局和农场总局各成立一个绿化委员会,工作计划纳入农村组。
各地、市、县和较大的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成立绿化委员会,并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绿化委员会的领导;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同时建立奖惩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定期督促检查。
二、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教育。各地要通过报纸、电台、电视、文艺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活动。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宣传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宣传开展义务植树对加速绿化祖国、治理河
山、水土保持、保障农业高产稳产、改善环境、有益于当代,造福于子孙的伟大意义;宣传义务植树是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使每个公民都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运动的光荣感和责任感,为绿化黑龙江大地,振兴中华做出应有贡献。要及时宣传先进典型
,交流经验,推动全省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三、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植树三到五棵,包栽包活;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栽花、种草、整地、抚育管理等其它绿化任务。在老弱病残适龄公民中,提倡通过献计、献策等各
种可能的方式,积极支持义务植树。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各单位都要据实统计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义务植树任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下达各单位。在分配任务时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安排。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
绿化的某一单项或几个单项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各项任务都要建立责任制,限期完成。
四、义务植树劳动范围,限于在本市、本县内,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城市要首先做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公园、市内空闲地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郊区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大力植树、种草、栽花,美化
驻地和居民区。交通、铁路、水利、煤矿、农场要搞好公路、铁路、水库、渠道、矿山、场区的绿化。人民解放军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3号文件的要求,搞好植树造林。
各地、市、县都要分别抓好义务植树的重点。省确定哈尔滨市、海伦县、拜泉县为省的重点,各地区要确定两三个市县,各市县要确定两三个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为重点,以便总结经验,以点带面。
五、在义务植树运动中,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地块,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林权归谁所有,苗木就由谁负责供应。
六、搞好育苗是义务植树的关键。各地要努力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并安排必需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育苗基地。本着“四舍得”(劳力、资金、土地、粪肥)的要求,广泛开展县、社、大队、生产队四级育苗,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各行各业都来育苗,要尽快实
现平原农区每个生产队育苗二十至三十亩和山区半山区按需要育足苗木的要求。缺苗的城镇、厂矿、企业单位,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城镇要根据园林绿化规划和义务植树的需要,安排育苗计划,实现苗木自给。没有条件自办苗圃的,可与农村社队签订苗木供需合同,以便有计划
育苗,解决义务植树的需要。无论国营或集体苗圃,都要培育良种壮苗,确保造林绿化质量。
七、植树造林,要讲科学,注重实效。植树要以成活、成林为标准。各地要认真做好技术培训,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栽植技术。要提前搞好规划设计,确定林种、树种,严格按技术规程办事,造林后要及时检查验收。要保证质量,扎扎实实地搞好义务植树,杜绝形式主义,不搞大哄大
嗡。真正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采用良种壮苗,精心栽植,栽一棵活一棵,造一片成一片。
八、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也是全民护林运动。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加强培育和管护。全省每个公民都要养成自觉地爱护祖国一树一木,一草一花的美德。林木所有单位和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组织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建立责任制,做到责
任到人,护林到棵。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各地、各单位都要订立爱林、护林、护草、护花公约或守则。人人遵守、互相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破坏林木,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中的树木,不论是否权属
单位,都不能随意砍伐;如需更新、间伐、修剪,必须经园林部门批准。违者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九、义务植树所需经费,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因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各级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每年都要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省政府决定,将义务植树列为全省“绿化奖”活动内容。省绿化委员会每两、三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的评比。对连续几年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旗、奖状、奖章和发给
奖金。对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做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无故不履行没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要追究其领导责任,通报批评,并罚交绿化费。个人无故不履行或没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
罚绿化费。
十一、各级林业、城建等部门,要抓好义务植树的具体业务工作。基层组织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力量不足的要调整配备。要及时将义务植树绿化情况,向省绿化委员会报告。
十二、义务植树运动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门。各地开展义务植树运动时,必须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既要做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造林绿化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全面安排,防止顾此失彼。要把国营造林、社队集体造林、合作造林、社员个人造林和群众义务植树等结合起
来,促进全省造林绿化的发展。
十三、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义务植树,并领导好义务植树运动。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经常统计各级领导干部参加义务植树的情况,每年一次上报省绿化委员会。做得好的要通报表扬,差的要批评。
十四、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地的义务植树工作,做若干补充规定。




198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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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埃及:
  1.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2.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3.公司利润税;
  4.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5.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埃及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埃及”一语是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埃及”一语包括:
  1.埃及的领土;
  2.其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埃及拥有勘探和开发与海岸相连海域的海底和底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但是仅限于本条约所适用的与开采和开发相联系的人,财产或者活动的范围。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埃及;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埃及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埃及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内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一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本条第七款适用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埃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埃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埃及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埃及税法和规章在扣除前所计算的所得税额。
  2.按照本协定规定,埃及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埃及免税时,埃及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崇春           法哈瑞·萨地·爱丁瓦德
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几点思考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之所以形成“执行难”,有外部执法环境原因,也有执行立法滞后的原因,但应该看到执行难现状形成的主要因素,乃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内部不利于执行工作因素,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关功倍的效果,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就达成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改革的共识,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中的裁决权的强制权应分别由不同主体行驶,强制执行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员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的担任,即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改革现行执行工作体制的重大举措,是强化执行工作的有效方法,是解决执行难的良药。现就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可行性、必要性、现实性及操作性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可行性
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执行工作承担者的身份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将执行人员从法官系列不分离出来,划入司法警察序列,实行准武装性质,半军事化管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变为领导关系,执行工作警务化能增强机动性、武装性和威慑力,同时与执行工作的性质相对应,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符合。
1、司法警察是法定的重要执行力量,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法律根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钟,与其他人民警察一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性工作实施强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七、八款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承担执行死刑任务,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此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负有强制执行的职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最高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若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法警的一项任务。而司法警察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执行工作中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司法警察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器械,在当前执法环境恶劣、暴力抗法时有发生的今天,作为具有准军事性质的掌握“枪杆子”的法警成为执行队伍的生力军,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2、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权,不仅不会削弱执行中裁判职能,而且能够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增强透明度,也增强了效率。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权会削弱了执行中的裁判职能。笔者认为,现在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上述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不同属性在执行程序中体制出的两种行为的区别,既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之间的区别,两种执行为因其背后执行权的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的。执行权按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可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我们所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但同时并不废除执行庭,现有的执行庭承担执行裁判权,这样分工,就能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河南省夏邑法院按此模式成立司法警察局,承担强制执行工作,原执行庭变更执行督导庭专司执行工作的裁判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监督,执行取得显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正轨。
3、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不仅不会影响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而且还会起促进作用。
执行工作警务化意味着法警队伍必须扩大,人员必须增加,各级法院也会增加投资加强装备,那么法警队伍现存的一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而且由于队内分工不同,会加强竞争,从而促进工作的开展。河南省夏邑成立司法警察局就分为两个执行大队和一个讼事大队,这样既保证服务审判活动的各项职责的履行,同时人员的有序竞争,也促进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夏邑法院执行工作警务化后,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也得到加强。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一)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法官的职能,也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执行难除外界因素外,法院内部一个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原因就是执行主体错位,也就是说不管执行机构还是执行人员的设立都有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悖的地方,与实际执行工作不相符。
1、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人物,而由于执行和审判不同性质、特点、规律,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执行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审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担任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会使公众漠视法官的中立性,是审执不分的表现,不利于人民法院业务专门化和管理专门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队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也不利于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的提高。
2、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是审判后的执法活动,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应有外在形象并具有威慑力,法官作为执行人员不具有这种外在形象和威慑力,法官是居裁判人物,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也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更不应具有迫使服从性。在实际工作中,法官着西服,是实实在在的“文官”,他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在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执行工作警务化能有效克服这一现象。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强化执行工作的需要
如上所述,法官承担执行工作会遇上暴力抗法,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他们面对的被执行人员常是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会很大程度上克服这些现象。首先,传统的习惯认为,司法警察是“武官”,我们认为,执行官也应当是“武官”,因为他履行的职务具有强制性,若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随即就会受到“武官”的制裁,在心里上有一种畏惧感,一些被执行人一见到警察,就较容易打消拒不执行的念头。加之司法警察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着警车,配带警械和枪支,威慑力无形中就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这样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案件的产生,法律还赋予了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权,增强了司法警察的权威性,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实行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能很顺畅地形成重拳,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化执行工作产生很好的效果。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审执分立”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法官执行员,法官自身裁判的案件常常自身来执行,这与“审执分立”、“审执分离”的精神不符,容易给当事人留以“一人承包到底”的口实,执行工作警务化使审判和执行实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分离。执行工作户外作业多,并呈现出连续作战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具有较强的体力素质,司法警察具有的教育训练制度无疑会大大提高执行队伍的战斗力,提高执行人员连续作战能力、户外作业能力,从而强化执行工作。广东、河南、山东不少法院的执行人员基本是清一色的穿警服的司法警察,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实行统一指挥、统一作战,常常能形成重拳,形成合力,对被执行人保持着一种威慑感,据来自这些法院的消息,他们的执行工作已进入有序的良性循之中。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法院机构改革的需要。
按照中央11号文件,最高法院要求执行机构的人数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5%,而司法警察的人数配备最高院要求为法院控编人数的12%,两者合计为27%,现在许多法院由于各种原因都无法达到这个职数,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发展纲要》,人民法院机构和人员要精简、高效、廉洁,最高限度地实现实现公正与效率,如何在精简的情况下,很好地完成执行工作和司法警察的职责呢?执行工作警务化就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两项工作有20%的警力就足以胜任,既简政又精兵。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在加强审判队伍建设的同时,法警队伍的建设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加强,但应该看到,由于许多法院把法警的职责限于押解、值庭的枯燥工作之中,各法院普遍存在不重视法警队伍建设,法警本身也存在“次要”、“辅助”思想,从而不安心工作,这极不利于法院队伍的建设,执行工作警务化将充分发挥法警的职能,提高法警的作用,从而推动法院队伍的建设。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现实性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司法警察在现在实际执行工作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部分省市法院已经由司法警察单独承担执行案件,如河南、山东的部分法院,它们的执行经过努力,已进入一种良性循环之中。据来自河南南阳中院的消息,南阳中院的一些法院的执行工作竞争机制,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执行人员的办法,多数申请人都愿意选择法警队执行,一些法院执行庭与法警队实行单双号分案,不少人申请人拉关系、走后门,请院长签批给法警队办。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已积累一定的经验,也为人们所接受,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马上实行的现实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能充分向被执行人直观展现强制性、倾斜性,迫使服从性,也更具有威慑力和社会效果。
2、法警队现实行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正是执行机构要筑就的机制。
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就达成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机制,要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建立执行工作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要执行形成合力。现在部分省市设立有领导关系的执行机构严格来讲有表面文章之谦,有“换汤不换药”之感。由于现时执行员即法官的特色,根据有关规定,上级法官只有指导下级法官权,何来领导权?另外由于执行主体没有改变,讲有“领导关系”而无相关配套制度。而目前司法警察实行的是“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运行机制,而此机制正是执行机构要筑就的机制,从这方面来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只要经过相关培训,并适当扩大司法警察队伍,立即就可以投入执行工作。
四、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机构动作
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机构可称为司法警察局,内设讼事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及办公室,讼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服务各项审判,如提押、看管、送达、强制措施、值庭等。执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执行各类案件,包括民事案件执行、行政案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非诉案件和其他文书的执行。死刑由讼事司法警察和执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担,办公室负责警用装备和警衔管理,组织教育训练及机关的安全保卫。在原执行机构有审判职称的,不愿继续从事执行工作的,可调整到审判庭工作,符合评授警衔条件的,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授警衔编队管理。对在法院机构改革中,不适宜干法官工作而适宜干执行工作的分流到司法警察队伍中来,按规定评授警衔,这不但可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对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的有效补充。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会降低执行工作的执法水平,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会削弱执行工作的裁判职能,因为仍是由法官组成的执行督导庭负责此项工作,司法警察承担的是执行实施权,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执行员关,即司法警察要通过严格资格考试关,是完全可以保证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有人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的观点对现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规定中的任职资格、职责完全不同,故执行工作不宜警务化。笔者认为,虽然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职责有所区别,但我国相关法律关无明确规定执行人员必须由谁来担任。我们认为,只要司法警察具备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完全可以依据法律任命为执行员,执行工作警务化与法律并无冲突,事实上现在各级法院在任命执行员上存在随意性现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会有效克服这一现象,从而加强执行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确实有效地提高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
福建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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