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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6:48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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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应缴未缴、应征未征或者随意减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由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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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安县(市、区)”如何运作的思考

傅孙满


县(市、区)是平安建设的主体,如何通过解决机制、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基层、打基础,完善责任机制,促进各项措施落实;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县(市、区)”建设活动,积“小安”为“大安”,营造平安大环境,是当前平安建设活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平安县(市、区)”建设的总体布局
“平安县(市、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工作大局,着眼于“三大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政法综治部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继续围绕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率提高、刑事发案下降的目标,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试点,抓热点,抓难点,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扎实推进,保证质量和进度。通过抓街道带社区,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抓三线(铁路、公路、沿海)带一片,实现城乡互动,整体推进,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
二、“平安县(市、区)”建设的具体思考
“天下顺治在民富,天下和静在民乐”。平安,历来是中国老百姓最基本最执着的追求。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平安仍然是人们所向往的。从根本上讲,任何一种社会活动的成功进行,都在于它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体现了文明进步的方向。建设平安县(市、区)要紧紧围绕“平安”二字谋思路,围绕“为民”二字抓落实。
(一)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准确性和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树立科学的发展现、正确的政绩观、牢固的群众观、持久的稳定观,切实处理好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可承受程度的关系。出台政策措施和改革举措时,要先行调研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要认真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把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积极为困难企业、弱势群体排忧解难,扶危济困。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调委会(调解中心)和企事业、流动人口、区域性、行业各类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督查的办理制度,形成党政挂帅、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坚持抓源头、抓苗头,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理顺群众情绪,解决合理要求,切实增强排查调处的针对性、实效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矛盾问题的发生,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纠纷不出县(市、区)。
(三)要加大“严打”整治力度,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建立健全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工作决策部署和政法部门分工配合制约机制,把“严打”方针贯彻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各个工作环节,确保“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在决策部署上,重点强化以中心城区和镇区为单位的统筹决策和组织实施,根据各个时期治安特点,及时调整策略,灵活多样地打击犯罪,增强斗争的针对性。在方式方法上,从过多依靠人海战术逐步转向依靠现代化科技手段为主,提高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实效性。在保障机制上,设立大要案办案专项资金,为侦查破案提供保障。在打击重点上,要紧紧扭住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两抢”、“两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重点,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对“六合彩”、虚假信息诈骗等区域性治安问题,要因地制宜开展专项打击治理,努力做到不蔓延、不反复、不回潮;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和部位,开展重点整治,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走私、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偷税骗税、侵犯知识产权、洗钱、职务侵占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预警、防范和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实施治安防范产业化工程,积极推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新举措。中心城区及镇区要建立健全以民警为主要力量,群防群治为辅助力量,路面和社区防范为基础,巡逻防范为基本形式,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农村要建立健全以行政村为单位,乡镇所在地为重点,乡镇综治办、基层政法单位为骨干,治保会、调解会、护村队为主要力量的治安防范责任制,形成与农村三级报警服务系统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综治组织协调、公安监管、法人负责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构筑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力量到位,与周边区域联防联动的治安防控网络。沿海一线要建立健全以边防海警为主的军警民联勤联防和海上“110”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构筑海上治安防控网络。铁路和公路沿线要进一步落实路地联防工作措施,构筑保一方平安与保一线平安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区域边际部位要以县(市、区)境出入口、交通要道和案件多发地段为重点,由公安机关分类设置治安卡口,安装监控设施,构建严密的边际卡口堵控治安防控网络。要突出重点人群,抓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失足青少年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要突出重点场所、行业,加强对出租房、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防止形成治安热点。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机动力量的整合,针对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金融挤兑、抢购粮食商品等风潮,以及非典、禽流感等疫情,制订完善工作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岗位责任落实,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
(五)要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理。要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平安建设的全过程。作出的决策部署要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要深化“四五”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进程,扎实推进“法律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政府及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主法治环境。
(六)要坚持重心下移,夯实“平安”基础。乡镇(街道)、村(居)是平安建设的基层单位和关键载体,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找准位置,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要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综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继续推进社区“11211”(即每个社区建有综治工作小组,设立警务室,健全治保、调解会,成立治安巡逻队,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员综治责任岗”和“综治联系户”制度,不断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农村要参照社区做法,重点加强以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护村队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广泛开展“治安中心户”、“治安信息员”等多种形式的联勤联防活动。要把社会治安管理同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生活结合起来,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基层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建设平安在基层有人管、能抓好。实行上级领导机关与基层单位对口挂钩联系制度,做到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向基层倾斜。深入开展建设“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等活动,营造平安大环境。各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平安单位”建设,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三、“平安县(市、区)”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领导工作责任。要把建设“平安县(市、区)”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各级各部门党政一把手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责任,亲自抓、直接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具体抓。要建立健全由党委政府总揽、综治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各方参与、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抽调精干人员,组成平安建设办公室,与政法委、综治办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情况掌握、工作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奖惩等具体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各级领导要亲自抓督查工作,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地、各部门在平安建设中的组织领导、措施落实、工作绩效等方面开展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及时查漏纠偏。对在建平安设中成效突出的地方、单位及其领导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实行黄牌警告,重点帮扶,督促整改;对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要努力完善保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建平安设的人财物保障。针对政法综治部门人员不足状况,及时增配人员,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要把平安建设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专项解决,并随着地方财政增长相应加大防控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强警建设的经费投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财政拨一点、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出一点的办法,解决好群防群治所需经费。县、乡各级要建立“综治协会”,积极推行治安服务专业化、市场化,确保平安建设顺利开展。
(三)要营造浓厚宣传氛围。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平安建设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和主要任务;宣传平安建设的有效做法、经验典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树立人民群众是平安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真正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变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平安建设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医疗保障和经济抚恤,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声势大、气势足、气氛浓的平安建设的氛围。
(四)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要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稳定意识,使广大干部成为平安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重点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为民,转变执法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解决不公、不廉、不文明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坚强队伍。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留山的总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 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划分的自留山属于疏林地的,应当对原有林木进行估价,使用者应当从自留山有收益的第一年起逐年偿还集体。
第八条 自留山可用于种竹、种果、种茶或营造材林。
在自留山营造的林木、毛竹符合采伐的,应优选审批,其采伐指标实行单列。
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放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放。
第九条 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产品,农户可自主支配,自行销售。
农户自行销售的,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和流通环节和育林费。
农户可以将经批准在自留山采伐的木竹交由木材采购站或木材公司代销。代销单位应将木竹价款及时直接竞付给农户,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农户不得将其他木竹充当自留山木竹。
第十条 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木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站检尺后,由农户持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直接销售或委托销售;需要运输县外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检尺码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大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农户不得擅自在自留山建房、筑坟、采土、采矿和进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自留山。
因建设需要征用自留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并给农户补划自留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有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小区)划定自留山: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场的采育场经营区划定自留山。
第十五条 农户应当在分到自留山之日起一年内开发经营,逾期未开发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自留山抛荒费。抛荒一年的每亩收抛荒费10元;抛荒二年的,每亩收抛荒费20元;抛荒3年的,每亩收抛荒费30元,收回自留山,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
第十六条 在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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