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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6:53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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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总值班室,负责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各辖市、区政府设立值班室,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各级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相应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应加强值班力量,并由领导在岗带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讯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映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市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承担市政府召开重要会议的有关通知和报名等事宜;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负责机关下班后协助领导处理紧急文电或紧急事项;
  (五)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市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七)负责处理好市民信箱、省长信箱所反映的问题;
  (八)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值班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见附件,其余的必须把分管值班工作领导的联系方式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备案);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本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必要时可告知相关处室负责人的电话。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节假日值班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的值班,由各辖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领导同志带班,中层干部值班,值班人员名单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补休制度。值班人员在交班后,如无急办事宜,可以适当安排补休。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六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制《值班专报》并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坚持统一上报,一般应避免多头报送,且上报信息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并经本地区、本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后再报。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及其以上单位的突发事件情况,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把关后上报。
  第十八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在获悉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应迅速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有关市长。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部门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一般半月编一期《信息专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十一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进省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 O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带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未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附件:

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1、各辖市、区政府;
  2、市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局、环保局、房管局、城管局、人防办、外事办、地震局、安全局、供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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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是展示首都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是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规范夜景照明设施管理,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等)、营造景观照明、市政设施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商业照明(包括商业橱窗、店、堂、亭门前灯饰等)、广场照明、绿化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二、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区(县)、街道(单位)三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城市夜景照明纳入到城市日常管理工作中,并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对位于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或位于其他地区的高大建(构)筑物,均应按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三、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抓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南北中轴线等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工作,并对各区、县及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凡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视野范围内较明显的高大建(构)筑物和路段的夜景照明,均纳入夜景照明工作的统一管理范围。
四、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有关单位开阔夜景照明设施的通知和督促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天安门地区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
五、根据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督促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并对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审查主要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高大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方案,并在方案报市市政管委审定(其中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三级负责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本市供电、园林、市政、消防、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北京供电局负责保障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
七、市市政管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管监察等有关单位,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夜景照明的效果和开闭时间,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设施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其他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九、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即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财政金额或部分拨款单位可申请拨付专款解决;属企业单位的,可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属广告或经营性的夜景照明,由广告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费用。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夜景照明,在申报电力增容和收缴电费时,供电部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特殊的夜景照明,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十、本市夜景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建(构)筑物的泛光照明设施、路灯、步道灯、广告和牌匾、商业及市政设施的照明设施,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星期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在每年 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 21时 30分。
本市夜景照明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含正阳门城楼、箭楼)、平安大街,东城区为王府井大街、北京站前街,西城区为金融街、西单北大街,崇文区为崇外大街、前门大街,宣武区为大栅栏商业街、虎坊路,朝阳区为迎宾路(部分路段)、团结湖路,海淀区为白颐路、羊坊店路,丰台区为蒲芳路、蒲黄榆路,石景山区为石景山路、八角西街。
(二)一般节假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重大节日增加的夜景照明设施除外),包括平日夜景照明设施、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节日照明(含轮廓灯、泛光灯等)、路灯节日灯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含礼花灯)、广场照明、绿化照明、桥梁照明、住宅楼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设施,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每年元旦、“六一”、“七一”、12月31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 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30分;在每年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该项夜景照明开放范围为:平日夜景照明设施;中轴线上的故宫博物院、景山万春亭、钟楼、鼓楼等,天坛祈年殿、北海白塔、东便门角楼等景点、景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在新华门地区,建国门、复兴门、广安门、西直门桥区,前三门“灯光隧道”等处的营造景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其他地区和路段,以及各单位建设的夜景照明景点和各大街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
(三)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所有永久性的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在重点地区、重点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有条件的单位门前建设和设置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设施,天安门广场的高杆灯,重点大街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室内灯,每年春节、“五一”、“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春节和“五一”期间,为每日 23时;在“十一”期间,为每日 24时。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夜景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由市市政管委另行通知。
(四)路灯的开启时间按照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1号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村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黄村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村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黄村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黄村水库淹没区大坝至李村桥、大坝至李村上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李村桥至严鸟下、李村至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1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严溪村口至刘西堂村口水域、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至方溪村口水域。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废液;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禽畜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严溪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建设单位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确保黄村水库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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