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0:25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初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派出机构上报所在地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看,存在报送不及时、初审工作不够认真等情况。现将《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和《证券公司归还客户
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辖区内证券公司,要求认真制定归还方案。同时,各清理整顿小组要将初审工作落到实处,并于3月31日前将各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和派出机构的初审意见报送我会机构监管部。

附件1: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证券公司上报的方案来看,存在着报送不及时,计划草率、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说明部分证券公司对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严重性和按期归还的重要性缺乏清醒的认识
。为此,中国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认真落实《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33号),并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在两至三年内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对于两年内不能完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可转让部分证券营业部,用于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全归还之前,各证券公司支付股东的投资回报比例不得超过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
三、对于不能按归还方案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公司及其责任人,我会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理。
随本通知下发《证券公司归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请各证券公司认真填写,于3月23日前将归还方案和该表格交所在地我会派出机构两份。

附件2:证券公司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

---------------------------------------------------
|公司名称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挪用金额 | | 基 期 | 年 月 |
|----------|----------------|--------|------------|
|挪用比例 | | | |
|----------|--------------------------------------|
| | |
| 财务状况 | |
| | |
|----------|--------------------------------------|
| | | 金额 | 占挪用总额比例 |
| |------------|------------|------------|
| |购置固定资产 | | |
| |------------|------------|------------|
| |证券自营 | | |
| 占用形式 |------------|------------|------------|
| |违规拆借、回购债权 | | |
| |------------|------------|------------|
| |其他 | | |
| |------------|------------|------------|
| | 合 计 | | |
|----------|------------|------------|------------|

| | | 2000年 | 2001年 | 2002年 |
| | |------------|------------|------------|
| | | 6月底 | 12月底 | 6月底 | 12月底 | 6月底 | 12月底 |
| |------|-----|------|-----|------|-----|------|
| |长期资产变现| | | | | | |
| |------|-----|------|-----|------|-----|------|
| |自营证券平仓| | | | | | |
| |------|-----|------|-----|------|-----|------|
| |限分利润 | | | | | | |
| |------|-----|------|-----|------|-----|------|
| 归 |节约开支 | | | | | | |
| |------|-----|------|-----|------|-----|------|
| 还 |追讨债权 | | | | | | |
| |------|-----|------|-----|------|-----|------|
| 计 |其他 | | | | | | |
| |------|-----|------|-----|------|-----|------|
| 划 |合计 | | | | | | |
| |------|-----|------|-----|------|-----|------|
| | 计划数 | | | | | | |
| |------|-----|------|-----|------|-----|------|
| | 实际数 | | | | | | |
| |------|-----|------|-----|------|-----|------|
| | 计划股东 | | | | | | |
| | 回报率 | | | | | | |
| |------|-----|------|-----|------|-----|------|
| | 实际股东 | | | | | | |
| | 回报率 | | | | | | |
|---|---------------------------------------------|

| | |
| | |
| 其 | |
| 他 | |
| 需 | |
| 说 | |
| 明 | |
| 事 | |
| 项 | |
| | |
| | |
|---|---------------------------------------------|
|公 司|董事长: | 公 | |
|领 导| | 司 | |
|签 名| | 盖 | |
| |总经理: | 章 | |
---------------------------------------------------
说明:
1.本表由证券公司根据上报证监会的归还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方案填列(“归还计划”栏中的“实际数”、
“实际股东回报率”由证监会根据公司以后年度的实际情况填写)。
2.“财务状况”栏填公司对基期财务状况的描述,主要是负债情况、估计不能收回的债权、资产流动性、柜
台卖空有价证券的余额、支付压力、以前年度获利情况等。
3.股东回报率按下式计算:
股东回报率=当年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
4.表中金额项目单位除说明外均为人民币万元。



2000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禁猎(捕)区、禁猎(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五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猎捕、垂钓活动的区域,可以建立猎捕、垂钓场所。其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
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屡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加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1993年9月8日
                 谈打击反洗钱执法力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针对洗钱犯罪的隐藏性、复杂性和手段的高度专业化,单靠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当今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需要,需要反洗钱部门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设有反洗钱专门机构,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英国的金融特遣队、澳大利亚的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表明,设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有利于跟踪洗钱动态,制定有针对性的打击对策,培养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为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设立了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措施相适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派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及时发现和掌握洗钱的犯罪信息,并进行跟踪和侦查,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
  二、加强反洗钱的侦查协作
  第一、加强反洗钱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
  洗钱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在管辖上应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绝大部分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按国家工作人员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洗钱的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对于洗钱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先予以受理,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或双方各自分工侦查,一并起诉。由于洗钱犯罪法定的四种上游犯罪分别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辑毒部门、海关辑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要是今后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也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查机关。各侦查机关应形成合力,努力避免各单位从自身局部利益出发,各自为战,甚至放任不属自已管辖的洗钱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海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制定反洗钱方案,各单位在侦查中一旦发现有洗钱重大嫌疑的,立即与反洗钱部门联系,切实防止因案件的不同管辖分工而放纵了洗钱犯罪分子。
  第二、加大反洗钱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
  针对洗钱活动多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特点,反洗钱侦查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制定金融部门反洗钱措施,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的控制。同时,应积极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之间建立反洗钱犯罪的信息总网,建立洗钱犯罪信息交流制度,用先进的电脑网络技术来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与此同时,反洗钱侦查部门要改变被动受理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向金融监管部门了解反洗钱动态,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只有与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反洗钱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第三、加强跨区域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由于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将违法资金不断转移来妨碍侦查,而这些资金的频繁转移往往是跨区域进行,为查清该违法资金的去向,必须得到各地侦查部门的配合。同时,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经常不在同一个区域,为了查明洗钱分子所清洗的资金为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必须到上游犯罪所在地查明上游犯罪的性质,这就要求两地的侦查部门加强合作,互相配合。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等在国际金融系统中的运用,使资金的运转更为迅速,电子资金划拨也使得巨额的非法资金在全世界的快速清洗成为可能。在电子资金划拨的情况下,洗钱者可以更方便地在一国境内实现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清洗的跨国洗钱活动。而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管辖权,一国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我国应积极地吸收国外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完善反洗钱刑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使之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国家开展反洗钱协作,必须积极与其它国家缔结多边或双边反洗钱国际条约,尽快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反洗钱小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使我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中,能够与其他国家在识别、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洗钱犯罪分子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互相协作,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