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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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要求,经我局审定,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15种,中成药35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说明书(附件2)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本辖区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即可进行以上非处方药品种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
附件:1.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2.50种非处方药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备注
1
盐酸克林霉素凝胶
1%(以克林霉素计)
甲
2
甘草锌颗粒
每包1.5克(相当于锌3.6毫克~4.35毫克,甘草酸25.2毫克)
甲
双跨
3
酮康唑洗剂
1克:10毫克
乙
4
米诺地尔溶液
2%
甲
5
磷酸苯丙哌林分散片
20毫克(以苯丙哌林计)
甲
6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泡腾片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26.4毫克(相当于20毫克苯丙哌林)
甲
7
吲哚美辛巴布膏
14厘米×10厘米。每贴含膏体13克,每克膏体含吲哚美辛3.5毫克
乙
8
对乙酰氨基酚栓
0.125克
乙
9
氨酚麻美糖浆
每毫升含对乙酰氨基酚16毫克、盐酸伪麻黄碱1.5毫克、无水氢溴酸右美沙芬0.5毫克
甲
10
正红花油II
甲
11
维生素C口含片
500毫克
乙
12
维生素C咀嚼片
100毫克
乙
13
复方碳酸钙泡腾颗粒
(1)每袋6克,含碳酸钙1.5克(以元素钙计0.6克)、维生素D3125国际单位;
(2)每袋1.5克,含碳酸钙0.375克(以元素钙计0.15克)、维生素D331.25国际单位。
乙
14
西吡氯铵含嗽液
0.1%
乙
15
乳酸亚铁片
0.1克(相当于铁元素19.5毫克)
甲
二、中成药
1
抗病毒片
素片每片重0.55克
乙
双跨
2
抗病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无糖型)
乙
双跨
3
上清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4
姜脑止痛搽剂
每瓶装50毫升
乙
5
黄连上清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6
蛇胆川贝含片
每片重0.6克
乙
7
强肾片
(1)每素片重0.30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2)薄膜衣片:重0.31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重0.63克(相当于原药材2.16克)
甲
双跨
8
抗感解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9
洁尔阴洗液
(1)每袋装10毫升
(2)每瓶装350毫升、2000毫升
乙
10
洁尔阴泡腾片
每片重0.3克
乙
11
筋骨草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总药材3.5克)
甲
双跨
12
枣仁安神胶囊
每粒装0.45克
乙
13
藿香正气滴丸
每袋装2.6克
甲
14
双虎肿痛宁喷雾剂
每瓶装 (1)60毫升 (2)80毫升
甲
双跨
15
麝香镇痛膏
甲
16
麝香壮骨膏
甲
17
岭南黑鬼油
每瓶装30毫升
乙
18
岭南正红花油
每瓶装30毫升
乙
19
清热解毒片
每片重0.52克
乙
20
沙苑子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21
活血止痛膏
6.5厘米×5厘米
甲
22
抗宫炎片
薄膜衣片:(1)每片含干浸膏0.375克,(2)每片重0.3克
甲
双跨
23
巴仙苁蓉强肾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24
朱虎化瘀酊
每瓶装50毫升
甲
25
力补金秋胶囊
每粒装(1)0.5克(2)0.33克
甲
26
特制狗皮膏
7厘米×10厘米
甲
27
透骨灵橡胶膏
4厘米×6厘米
甲
28
镇痛活络酊
每瓶装(1)25毫升(2)50毫升(3)150毫升
甲
29
酸痛喷雾剂
甲
30
壮肾丸
每瓶装25克
甲
31
苏梅爽含片
每片重0.6克
甲
32
舒筋健络油
每瓶装18毫升
甲
33
消糜栓
甲
双跨
34
祛浊降脂茶
每袋装2.5克
甲
35
百咳静糖浆
甲
双跨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中“摆设摊点”字样。
二、删除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五条,并入第二章。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河道、生活小区”字样。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生活小区”字样。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八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1989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