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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2:47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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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安全)部门:
根据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发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像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
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
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199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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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一九四八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
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一九五三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一九五五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
由四子张士国"继承".一九六六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一九五
五年所立"遗嘱"无效.
此复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85年11月28日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搞好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单机六千千瓦以下,总装机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以及地方兴建和管理的其他水电站。
第三条 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应贯彻执行“以电养电”政策和“自建、自管、自用”、“多渠道集资、多层次办电”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小水电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任务,建立健全小水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总装机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下同)以上的小水电工程设计任务书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审定后,纳入省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县计划
部门审定后,纳入市(地)、县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准施工。
第六条 凡竣工的小水电站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县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有条件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站,大电网应创造条件组织联网。由小水电站提出联网要求,经当地水利、电力部门协商,报上级电力部门批准,并签定协议,共同遵守。并网运行的小水电站应保证电能质量。季节性发供电的小水电在停发或少发电期间,大电网应按计划分配
的电量返供。只发不供的小水电站实行出口计量。
第九条 小水电站管理维修所需要的钢材、木材、水泥等材料,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和供应,由省、市(地)、县计划、物资部门在年度计划中进行安排。
第十条 装机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的生产计划,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水小电站的生产计划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生产计划和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对各小水电站进行考核和评定完成计划情况。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当地编委、财政、劳动部门批准,下达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属乡(镇)、村集体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小水电主管部
门备案。
新建小水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计划任务书时一并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职工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均按国家电力工业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工、临时工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的发电和供电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
小水电站应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的水工建筑物、发电设备、输变电工程、仪表、车辆、房屋等均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必须按原值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保修、维修、定期盘点制度。
凡投产的小水电站必须按年综合折旧率3%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按1.2%提取大修理费,并计入生产成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应设专户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小水电站制定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有贷款的小水电站所提取的折旧费应首先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平调、拖欠或挪用。
欠贷款的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应与银行共同商定还款计划,保证逐年偿还贷款。银行也应做好电站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凡已投产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上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其发电和供电收入除去生产成本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利润部分50%上交,做为“以电养电”资金;50%留给电站做为各项基金。上交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收缴,上交省财政部门,列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小水
电事业。使用时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平衡后,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
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按国家投资比例确定利润上交比例。
第十七条 凡已投产的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总装机二百千瓦及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均应从售电总收入中逐月向省小水电主管部门缴纳2%的管理费,列预算外资金管理。此项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日常经费开支及组织人员培训、经验交流、新技术推广、前期工作
等。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小水电站征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免税,仍按省财政厅黑财税(85)3号文《关于对小水电免税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水电的电量属于计划外电量,可参与市场调节,电价应根据小水电生产特点及成本确定。上国家大电网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与地方电网并网的小水电,其供电区的不上网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小水电主管部门、计划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对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小水电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破坏小水电工程设施和发、供电设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小水电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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