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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0:23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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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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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NO:SC091682)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其中,迁建、扩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观教堂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重要宗教教职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教务活动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各宗教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依法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转发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的通知

监察部 商业部 财政部 等


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转发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的通知
监察部、商业部、财政部、审计署



近年来,为适应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商业体制改革的需要,各类全国性的商品订货交易会已由地方用“以会养会”的办法承办。这种做法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程度不同的存在着多收费、铺张浪费、化公为私等腐败现象,引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不久前
,福州市交电批发公司曾为此受到严肃查处。福州市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为推动廉政建设,制订了《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现转发给你们参考。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消除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特做如下通知:
一、承办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地方和单位,都要把清正廉洁、消除腐败现象放在重要位置。收费要合理,不准铺张浪费、化公为私。一定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审批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会前、会中、会后的监督检查。
二、承办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地方和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树立勤俭节约、艰苦朴素、为会议服务的思想。不准用会议费举办宴会、组织旅游、滥发礼品和纪念品;也不准用会议费给会议工作人员发奖金、礼品和不合理的补贴;更不准把会议费用于与会议无关的开
支。会议费决算后,如出现结余或亏损,由承办单位向主管机关汇报,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会议承办单位要钱要物。凡向会议提供有偿服务的,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事先签订合同或议定书,事后提供发票或收据,凡能通过银行结算的,不得用现金支付。
四、会议所有开支都应有财务凭证,建立帐簿,专款专用。会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对于一切违反规定的支出,坚决拒付,不准以任何借口“变通”处理。
五、各地监察、商业、供销、财政、审计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加强对各类商品订货交易会的监督检查。对于清正廉洁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铺张浪费或化公为私的,要严肃查处。违犯政纪者,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
以上通知,请你们根据当地的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关于福州市承办各类订货交易会的廉洁措施(略)



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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