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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6:4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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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扩大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环保局、中国民航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气象局、国家地震局和中国科学院吸收外商投资
的审批权限。
吸收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国家规定投资方向,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上述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现行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提高到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批准后报国家计委备案。
人民团体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审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XTENSION OF THE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DEPARTMENTS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INVESTMENT 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XTENSION OF THE
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
INVESTMENT ABSORPTION
(July 3, 1988)
With a view to further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opening to the outside
world and to promoting the all-round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the State Council has decid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 limits of power
vested with the inlan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in the state plan, the relevant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tate Bureau of Building
Materials Industr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edicine, the State
Bureau of Technology Supervis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the
National Tourism Administration, the National Bureau of Oceanography, the
National Meteorological Bureau, the State Seismological Bureau, and the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foreign investment.
With respect to productive projects developed by absorbing foreign
investments, provided these projects ar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investment
orientation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their conditions of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ive operations as well as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come and
expenditure do not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onduc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export of their products does not involve export quota or
administration of export licences, the present limits of authority vested
with the aforesaid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in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projects with a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of five million U.S. dollars or
below each shall be extended to ten million U.S. dollars or below each.
After approval, the projects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the record.
Wher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s are set up by people's
organizations, their application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where the
said enterprises are located.
This Circular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198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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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

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所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城建档案馆应按建设工程需求,向建设单位提供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包括文字与电子版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建设单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承诺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动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等情况,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管线现状进行测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八条 地下管线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中确需对审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未经审批的变更设计方案不得用于施工。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档案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完成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后,还需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工程使用后涉及管线的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实行了地下管线工程特许经营的,可以由经营单位负责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资料,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地下管线现状进行普查、补查、补绘。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勘查活动,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管线工程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共享资源。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负责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应根据有关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馆存的地下管线综合图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查询、更新、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以及使用地下管线资料的单位,对涉及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实行保密管理,严防保密资料外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专业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以粤知协〔2007〕104号发布自200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工作,鼓励广东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发明专利,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业已制定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的,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各市发明专利年申请量及市财政资助经费额度和专利工作发展状况,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省政府年度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额度确定当年资助资金总额,制定年度资助计划,并将省资助资金划拨到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与地级以上市发明专利资助资金合并使用。

  第四条 省资助资金用于资助企事业单位与个人申请发明专利,也可以资助在校学生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奖励对发明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财政资助资金充足的市,省资助资金还可以用于促进发明专利申请工作。

  在校学生参加省级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省知识产权局直接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五条 各地级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政策开展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并每年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发明专利资助资金加强管理,严格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审查工作,防止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予以处罚,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省资助资金严禁截留和挪用。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如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停止该市下年度资助资金的下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8日起实施,2003年9月修订的《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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