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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6:57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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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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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环城绿带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绿带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环城绿带,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沿外环线道路两侧一定宽度的绿化用地。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划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城绿带的规划、建设、养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原则)
环城绿带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集中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绿带的管理;上海市环城绿带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绿带建管处)负责环城绿带的具体管理。
有关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绿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绿带的管理,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计划、规划、农林、建设、土地、水务、市政、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绿带规划和计划)
环城绿带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市农林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绿化局应当按照环城绿带规划编制环城绿带建设计划。
市绿带建管处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计划和分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城绿带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划的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环城绿带规划的,由市规划局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环城绿带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由市规划局审批。
市规划局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其中,涉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应当同时征求市农林局的意见。
第九条 (绿带用地)
环城绿带建设用地,通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
环城绿带用地在未征用前,可以按照由市农林局会同市绿化局制定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一)通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合作等方式进行建设;
(二)原土地使用性质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三)原土地使用性质不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进行调整,并由市或者区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绿化局会同市农林局制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合作或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方式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同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已建项目可予以保留;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可采取调整规划设计等办法进行处理;调整规划设计或者拆除在建项目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未建项目,应当予以退地或者换地;退地或者换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但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市或者区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未经规划批准,或者在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后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违章建筑,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和养护经费)
环城绿带建设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环城绿带养护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予以核拨。其中,单位、个人等投资的绿地开发项目,由投资者负责落实养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环城绿带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
环城绿带投资、建设、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绿带建设)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的规划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建设标准。
环城绿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养护单位的确定)
下列环城绿带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的发包,应当实行招投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绿化养护标准)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绿带保护)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征)用已建成的环城绿带或者临时使用环城绿带用地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树木变动)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第十八条 (设施设置)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设置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以及其他设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邀请,荷兰王国农渔大臣G·布拉克斯先生率农业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访问了中国。在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万里副总理会见了G·布拉克斯大臣和代表团全体成员。G·布拉克斯大臣和霍士廉部长、朱荣副部长举行了友好的会谈。

 一、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荷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的情况,并表示了加强合作的愿望,一致认为,进一步开展两国间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具有广阔前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的共同意向声明》,双方将在畜牧业、饲料、园艺、农业研究、教育和推广以及土地开发、水利管理、林业等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认为,两国继续在上述领域内互派农业专家和技术人员(包括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进行访问考察、合作研究、加强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是十分必要的。
  双方商定,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每年至少互派两个专业代表团,代表团的往返国际旅费自理,到达接待国后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招待。代表团的组成和其他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双方决定成立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其职能如下:
  1.探讨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和合作项目;
  2.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促进、指导和协调双方合作项目的计划,并协助其计划的执行。
  工作组的组成,由两国部长各自任命一位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的官员担任各自代表团团长,成员中包括若干名(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的)专家和顾问。会前将名单提供给对方。
  工作组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海牙举行。每次会议日程至少在会前两个月商定。
  工作组开会期间的组织工作及其费用由东道国负责,双方与会代表团的费用按第三条文办理。
  工作组所签订的文件要报告给中荷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五、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互派代表团和合作项目交换了意见,具体合作项目的建议见附件。双方同意对这些合作项目进行审查,尽可能在一九八0年底前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中国南、北方草场改良,湖北省咸宁县向阳湖奶牛场,哈尔滨温室园艺四个合作项目优先开始执行。荷方已经提出了或将要提出愿意无偿提供专业知识,咨询、培训以及试验用的种子等的具体合作建议,中方表示欢迎。
  荷方在一九八一年将派两个专业代表团: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代表团及土地开垦和发展(包括水的管理和林业)代表团访华。中方在一九八一年也将派两个代表团访荷,专业定后通知荷方。

 六、关于荷方建议在中国组织一次关于荷兰的农业及农用工业生产能力和技术知识的展览事,中国农业部将给以力所能及的支持。

 七、一九八一年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第二次会议应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在荷兰举行。
  G·布拉克斯大臣阁下邀请霍士廉部长在一九八一年访问荷兰,霍士廉部长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访问的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八、荷方建议派一名农业专员来驻华大使馆工作,中方表示欢迎。中方将视需要派相应人员去驻荷兰大使馆工作。双方同意将通过外交途径进一步商定。

 九、谅解备忘录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           荷兰王国农渔大臣
     霍 士 廉               G·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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