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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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团 长
赛福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
团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田秀涓(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福利部部长
李书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陈其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副部长
屈 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高崇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张邦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汤蒂因(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上海华孚金笔厂经理
杨石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南开大学校长
秘书长
屈 武(兼)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教师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加之一些地区财政包干到乡镇后,使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弱化,导致教师队伍中违法乱纪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特别是最近发生
的四川省遂宁市代课教师唐进奸污多名女生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教师声誉。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理顺教师队伍管理体制,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不论财政是否包干到乡镇,包括代课教师在内的所有中小学教师,都必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特别是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的录用、聘任、辞退等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村一级无权
任用教师。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了教师及临时代课人员,将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件聘任教师,确保教师素质。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过去在生活作风方面有过错误或犯罪记录,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申请人,不管其他条件如何,应当暂缓认定其教师资格。对已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有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对这类人员依法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要从严控制。
三、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明确与其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自觉严格要求自己,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校要坚持思想政治学习和必要的会议制度,经常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师队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有关犯罪人员的情况
,分析犯罪原因和可能出现的事故苗头,做好预防工作。
四、学校或者乡(镇)教育管理部门要经常向学生家长了解教师的工作和学生的学习等方面情况,积极争取学生家长的配合,及时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发生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各地要对中小学教师队伍中临时代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不合格人员要立即予以辞退。
1998年8月10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9 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