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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9:32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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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和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以“数额大、范围广、时间长”为特征的拖欠教师工资的严峻形势一度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是,目前许多地区又出现了新的拖欠,并且出现了教师工资“拖欠又■扣”等新问题,已经影响到教

师生活、教学秩序和政府的形象。为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责任在政府部门,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从“科教兴国”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并将此作为工作考核的责任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财政、教育、人事、计划等部门积极参加,督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要建立拖欠教师工资情况报告制度,每年七月底和年底,分两次将拖欠教师工资情况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厅,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
二、各地要加快建立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精神,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经济发达的农村,也可以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民办教师
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支付。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教育经费特别是教师工资实行全额预算,足额拨款,不留缺口。要按照《教育法》规定,落实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保证教师工资的发放。财政补贴县要将补贴首先用于保障教师工资发放。
四、各级执法部门要加大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真正做到依法治教;对长期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解决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挪用、截留教育经费而致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以各种名目■扣教师工资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惩处。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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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生活环境质量和整体卫生水平,推动社会全国进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对于妨害国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食品卫生、建设、劳动、建管、环保、园林绿化、城管、工商、教育、河道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均为同级爱卫会组成部门,负责各自范围内有关爱国卫生的专业性监督、监察、管理工作。爱卫办有权监督、协调、检查、指导组成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监察队伍均应持有自治区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市爱卫办的统一领导下工作。
设立群众性“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爱卫会按照管辖范围统一考核聘任上岗,发给“爱国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弄虚作假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或工作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相应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卫办及其授权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和城镇街道两旁等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污水和垃圾、丢弃杂物、随地吐痰和大小便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倍罚款。
(二)不贯彻落实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驻地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禁烟标志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元30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倍罚款
(四)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无证养犬,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凡在呼和浩特市区域内生产、销售除四害药品、器械,必须向市爱卫办申报办理《许可证》。对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的,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除“四害”(鼠、蟑、蚊、蝇)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并治理孽生场所,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要车体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捆扎、封闭、苫盖。洒漏、飞扬的,扣留车辆、实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环卫部门、办事处不按规定完成道路街巷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任务或将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地区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销售单位、个体营业户,不按行为卫生标准管理,环境、库房不整洁,出售掺假、变质、无三期食品,无垃圾密闭容器及防蝇、防尘、防鼠、防腐、消毒洗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进,给予批评教育,并由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旅店业、理发美容、公共浴池(包括桑拿浴室)、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消毒设施,场所内外和各类用品不能保持清洁卫生,从业人员不按要求接受体检、培训等相关卫生管理,由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罚。
第十三条 清洁事业、环卫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厕所,清掏不及时,影响爱国卫生和居民使用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供、排水管道跑、冒、漏和受水口破烂, 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限期不解决者,处以管道所属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修缮、更新,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过市区的河道垃圾堆积,责令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各类商品交易点,由市场管理部门或承办单位负责设置增圾收集容器及清运车辆,做到日产日清,或由环卫部门有偿服务代为清扫、清运。否则对承办单位进行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各级爱卫办根据管辖范围有权进行停业整顿或取缔市场。
第十七条 市政、园林绿化、自来水、电力、排水、邮电、热力等工程建设、设施维修、养护等所产生的渣土、砖块、污泥、废水、枝叶等废弃物,要及时清除,不准堆放过夜;大型工程,应边施工、边清理。工程竣工前,所有废弃物应清理完毕,平整好路面、场地。违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听管理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倍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要实行文明施工,符合基本卫生条件,积极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并治理孳生场所。各级爱卫办要积极为施工现场提供有偿服务,每次服务收费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填写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中参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其逐年增长。
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
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开展经营服务,经营服务的主要范围包括:良种、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运销业务和产品开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对违反者应当责令改正,退回财产,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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