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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6:11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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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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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 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为做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分享入库工作,保证分享税收在各地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享税收的征收缴库
  (一)分享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和罚款,下同),应按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在相关省进行分配,由相关省负责缴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征缴。分配的税款如超过限缴期限缴纳,相关省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加收滞纳金。
  (二)征缴职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属于非注册地的营业税由非注册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地方税务局征缴)。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省的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某一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该省应当唯一。
  (三)缴库流程。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计算完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计算确定的注册地和非注册地应缴库金额,分别就地办理缴库。需向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直接在注册地,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的国库缴纳;需向非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以汇款方式汇入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国库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在当日或次日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国库转回的缴款书收据联后及时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在非注册地税收分享入库情况,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应及时将缴款书收据联转交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科目使用和预算级次。开具缴款书缴纳营业税时,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预算科目填列“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营业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填列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收款国库填列与税务机关相对应的国库。
  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及对应国库在办理跨省分享税收征缴、入库以及对账等有关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执行,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二、关于分享税收的退库
  按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的应退还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总退税金额,并将审批决定和企业退税申请书、完税凭证等有关退税材料复印件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分配比例由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根据注册地审批的退税总金额审核当地应退税金额并办理退库。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后附退库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依据,提交当地对应的国库,原则上应向国库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直接汇给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入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非注册地国库反馈的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后,及时将收入退还书第四联转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把各地开具的收入退还书第四联统一交跨省合资铁路企业。
  三、关于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享税收的知情权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代码、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分享税收的纳税期限、申报和缴纳期限等税务登记有关资料副本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享税收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的副本抄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税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审计和财政等外部门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审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计、财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需了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分享税收有关情况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
  四、关于税收会统核算
  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各地税款分配比例和分享税收,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分别核算各自的税款应征、入库、欠缴和退税等情况。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由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2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有关单位:
《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血吸虫病重大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二○○五年七月八日

卫疾控发[2005]263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有关单位:
《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血吸虫病重大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20050624)_.doc

二○○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传染病。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分布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和上海等12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血吸虫病的传播环节多,流行因素复杂,加之受社会、经济和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以及部分已经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和传播控制标准的地区,都面临着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或疫情复燃的威胁。为了提高对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血吸虫病突发疫情,规范和指导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 工作原则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1.3 编制依据
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为依据编制。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判定标准与分级:
2.1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视为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 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包括确诊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下同)10例以上(含10例,下同);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
2.1.2 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的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3例以上。
2.1.3 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县(市、区),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病畜或有感染性钉螺分布。
2.1.4 在非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发现有钉螺分布或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病畜。
2.2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 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和传播控制地区应急处理工作启动范围内,连续1个月无新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
2.2.2 在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地区和非流行区应急处理工作启动范围内,连续1个月无新发血吸虫病病例,钉螺分布环境已经得到有效处理(通过药物或环境改造灭螺后,使钉螺平均密度控制在0.01只/0.1平方米以下)。
2.3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分级
Ⅰ级:在2个以上(含2个,下同)相邻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现突发疫情,并连续出现新的疫点,疫点所在县(市、区)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总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5倍以上(含5倍,下同),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2个以上相邻流行市(地、州)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疫点所在县(市、区)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总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3倍以上,且有蔓延趋势;或在1个非流行市(地、州)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Ⅲ级:在2个以上相邻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数是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的2倍以上,且有蔓延趋势;或在1个非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Ⅳ级:在1个流行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 应急响应
3.1 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
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Ⅲ级:由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Ⅳ级: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3 应急组织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财政、农业、水利、宣传、教育、公安以及爱卫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吸虫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 紧急处置
4.1 现场处置
4.1.1 病人救治:出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医疗队,深入突发疫情疫点进行救治。对发现的所有血吸虫病病人,应及时予以治疗。
4.1.2人群预防性早期治疗:根据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对同期有疫水接触史的人群进行早期预防性治疗,防止急性血吸虫病发生。早期治疗的药物和时间是:用吡喹酮治疗应在首次接触疫水4周后、用蒿甲醚治疗应在接触疫水2周后、用青蒿琥酯治疗应在接触疫水1周后进行。
4.1.3 环境处理:在发生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地区,对疫点及其周围有钉螺的水域和钉螺孳生地,用氯硝柳胺杀灭尾蚴和钉螺。喷洒剂量为2克/平方米,浸杀剂量为2毫克/升;同时在易感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划定安全生活区。有条件时,采用环境改造灭螺的方法彻底改造钉螺孳生地,消灭钉螺。
4.1.4健康教育: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迅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的自我防护能力,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4.1.5安全用水:要求居民在划定的安全生活区内取水。对饮用水源可能含有血吸虫尾蚴的,饮用前要进行卫生处理。方法为每50公斤水加漂白精0.5克或漂白粉1克,30分钟后方可饮用。
4.1.6 粪便管理:对病人、病畜的粪便进行灭卵处理,方法为50公斤粪便加尿素250克拌匀,储存1天以上。
4.1.7个人防护:教育群众尽量避免接触疫水,必须接触疫水者应在下水前涂抹防护剂,穿戴防护用具。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在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个人防护。
4.2流行病学调查
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个案调查:对所有急性血吸虫病病例逐一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对在与患者感染时间前后各2周内,曾经在同一感染地点接触过疫水的其他人员进行追踪调查。调查人员应及时将“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见《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附表2)录入数据库,并通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上报。或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同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4.2.2疫点调查:根据个案调查线索确定疫点及其范围,进行钉螺和感染性钉螺调查,有条件的可进行水体感染性测定。对疫点所涉及的居民区进行人群和家畜接触疫水情况调查,并开展人群和家畜查病、治病工作。
4.2.3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调查:对水位、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畜流动情况、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等相关因素进行调查。
5. 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开展疫情处理和血吸虫病人救治工作。
5.2物资保障
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疾病预防控制(血防)机构,做好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技术、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储备物资应包括:
(1)人、畜抗血吸虫药物:吡喹酮、蒿甲醚、青蒿琥酯。
(2)灭螺药品:氯硝柳胺。
(3)防护药品:防护油、防护膏、漂白粉、漂白精等。
(4) 检测试剂:血清学诊断试剂及相关器材等。
(5) 设备及器具:灭螺机、显微镜、解剖镜、病原学检查器具等。
5.3技术保障
5.3.1 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管理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培训。
5.3.2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血防工作实际,制定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演练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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