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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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向扎伊尔政府提供技术援助和扎伊尔政府需要的设备及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向扎伊尔政府提供一座糖厂、一座手工农具厂和一座水果罐头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对水稻、甘蔗、蔬菜和菠萝的种植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必要数量的农机具等生产物资。
上述项目的规模和地址等具体事宜,待中国政府派出技术人员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以后,如双方商定其他项目,将以换文确认。该换文将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扎伊尔政府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扎伊尔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扎伊尔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扎伊尔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和国际合作事务国务委员
姬 鹏 飞 恩古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青团工作组织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青团工作组织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4年12月18日)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是党和国家的一支武装力量,执行解放军的条令条例。武警部队团组织在部队同级党委领导的同时,实行部队和地方团组织双重领导,以部队领导为主。有关规定如下:
一、武警部队共青团的组织设置,参照解放军的规定。支队以上单位共青团工作由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支队或相当于支队的单位成立团工发;大队或相当于大队的单位成立团总支;中队或相当于中队的单位成立团支部。每个支部可成立若干团小组。
二、根据双重领导的原则,在接受部队系统领导的同时,武警总队团的工作机构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的领导;武警支队团工委接受所在地区(市、州、盟)团委的领导;武警大队团总支接受所在县(市、旗)团委的领导。在有关贯彻执行团的重要决议以及团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的部署,在地方团委的领导下进行;有关经常性团务工作,包括组织发展、团员关系、干部管理、经费、统计等,由部队团组织负责。
总部和总队的直属部队、直属院校和中级单位的团组织由部队直接领导。
三、共青团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应有武警部队的代表参加。武警总队可选派代表出席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武警支队、大队可选派代表出席团的自治州、市、县(旗)代表大会。
武警部队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武警总部政治部制定。
四、武警部队共青团干部的培训,要纳入地方各级团组织的干部培训计划。中央和地方各级团校招收学员或举办训练班,要给武警部队一定的名额。
五、团中央及地方各级团委的有关文件和团内刊物,应按相应的发放范围发到武警部队。
六、武警部队团的组织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由武警总部政治机关汇总报团中央。总队政治机关在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一份。
七、武警部队的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暂规定为:团费的留成使用和上缴事宜一律由支队或相当于支队一级的单位办理,即大队以下各级单位的团费逐级上缴,由大队统一交支队,支队留用团费的百分之六十,向同级地方团组织交纳百分之二十,向总队交纳百分之二十。总队收得的团费上缴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团省、区、市委不再上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