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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6:27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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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第四条 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首先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通过对当地教育资源的统筹
举办社区性的高等职业学校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部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执行。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还应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
第七条 由市教委负责组建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市教委的委托,对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评议,为市教委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评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教委聘任,任期3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已经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接近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批准筹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
第九条 申请筹办高等职业学校,由申办者向市教委提出,经市教委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由市教委审批。筹建期不得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后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撤销其筹办资格。
第十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的办学申请;
(二)建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五)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专业;
(六)学校性质、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七)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教委每年8月底前受理当年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10月底前完成评议审批工作。8月后申报的,转至下年度办理。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市教委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到要求的设置申请,市教委暂不委托评议委
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十三条 市教委根据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4年。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天津市以外的地
域名称,并应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更改校名、撤销与合并,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其他事项的变更须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撤销与合并,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十八条 市教委定期对高等职业学校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连续4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停办。



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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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
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
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
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
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
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
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
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
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二),并提
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
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
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
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
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
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
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
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 并填写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
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
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
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
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
├────┼───┼────┼───┴──┴────┤ 照 │
│籍贯 │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目│ │职称 │ │学历│ │ │
├────┴──┬┴────┴───┼──┼────┤ 片 │
│最后毕业学校 │ │专业│ │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执业单位名称 │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考试或认定年份│ │资格证书号码│ │
├─┬─────┼──┴──────┴─────────────┤
│主│起止年月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
│要├─────┼───────────────────────┤
│工│ │ │
│作├─────┼───────────────────────┤
│简│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执业│ │
│ │ │
│单位│ │
│ │ │
│考核│ │
│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省级│ │
│ │ │
│药品│ │
│ │ │
│监督│ │
│ │ │
│管理│ │
│ │ │
│ 局 │ │
│ │ │
│审查│ │
│ │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控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二(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职务│ │职称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号码│ │
├──────┬───┴───┬──────┬─────────┤
│首次注册年份│ │上次注册年份│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 │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
│执业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
│近│ │
│三│ │
│年│ │
│来│ │
│主│ │
│要│ │
│业│ │
│绩│ │
│及│ │
│奖│ │
│惩│ │
│情│ │
│况│ │
└─┴─────────────────────────────┘


┌───┬──────────────────────┬────┐
│ │ 主 要 内 容 │学时学分│
│ ├──────────────────────┼────┤
│ │ │ │
│上次 │ │ │
│注册 │ │ │
│后的 │ │ │
│继续 │ │ │
│教育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执 │ │
│业 │ │
│单 │ │
│位 │ │
│考 │ │
│核 │ │
│意 │负责人 (公章) │
│见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 │
│品监督│ │
│管理局│ │
│审查意│负责人 (公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三(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变更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 │现工作岗位│ │
├─────┼────────┼─────┼───────────┤
│原执业地区│ │现执业地区│ │
├─────┼────────┼─────┼───────────┤
│原执业范围│ │现执业范围│ │
├─────┼────────┼─────┼───────────┤
│原执业单位│ │现执业单位│ │
├─────┴─┬──────┴─────┼──┬────────┤
│现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变 │ │
│更 │ │
│注 │ │
│册 │ │
│理 │ │
│由 │ │
├─────┼──────────────────────────┤
│ │ │
│新执业 │ │
│单位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局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四(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销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职务 │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执业地区│ │
├────┼─────────┼────┼────────────┤
│执业单位│ │执业范围│ │
├────┴─────────┴────┴────────────┤
│注销注册理由: │
│ │
│ │
│ │
│ │
│ │
│ │
├────────────────────────────────┤
│提出注销注册单位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科学有效管理,做到在统管基础上分层次,有重点地管好、用好计量器具,确保量值的准确一致和铁路运输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的特点制定的。
3、本办法将计量器具按A、B、C三类管理,其原则是按计量器具在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科研活动中的作用和国家对该种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及其使用环境条件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范围
4、A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4.1 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工作计量标准器及其配套器具。
4.2 经政府计量部门认证授权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4.3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器具。
4.5 用于对计量数据要求高的产品关键部位(部件)的工艺过程控制及质量检测用的计量器具。
5、B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5.1 用于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的计量器具。
5.2 用于企业内部核算的能源、经营管理用的计量器具。
5.3 对准确度有一定要求、用于辅助生产和职工福利的计量器具。
5.4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
6、C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6.1 生活户用三表。
6.2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工具类计量器具。
6.3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指示用和简易的计量器具。
6.4 固定安装与设备配套不可拆卸的指示仪表、盘装仪表。
6.5 国家计量行政部门规定允许一次性检定使用或实行有效期管理的计量器具。
6.6 一般测量用、计量性能不易变化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及自制的专用计量器具。
三、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7、A类管理办法
7.1 列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7.2 其它A类计量器具应严格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不得超出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B类管理办法
8.1 对固定安装在连续运输装置上面不易拆卸的计量器具,可随设备检修期相应的安排检定周期,但应加强其维护保养及监督工作。
8.2 除8.1款的计量器具外,其它B类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不应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3 通用计量器具作专用计量器具使用和限制使用范围以及按固定点使用的计量器具,可按实际使用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减少检定项目,但在检定证书上应注明限用量值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明显处标以限用标志。
9、C类管理办法
9.1 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以及指示类、工具类计量器具,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出厂检定证书,使用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检。
9.2 固定安装不能拆卸的计量器具以及用于生活方面的户用计量器具,可以实行有效期管理或延长检定周期2~4倍。其中生活户用三表的检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的2倍。
9.3 用于教学示范方面的计量器具,不准流入生产和管理领域使用。
10、对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制订校准办法,报主管部门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附 则
11、各主管局、公司或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编制计量器具分类管理目录,目录中应注明计量器具的类别、种类、计量器具名称、适用范围、检定周期和A、B、C类管理类别。
12、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A、B、C分类计量器具的管理台帐,做到帐物相符。各类计量器具可参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彩色标志管理。
13、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
1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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