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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42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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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7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地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俄罗斯联邦和蒙古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 对外贸易的发展,分别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质量认证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俄罗斯联邦对涉及人身安全、消费者健康和环境保护的69种商品实施了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为对进口商品实施该制度,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联合发布了《确认进口到俄罗斯联邦的商品安全暂行》。该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必须获有俄标委签发的认证证书或俄标委认可的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方可进入俄境内,否则将被俄海关扣留或没收。

  蒙古国于1994年8月开始对17大类数百种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施了强制性质量认证制度,并授权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具体实施,进口至蒙未获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质量认证证书的上述商品不得销售。

  为疏通贸易渠道,使中国商品顺利进入俄、蒙市场,国家商检局分别于1992年11月及1994年4月与俄标委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和实施该认证协议的《会谈纪要》;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于1994年4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和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作为中蒙合作协定的主管部门,于1994年9月签订了实施该合作协定的《会谈纪要》。经国家商检局与俄标委及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协商,现俄、蒙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我出口到俄、蒙商品的强制性认证时间分别推迟至1995年3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

  中俄《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1995年3月1日前,中国出口至俄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可按合同要求或中国产品标准生产,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准许中国产品进入俄境内;1995年3月1日起,上述商品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签发“俄标委认证证书”,中国产品凭俄证书通关;中国商检实验室被俄方认可后,上述商品可凭俄标委认可的中国商检实验室出具的“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进入俄境内。

  中蒙《合作协定》和《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蒙古属蒙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或中国标准,蒙方凭“中国商检证书”或加贴在商品上的安全、卫生标志放行;与此同时,蒙古出口至中国的67类商品需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商检证书方有资格向中国出口。

  为贯彻国务院加强边地贸管理指示精神,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请生产、外贸、商检、海关各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配合,按中俄、中蒙认证协议及纪要规定的执行日期做好实施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牵头,商检积极配合,在外贸生产、经营企业中积极宣传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强制性安全、卫生法规,推 行其强制认证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

  出口生产企业生产向俄出口产品,属俄政府强制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符合俄强制认证的安全、卫生标准,并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道检验程序,杜绝不合格品出厂。企业应按国际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对已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后才允许生产相应的产品。

  外贸经营企业应按中俄、中蒙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的要求组织出口货源,对外签订合同时订明检验标准,并及时将国外最新要求反馈给有关各部门。出口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符合上述要求,样品需进行封识。属于俄、蒙政府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商品,出口时必须向商检局报验;从蒙古进口的商品属中方对蒙方强制认证商品目录的,需附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检验证书,方可向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要求各地商检局对中俄、中蒙贸易加强质量把关,严格执行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对俄、蒙方提供的强制认证目录中的商品组织实施检验,并按协议要求签发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通关。对列入中方强制认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按协议要求进行登记验放。要求各局按俄强制认证商品目录并根据本省、区对俄出口的有关商品种类自行推荐一、二级实验室报国家局统一向外推荐,各推荐的商检实验室按计划做好接受国外认可考核的软件和硬件的准备工作。

  随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中蒙相互认证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已于1994年12月随《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国检联〔1994〕106号)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双边贸易发展,简化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边相互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三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标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同时,协议双方按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予以相互承认。

  第四条 如进口国协议方与第三方签定有有关认证协议或条约的,协议双方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五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六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协议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七条 进口国的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符时,进口国协议方,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协议方。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保证相互介绍认可实验室(中心)评审机构的测试评审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

  介绍的方式以协议双方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九条 出口国的协议方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条 专家为完成认可工作的差旅费由申请认可方支付,为解决本协议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差旅费用互免或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议具体实施,双方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书面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中国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国家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会谈纪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四月四日至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在北京举行了会谈(参加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在俄实施强制认证制度初期,双方就互相提供出口商品安全、卫生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等事项进行了商谈,会谈中双方一致同意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定的认证协议作为此次商谈的基础。

  会谈中,俄标委向SACI通报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见附件二)。

  (一)俄罗斯联邦关于签发商品与服务项目证书的法律;

  (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口商品质量检验与签发证书的现行规定;

  (三)俄罗斯联邦强制认证的商品目录;

  (四)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标准化体系和卫生检疫标准的现行规定;

  (五)俄罗斯联邦关于认证工作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强制认证的商品,必须具备俄标委签发的证书或经俄标委认可的外国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标准检验并签发的证书,方可进入俄罗斯国境。

  SACI向俄标委提出了关于在俄制度实施初期,对强制认证的中国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通关的临时措施建议。

  会谈中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两国互供的部分商品中存在不符合双方国家强制标准或贸易合同的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为提高两国互供商品质量,促进两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达成如下协议:

  一、俄标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注一)向SACI提供所需的俄国国家标准。

  俄标委希望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为减轻俄方的检验工作,中方在提供商品检验证书(附检验证书样本)的同时,尽量附上按合同或中国标准的检测报告或加贴的安全、卫生标志(附商检标志宣传本)通关。

  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注二),中方对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三)将按俄国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商检证书并附上检测报告。俄标委要求据此签发俄罗斯证书。中方建议俄国按中国商品或包装上加贴商检安全、卫生标志通关,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前答复。

  上述规定,至中方机构和实验室被俄标委认可为止,但不得迟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对方将按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定的认证协议于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换有关实验室相互认可计划和方案。

  二、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互供商品的安全、卫生检验和监督(包括边境贸易)。

  三、双方在本纪要生效后将本纪要中所商定的检验和发证的临时措施通知各自的海关。

  四、在正常贸易中出现两国互供商品中有不符合对方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进口国一方将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如经常出现违反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进口国一方有权提前通知对方停止执行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

  五、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两国(大使馆)的照会,以便代表两国政府授权双方签发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

  六、本纪要在双方各自的国家授权部门商定以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纪要生效。

  七、中方提出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后的工作陈述语言与检验证书统一使用英语,目前暂维持现行做法,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答复。

  八、本纪要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注一:俄标委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才提供俄国家标准。

注二:因俄标准推迟提供,故执行日期推迟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双方参加会谈人员名单

中方:吕保英   SACI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裘亦良   SACI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史书声   SACI   检验管理处处长

   戚秀芹   SACI   外事处副处长

   翟宝善   SACI   实验室认证处副处长

   耿冬久   SACI   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邢 力   SACI   检务处官员

   吕世坤   SACI   高级翻译

俄方:科鲁格洛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副主席

   纳耶尔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国际合作管理局主导专家

   潘诺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研究院处长

   冈察洛夫   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参赞

   布列耶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副代表

   马赫罗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法律顾问

  附件2:

     俄方向中方提供的关于医药保健用品、食品及农产品检验资料

  1、医药保健用品;

  2、关于食品及原料认证体系;

  3、关于签发证书的规定;

  4、关于酒类及饮料的安全要求;

  5、关于粮食面包及空心粉类的安全要求;

  6、关于牛奶及奶制品的安全要求;

  7、关于植物油、脂肪食品的安全要求;

  8、关于食用调味品、芳香物质的安全要求;

  9、关于食品浓缩物质的安全要求;

  10、关于食品淀粉及淀粉类制品的要求;

  11、关于蔬菜、菜及加工制品的安全要求;

  12、关于粮食及其加工品的安全要求;

  13、关于儿童食品的要求;

  14、关于糖果制品的要求;

  15、关于砂糖工业产品的要求;

  16、关于肉、蛋、禽及其加工品的要求;

  17、关于鱼、鱼产品及海产品的要求;

  18、关于肉及肉制品的要求。

  附件3:

             中俄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

  01、矿泉水

  02、汽水

  03、可乐

  04、啤酒

  05、葡萄酒

  06、果汁

  07、罐装果汁

  08、蔬菜汁

  09、盐

  10、香烟

  11、烟叶(晒烟和烤烟)

  12、甘草

  13、人参

  14、苦杏仁

  15、肉及肉制品

  16、鱼、鱼产品及海产品

  17、肉、蛋、禽及其加工品

  18、砂糖工业产品

  19、糖果制品

  20、儿童食品

  21、粮食及其加工品

  22、蔬菜、果菜及其加工品

  23、胶皮手套

  24、医用乳胶手套

  25、避孕器具

  26、陶瓷器皿

  27、成套餐具

  28、非搪瓷的灯具及其它

  29、搪瓷制品

  30、玩具

  31、焊接设备

  32、电工工具

  33、手电钻

  34、冲击电钻

  35、电动砂轮机

  36、电动研磨机

  37、电动锤

  38、电动捣碎机

  39、电动螺丝刀

  40、电动锻造机床

  41、电风扇

  42、放大机

  43、防火报警信号

  44、家用机床

  45、灯泡

  46、光管支架

  47、日光灯管

  48、吊灯

  49、台灯

  50、地灯

  51、微型计算器

  52、电池

  53、蓄电池

  54、电熨斗

  55、音响设备

  56、半导体收音机

  57、空调器

  58、收录机

  59、电视机

  60、电冰箱、冰柜(容积不超过500L)

  61、自行车

  62、带绝缘体的电线

  63、煮大米用的电饭锅

  64、压力锅

  65、木工机床

  66、石英表

  67、电子表

  68、电风扇及洗衣机用定时器

  69、儿童服装及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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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刑事司法/判例/发展与完善
  内容提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谦抑性、遵循先例、时效性、权威性原则,促进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多元化、效力层级化、遴选标准科学化、形成机制诉讼化、指导方式明确化。


案例乃法治之细胞,案例指导制度是链接法治细胞的神经中枢。为总结司法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于 2010 年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案例指导规定》),之后,“两高”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些举措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无疑,在刑事司法中,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实现具体的刑事法治。但是,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必须借鉴域外判例法、判例制度的经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基于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与实践,分析案例指导制度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指导作用,指出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建议。

一、案例指导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作用

(一)规范司法人员的刑事裁量权

英美法系的法官通过判例创制法律,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也不是成文法的“自动售货机”。任何成文法都会给司法人员留下一定的裁量权,以应对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流变、犯罪的复杂性、案件的多样化之间的矛盾。在刑事法领域,司法人员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程序推进的裁量。在程序的运转过程中,从立案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宣判,司法人员都必须衡量案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第二,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判断。比如,非法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影响司法公正,需要予以排除;具有瑕疵的证据是否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及能否印证,等等。第三,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人员在证据规则框架之下根据现有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定案时,必须判定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四,出罪与入罪。在定罪问题上,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定量因素和刑法分则中频繁出现的数额犯、情节犯等,无不给司法人员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第五,量刑的裁量。尽管我国刑法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处,但是,针对个案究竟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应选择多大的幅度才能与上述因素相适应,与司法人员的裁量权有着很大的联系。总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论证据的运用、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解释、推理、政策的考量,都充满着裁量的因素。案例指导制度用已决典型案例指导待决案件的裁决,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具体到具体”的指引和参照[1],更加有力地规范和约束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弥补刑事立法之局限,促进制定法的发展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法律不仅要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且应当具有灵活性和延展性。罪刑法定是法治主义在刑事领域最基本的要求。为现代各国所采用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和刻板,更能反映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并兼顾其稳定性和灵活性。“从抽象到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及“从具体到具体”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都有助于明确立法原意,弥补刑法典的局限,提升罪刑法定原则的功效。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的那样,“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犯罪的定刑化,不过,只以法律的规定,即使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由于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法院所下判断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开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有这样的意义的形成机能,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勿宁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此外,对否定犯罪成立或可罚性方面的判例的机能,也与罪刑法定主义没有矛盾。”[2]总之,指导性案例在不突破制定法框架的基础上,以真实案例的具体情境来解释制定法、提炼裁判规则,赋予了僵化的制定法本身生机与活力,增强了成文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案例指导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不矛盾,而且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之局限,当然,待指导性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也会为制定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资源和素材。

(三)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我国立法上坚持“易粗不易细”的指导思想,加之法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司法人员职业素养的参差不齐等主客观原因,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证据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定罪和量刑上的“同案不同判”,引起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比如广州许霆盗窃案和云南何鹏盗窃案,陕西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和云南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还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的系列醉驾入刑的案件的量刑,经过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均引起了轩然大波。不同区域的司法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之下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的裁判大相径庭,不仅违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而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相对于抽象而稳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地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以案释法,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同时,通过个案提炼形成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尤其是,“两高”通过公报、案例汇编、官方网站等媒介将指导性案例供各级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查询,让司法活动真正置于阳光之下,以社会大众参与监督的方式,来减少司法恣意。直观的指导性案例,在保证裁判结果大体一致的基础上,有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感。同时,也有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让其预见诉讼结果,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实现息讼罢访,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探索,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性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实体层面来讲,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裁定,其内容和审判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指导性案例更应注重这一点。罪刑法定和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法的重要基石。刑事指导性案例“重点不是创制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空白,而是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并且该解释还要受到诸如禁止类推、严格解释、目的性限缩、审查无限、不能颠倒或转移证明责任、禁止重复评价以及法律涵义不明确、不得作影响法律的安定性的解释等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限制”[3],在适用刑事指导性案例时,司法人员也不得随意借题发挥,进行类推解释,突破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范围。第二,从程序层面来看,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报送、遴选、发布、适用程序应当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明确加以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具体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二)谦抑性原则

与其他部门法领域的案例指导所不同的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抗制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将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除非不得已适用刑法手段,否则,尽量采取其他的制裁措施,即使在适用刑法手段时,也尽量选取较轻处罚措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面对刑法中模棱两可的情形以及新类型案件时,如果可以不入罪,尽量不通过指导性案例将其入罪;如果能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处理或者不予处罚,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手段。另一方面,由于遴选、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所以,只有在当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本身无法给予司法人员明确的指引时,才可以用能够准确体现立法原意的指导性案例提炼出裁决规则,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

(三)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指特定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对之后的裁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后续类似案件必须尊重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下级司法机关不得恶意规避指导性案例,否则,将在法律上产生一定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遵循先例原则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借鉴西方国家判例法、判例制度最为核心的要素。但是,中西方的“遵守先例原则”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是对法律的创制,不属于法律渊源,在效力上也只具有指导或者参考的作用。

(四)时效性原则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相应的纠纷和犯罪案件也逐步涌入司法实践之中。囿于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抽象性,指导性案例必须发挥自身优势,以其及时性、灵活性来应对现实之需。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过于滞后或者指导性案例未及时更替,既可能造成短时期内执法标准的混乱,也可能影响到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因而,司法机关应紧密围绕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时、准确、有效地发布和更新指导性案例,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五)权威性原则

案例指导制度应遵循的权威性原则,是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应由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和领导,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和程序、适用方法、发布方式等应当符合法律以及“两高”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和发布主体应该限于较高级别的法院、检察院,以保障案例的质量,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4]当然,权威性原则和前述合法性是分不开的,只有保障了指导性案例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才能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地位,进而使案例的指导功能在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甚至每个普通公民中发挥作用。

三、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和效力的单一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 8、9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发布参考性案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 4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仔细分析“两高”先后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不难发现,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批发布的三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都是经过法院审判或者核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能基于公诉和抗诉业务体现检察监督职能的考虑,公布这两则指导性案例。其实,在笔者看来,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业务上,检察院除了肩负着独有的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抗诉等职能之外,检察院和法院的业务具有相通性。“两高”分头针对已经生效判决发布指导性案例,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统一性的实现和司法权威性的树立。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比如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如果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辖区之内各地区的法律适用标准都交由“两高”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统一的话,必然增加“两高”的工作压力,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当然,盲目地赋予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也必然会损及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统一性。[5]如何协调司法的地域性和统一性之间的矛盾,是案例指导制度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约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要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院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以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包括经济法院(法官))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缔约一方也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承认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出的依其性质不须执行的民事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或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本。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明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蔡诚(签字)                  达舒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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