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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7:24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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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5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四条 蒙古语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的蒙古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规划和实施细则。
(三)督促、检查和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编译。
(四)负责蒙古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推广,开展学术交流。
(六)负责蒙古语文专业和业余人才的培训、考评。
(七)加强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大力推广蒙古语标准语。
第五条 蒙古语文专项经费和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保证直接用于蒙古语文事业和民族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民族等部门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初级教育、中级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应重视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教育行政部门要保障蒙古族学生进入蒙古族初级中学、小学或蒙古族班学习。蒙古族中、小学或蒙古族班,必须开设蒙古语文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成绩计入总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古族幼儿蒙古语文学习、使用的训练工作。蒙古族聚居村的学前班或幼儿园,应开设蒙语课。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应安排蒙、汉语翻译;印发的文件、布告、公告等,应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蒙古族公民诉讼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其安排翻译或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机关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技术考核和职称评定时,应试者可以用蒙文答卷。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蒙文报刊、蒙语广播和蒙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文艺团体和民间艺人用蒙语进行文艺演出,支持单位和个人用蒙文从事科研和写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识、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每二年组织一次蒙古语文知识考核,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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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再论“诚信原则”
——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

罗亚海


摘要: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突破民法基本原则的视野,法哲学上的自然法观和实证法的反思,道德目的论和工具论的评述,社会控制层面的分析,有助于诚信原则理论内涵的深化和价值理念的提升。
关键词:诚信原则  法哲学的反思  道德评述  社会控制
A new research on good faith doctrine in many-sided view
Luo ?yahai
(Shan-d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Shandong Taian, 271018)
Keywords: good faith doctrine legal philosophy moral comment social control
诚信原则君临法域,以民法之发展历史考[①《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履行契约这诚实信用原则”;《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准则;《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及履行义务,均应遵以诚信方法”。]①,诚信原则之地位日益凸显,俨然成为“帝王条款”。其间虽有过对诚信原则地位的质疑和批判[②见《质疑“帝王”条款》一文,《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页。]②,但诚信原则之行为准则、审判准则、克服成文法局限之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且社会对诚信的正面道德引导和鲜明的价值认同,表明了诚信原则必有存在之深厚土壤。然日前私法意识缺省,信用危机尤甚,更应多维度、宽路径对诚信原则进行考查。本文以法哲学反思与道德评述为主线,以社会控制为平台,希翼深化诚信原则的理论品质和提升其价值理念。
一、诚信原则的基本界定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界定
早在古时候,诚实信用原则指在订约时,要诚实行事,不许称霸;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吴道霞《技术经济》2000年 第6期(总第150期) ,第22页。 ] 现在,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诚实信用在最初作为一种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法的补充而对社会起着某种调整作用。随着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的发展,这种倾向对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被引入法典,开始了诚实信用的法学之旅。法律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观念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恶意抗辩同出一源,具有同一意义。法国民法的制定,正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不受任何约束地、毫无限制地榨取剩余价值。所谓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法国民法典未采用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仅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所谓“善意”,即诚实信用。但在自由放任主义思想支配之下,上述条文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在法律实践上难有实际意义。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法,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至此,仍未越出契约自由的范围[转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随着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化,立法者不得不更加注重道德规范的调节功能。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恶意抗辩和善意的零星补充性规定,己经不能满足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开始由道德规范向着法律制度发生异化。于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日本于战后修订民法典,于总则编第1条2款,明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之基本原则。我国台湾于八十年代初修订民法总则,鉴于最高法院态度保守,过分拘泥文义,误认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致妨碍法律进步,故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法域之基本原则。[扬仁寿《法学方法导论》[M]1987年修订版,第171页。]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梁慧星《民法》[M]第323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应对经济发展的历程中,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善良风俗,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合称公序良俗。
2.诚实信用原则由道德准则到法律准则的异化
诚实信用在被看作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态势下诚实信用原则仍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但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第79页。]
二、法哲学和社会学理念对诚信原则的渗透
(一)哲学、法哲学的反思——诚信原则之身自然法观和法律实证观
对西方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一次二元性的析理,则法律乃至世界的本源无非是应然和实然的问题,从古西腊至今的哲学或法哲学流派均不外于此。“既在自然世界旁边还存在一个应然世界,相应地有一个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和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其中自然法学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历史积淀,其思想和理念经过不同时代的思想变迁和不同法学家的梳理呈现出古典自然法、新康德自然法、新经院自然法等诸多流派;而实证法学在与自然法学的论争中逐渐形成了功利主义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纯粹法学、语言法学。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层面的分析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
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法观:
自然法哲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柏拉图的理念论,“奉行正义原则,实行人治的理想国”,“理念的东西是唯一的”④;亚理士多法则提出的是“自然正义说”[⑤陈金刚:《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法律科学》[J],2001.6.19-32。]⑤;古罗马的西塞罗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以自然生出来的,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则以霍布斯的国家主义[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7页。]、洛克的自然主义[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61页。]、卢校的激进民主主义[ 同上。]为代表。因此自然法强强调效仿自然、遵循“自然秩序”,其理念即为崇尚自然、倡导正义、宣扬理法,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结构和社会生活模式,并且凡此均为不论自明的公理,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遂此诚信原则在本源上内含了正义和公平的内质契合了自然法观灵魂的核心要素,自然法观可视为诚信原则的理论来源,且在时下中国的变革现实中,由于诚信的缺失,诈欺的盛行,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和呼唤更多的是自然界法观上的意味。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实证观
随着产业革命的发展,在18世纪70年代后预示着一场社会革命的高潮,即是反自然法哲学思潮涨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蕴远而生。边泌认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2页。]。而后期穆尔则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已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正义感乃是对精辟进行报复的欲望”[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而后期的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派,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都乖系了这一理论分析路径。法律实证观剔除了法律中正义理性如此类抽象概念的内涵,在原则上,实证主义使自己限于实在法的理论及其解释,正如凯尔森所言及的,“社会关系的科学以一门伦理科学向因果社会学的这一转变,即转变为解释实际行为的现实并从而对价值不加关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26页。],。在现实的交易中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实现利益的平衡就要求诚实交往、守信不欺。如此诚信原则已经少了原有的道德因素、伦理成分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和一种功利化的选择。进言之,制度的功利主义为理解诚信原则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
(二)道德上的评述——诚信原则之目的论和工具论
哲学、法哲学上的反思只是对诚信原则的本质进行了追根溯源的并且为其寻求着支持。然诚信原则的评价问题并没有解决,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与诚信原则之实证法观孰优孰劣或各有利弊在后文有所阐发。
道德目的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目的论即是“肯定道德自身即具有无上的价值和至高的价值,为此要求为道德而道德,要求纯化道德动机”[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道德本身即是目的与诚信原则极其理性是相吻合的,道德目的论即是对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的肯定。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交易的文体,被授予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均应遵循之,履行之。如果不被遵循,则应受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诚信原则理应成为市场基本的道德准则之一,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应有的品质。
以目的论观诚信原则,即视诚信原则为终极目的是有积极意义的,表现在:㈠确立诚信原则的尊严、神圣地位,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起重诚实、守信用的理念和意识,可以在意识形态领域抵制欺诈思想的侵蚀。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道德原则,有助于宣扬人的社会性和内在规定性,为诚信而诚信,让人或为道德的奴隶,这是对人自身的否定期与抹杀。并且诚信之目的论会使人们将物质利益、功利幸福与道德、诚信对立起来。“轻利重义”与社会整合期要形成的新的道德观和义利观存在潜在冲突。提倡、宣导诚信必须考虑到骄枉过正的危险。
道德工具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工具论认为“道德自身即具有最高或终极的价值,人生最高的价值或终极的价值在道德之外或者道德之上”[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在此,道德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是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道德往往是对各方利益平稳的理性支持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经济博弈分析而作的道义上的肯定,道德工具论是对诚信原则的实证法观的肯定。
诚信原则在道德工具论的范畴中,只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通过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环境。因此诚信原则之工具论,和利于实现市场交易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利益和最大化,鼓励人们对功利幸福和物质利益的追求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但工具范畴论也潜伏着道德滑坡,道德堕落的危机。
(三)社会学上的分析——兼论诚信原则的社会控制。
法律科学是强调实践的科学,然“经验是以体现在社会事实中得到实现的。正义就是通过“集体经验在直觉上认识出来的”[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和任务》[M],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84年,第84-85页。],因而我们即要提炼诚信原则之自然法理念,又要将之反作用于社会实践,实现目的论和工具论的统一,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使主观风诸于客观,这即是社会控制。在结构主义者的视野中,良好社会控制包涵了文化形式和制度[ (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著,《结构主义的视野——经济与社会的变迁》[M],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72页。]。
信原则的文化控制。
文化是一定物质条件、制度结构、精神状态综合作用下形成的,对诚信原则的文化控制要求,在全社会树立诚实守信的伦理道理和信仰观信念,使得诚实守信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自觉行为和习惯思维。当前各种思潮相互激荡,客观科学,可以作用于实践的文化体系尚未完全确立之时,以诚信原则这一价值标准来为不健全的制度提供指引是相对可取的。
2、信原则的制度控制。
制度控制是正式的制度化控制,即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全社会的行为规范,从而对全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社会组织行为进行调节与制约。诚信原则的制度控制是将诚信落到实处的有效机制。
三、诚信原则法学理念范畴的重构
(一) 诚信原则是保障司法自由裁量权得到正确行使的技术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既保障司法裁量权又有保障该裁量权的适度行使两重功能。当法律存在白地规定型漏洞[法解释学上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子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即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见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4页。]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将赋予法官按照在该制度的框架下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漏洞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例如,台民法第254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与此相对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同时,诚实引用原则也要求法官对于白地规定型漏洞不能没有原则的进行解释,要按照法律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然含义进行解释,当然也就包含对司法本身诚实信用的义务性要求。
(二)诚信原则对法律滞后性和立法失误的克服
因为法的稳定性要求带来法的滞后性,因此而产生了所谓预想外型漏洞和明显漏洞问题。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之手段。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之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意思,均小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5页。]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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