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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3:42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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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的通知

1982年7月1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大力协助特派员开展工作。
当前,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加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做好出口商品协调裁决,推动和促进进出口企业实行以口岸为中心的按行业联合经营,恢复和加强口岸与内地传统的经济联系,克服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某些混乱现象的重要措施之一。特派员办事处的设立,将有利于贯彻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对外的原则,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在更加健全的基础上继续发展。
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一项新的工作,还缺乏经验。对外经济贸易部要加强领导,贯彻执行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规定,使特派员迅速开展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使各项规定逐步完善。各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特派员的工作,特别是天津、上海市,广东、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驻在当地的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要大力协助。交通运输、港口、银行和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对特派员的工作要积极配合。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主要口岸设立特派员办事处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的请示
今年三月十一日,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的协调管理,可由我部在主要口岸派驻特派员。
根据这一指示精神,近三个月来,我们先后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大家认为,在当前我国继续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情况下,为了贯彻统一对外的方针,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推动以口岸为中心的专业联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在搞活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在四个主要口岸(上海、天津、大连、广州)由我部派驻特派员,设立特派员办事处,是必要的。我部研究起草《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草稿后,分批召开了有各外贸专业总公司负责人、各工业部门的工贸总公司负责人,以及上海、天津、辽宁、广东、北京、陕西、黑龙江、四川、湖北、安徽十个省、市进出口委主任或外贸局长参加的六次座谈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同时对有关设立特派员办事处的其他筹备工作,作了一些安排。现将《条例》报请审批,并对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特派员的人选。由于特派员担负着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协调裁决和行政管理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我们意见:初期设立时,要派有威信,有经验,熟悉业务和政策的同志担任。具体人选将随后报请批准、任命。
二、特派员工作联系范围。特派员虽然驻在口岸,但其工作范围要超越口岸,特别要注意到有传统的经济联系的地区,才能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因此,我们意见,特派员的工作联系范围,基本上可按原来的大区划分,即驻大连特派员联系东北地区,驻天津特派员联系华北、西北地区,驻广州特派员联系中南地区,驻上海特派员联系华东地区。西南地区四省、区,以保持与原有口岸(一个或两个)的传统经济联系为原则,继续联系,不作新的变动。
三、特派员与地方党政的关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我们参照铁道部所属各铁路局与地方党政的关系原则,规定了“特派员办事处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派出机构”,“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其党、团组织直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党、团委领导。但有关紧急重要的传达报告和阅读文件,均请地方党政协助安排。
四、特派员办事处人员编制。在这次机构合并精简时,原批准的我部行政编制中,没有包括这一部分人员。因此,根据精简的原则,请批准增加干部编制八十至一百人、工勤人员二十人,由我部根据四个口岸任务轻重调剂使用。人员实行轮换制。
五、特派员与广东、福建两省及其经济特区的关系。鉴于国务院国发〔1982〕5号文件批转原外贸部《关于外贸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经营的规定的请示》的通知中对于协调商品,已明确广东、福建两省必须接受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协调;而特派员的重要工作就是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必要时进行裁决,因而两省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也应该包括在有关口岸(广州、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联系管理范围之内。
以上意见及特派员办事处条例,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并请各部门、各地方大力支持和帮助特派员开展工作。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
在我国继续实行对外经济开放政策和有较多的部门、地方、企业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情况下,为了既能正确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又能防止自相竞争,避免发生混乱现象,必须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经营协调和行政管理,做到统一对外、联合对外。为此,除采取其他协调管理措施外,决定在主要口岸派驻特派员,设立特派员办事处。
一、特派员办事处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驻××特派员办事处”,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向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特派员要与地方党政密切联系,汇报工作情况,取得地方党政的支持帮助,并及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请示报告。
二、特派员的任务
(一)根据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对外的原则,并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对进出口商品协调小组制订的进出口商品协调方案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执行进出口商品协调方案中发生的问题,属于特派员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可就地协助解决;属于全国性的问题,如市场、数量、价格、客户等大的变动,仍由总公司协调小组解决;
(二)加强行政管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授权范围,负责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的许可证;
(三)协助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结合的总公司,下同)对主要出口商品,逐步实行按行业以主要口岸为中心的统一经营和联合经营;
(四)为了加强统一对外、联合对外,可视情况召集所在口岸及所辖范围内的省、市、自治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联系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口岸与内地的关系。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单位可派人参加会议;
(五)对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对加强进出口管理和对外经济贸易体制改革等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建议;
(六)办理对外经济贸易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特派员的权利
(一)对进出口企业违反进出口商品经营分工和协调方案的业务活动有权干预和制止;
(二)对于违反政策或国家有关法令、规章制度的交易,特派员有权制止,有权拒发许可证;
(三)各专业总公司的进出口商品协调小组应向特派员提供业务资料(包括协调方案、会议纪要、简报、统计资料和报告等),以便特派员对协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裁决;
(四)当地省、市和有关内地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关于管理工作的报告,应抄送特派员。特派员为了工作的需要,有权请当地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和企业部门提供关于协调和管理的情况和资料;
(五)为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任务和职责,当地交通运输、港口、银行和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对特派员的工作要积极配合。
四、特派员的任命、任期、组织关系和奖惩
(一)特派员办事处设特派员一名,副特派员一名。均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二)特派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轮换,必要时可适当延长。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也实行轮换制;
(三)特派员办事处的政治思想工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特派员及工作人员中的党、团员,分别建立党、团组织,直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党、团委领导。有关紧急、重要的传达报告和文件阅读,请地方党委协助安排;
(四)对特派员及其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均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办理。
五、特派员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经费、生活
(一)根据精简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干部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派出。内部机构设置要精简,力求提高办事效率;
(二)办事处的经费开支,纳入对外经济贸易部预算;
(三)办事处人员的日常生活,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安排。
六、特派员及其办事处人员的工作作风
特派员及其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和各项规定,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要加强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实事求是,加强全局观点;大公无私,办事认真,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好承担的各项工..
七、本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如需补充、修改,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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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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