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1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4〕8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甘肃省委企业工委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起草和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及进行有关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4、研究拟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审查、论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方案;推进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协调处理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国有企业资金协调工作。

  (三)省财政厅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职责。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有关国企改革的部分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对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并组织考核;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六)依法对省辖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资委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档案、议案、建议、提案、对外接待和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党委会和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担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才战略研究和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档案和出国政审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

  (四)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教育工作。

  (五)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六)群众工作处(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工会、共青团、妇女、统战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和解决所监管企业群体上访事件;负责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和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信访事项;处理并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干部群众来信来访的落实情况;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和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八)考核分配处

  拟定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及经营业绩考核具体办法,拟订业绩合同书;依据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业绩合同,并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并提出考核报告;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九)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十)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国有股权抵押、托管、授权经营等行为;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审批产权交易机构和股权托管服务机构;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对国有产权交易进行审核批准,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十一)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合作工作;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承担有关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的工作。

  (十三)企业改组处(甘肃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政府国资委纪委(省监察厅驻省政府国资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设案件检查室、案件审理室,处级建制。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国资委机关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55名,事业编制45名(依照公务员管理)。总编制中含国资委纪委、监察机构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4名。领导职数:国资委党委书记兼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兼监察专员1名,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2名(包括机关党委和纪委、监察机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成立省政府国资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级建制,核定事业编制15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政府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拟定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规章制度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破产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省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委员会(大队)证明信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制售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键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六)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责令停止制售;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卫生防疫站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申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规定,对集市食品卫生的要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7月4日
一、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些制度设计也体现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对类似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尚需慎之又慎。
二、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三、、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北安法院 杨亚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