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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民航系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1:09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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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民航系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建立健全民航系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意见

民航党发[2007]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属各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空警总队党委,民航局直党委: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党建工作,促进和谐民航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等四个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民航实际,现就建立健全民航系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紧围绕构建和谐民航、建设民航强国的奋斗目标,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以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以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为基础,以建立健全党内各项制度为保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分类指导、整体推进,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加强民航系统党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把民航党建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民航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和组织保证。
2、主要任务。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文件精神,要紧密结合民航实际,着力抓好以下几项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长效机制,把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廉洁、团结协调的坚强领导集体;建立健全党员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建设一支思想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先锋模范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建设长效机制,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凝聚人心、推动发展、促进和谐的坚强战斗堡垒。
二、建立健全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各级领导班子的领导能力和工作水平
3、坚持和完善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坚持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为理论武装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把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作为搞好理论武装、贯彻中央精神、研究重大问题、把握发展规律、提高执政能力和决策水平的有效途径。坚持个人自学和集中学习研讨相结合,全年集中学习研讨的时间不少于12天。不断创新学习方式方法,注意解决好理论学习的系统深入不够和联系实际不紧这两个突出问题。可以将中心组学习时间和内容相对集中,把学习理论和研讨工作相结合。学习前要认真准备,特别是对中心组学习的一些重大议题,事前要进行调研,增强学习的针对性。学习中要精心组织,做到学有收获。学习后,要突出学习成果的运用,为党委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并发挥中心组的示范、带动和指导作用,统一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述学、理论学习考核制度,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每年要检查考核一次,发挥好考核对引导、督促和检查学习效果的作用。
4、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决策水平。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党委会或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凡属单位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党委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决策要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注重发挥班子每个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注重发挥职能部门的参谋、助手作用,注重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党组织对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要集体研究,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的党委成员通过多种方式分别体现党组织的意见。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应采取联席会议方式,由党委成员和经营管理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决定重大问题。
5、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建立健全工作创新机制。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适应民航新形势新体制新任务的要求,坚持求真务实,科学认识国内外社会经济发展和民航发展的趋势,正确分析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深入把握民航以及本单位发展的规律,认真研究发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不断推动工作创新。适应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新型行业管理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总局机关把工作重点转向政策、法律规章和战略规划的制定上,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办把工作重点转向政策、规划、法规以及标准的执行上。各级行政机构要把注意力集中在搞好行业管理、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把立足点放在服务和监督上。企业单位领导班子要致力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断提高经营业绩,把企业做强、做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要致力于完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要自觉加强对和谐民航建设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执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坚持领导干部述职制度和领导班子定期总结工作制度,善于对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概括,努力获得规律性的认识,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6、建立健全联系基层、服务群众制度,改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作风。建立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领导班子成员要联系一至两个基层单位,定期深入联系点,了解基层工作,听取群众意见,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努力使联系点成为示范点,发挥以点带面的作用,推动面上工作。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制度,总局党委班子成员每年至少要有一个月时间,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每年至少要有两个月时间,深入基层和联系点调研。调查研究要围绕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影响改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干部职工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总局党委成员、总局机关各部门每年要至少安排一项以上的专题调研。调查研究要形成调研报告,作为决策参考。党员领导干部在联系和服务群众的过程中, 要注意加强与统战对象的联系, 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坚持领导干部轻车简从制度,树立良好形象。
7、坚持和改进民主生活会制度, 不断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按照中纪委、中组部规定, 借鉴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做法, 认真开好一年一度的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时间一般安排在6至8月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或加开民主生活会的, 须报经上级党组织同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 结合班子自身实际, 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分为会前准备、召开会议、整改提高三个阶段, 具体包括: 确定主题与制定方案、组织学习、征求并反馈意见、撰写发言提纲、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向群众通报情况、材料整理上报和归档等9个主要环节。民主生活会的方案,应提前l5天向上级党组织书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报告和原始记录, 应在会议结束后l5日内上报。通报可采取下发文件、召开会议、内网上刊播消息等方式。党组织负责人要认真抓好每个阶段每个环节工作的落实, 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并代表班子进行对照检查, 带头抓好整改, 确保民主生活会质量。上级党委及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的指导,上级党委班子成员每年要参加l至2个下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级党委每年要将所管理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进行通报。

坚持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制度,加强领导班子之间的思想交流和沟通。领导班子成员要自觉维护班子团结,主要领导干部要做团结的模范。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自觉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
8、坚持不懈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不断增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党章以及党纪、政纪教育,加强党性锻炼和思想道德修养,教育和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表率,做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党章的表率。大力倡导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良好风气,促进领导干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继续抓好总局党委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的落实,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工作力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述廉制度、谈话制度和回复组织函询制度。
三、建立健全党员队伍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党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9、完善学习培训制度,加强党员的经常性教育。党员经常性教育的基本内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教育;党章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国情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的纪律和反腐倡廉教育;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和民航业务知识教育。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结合不同单位、不同岗位党员的特点和实际,要突出教育的针对性,适时更新相关教育内容。
在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同时,采取举办培训班、报告会、上党课、专题讨论、观看电教片、警示教育和实地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相对集中一定时间组织党员集体学习和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每年参加所在党组织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在职党员累计不少于l2天,其他党员累计不少于6天。对因年老体弱等特殊情况难以参加集体教育活动的党员,应区别对待,可采取送学上门等方式落实教育要求。倡导党员自学,引导党员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制订学习计划,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和方式。通过开展读书活动、知识竞赛、学习成果交流、评比表彰学习标兵等活动,充分运用网络教育、电化教育等现代化手段,不断激发党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增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鼓励党员参加继续教育。对经组织同意、因工作需要参加自费脱产或在职培训的党员,在政策上给予支持、时间上给予保证。
10、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定期集中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工作。本着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党支部每年“七一”前,召开一次专题组织生活会,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会上每个党员对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和自我批评,相互之间开展批评,进一步增强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激发保持先进性的内在动力。对那些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多做教育工作,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的共产党员。对经教育不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要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对违纪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按照中央以及总局党委的统一部署,每5年集中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组织党员对照党章规定、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要求,从思想、学习、工作、纪律和作风等方面查找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分析原因,切实搞好整改。在搞好思想发动、征求群众意见、开展谈心交心和撰写党性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组织党员逐一进行分析评议。党支部要根据党员的一贯表现、征求到的意见和专题组织生活会的评议情况,对每个党员提出综合评议意见,督促党员整改,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党员、群众通报有关情况。党员领导干部还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方面,从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11、健全和完善党员管理制度,实现党员管理的全覆盖。严格执行党员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制度。严格执行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制度,党员工作变动在办理行政关系的同时要接转组织关系手续。对不及时接转组织关系的要进行教育,督促其尽快转移组织关系,防止党员找不到组织、组织找不到党员的现象发生。对到民航单位或地方挂职锻炼、借调帮助工作、或到党校学习培训的党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要转移组织关系,6个月以内的要开具党员证明信。对短期合同工的党员,一般要求其转移组织关系或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做好身份确认工作,党组织要将其编入支部’实行有效管理。对未转移组织关系或未持证的流动党员,也要从生活、工作和学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努力使其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管理,增强流动党员的组织归属感和政治责任感。积极推进党员信息库建设,争取在2007年底前完成,利用信息库加强对党员的日常管理。
12、建立健全党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制度,提高党员服务、带领群众的本领。基层党组织在组织党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方式,做好党员联系群众和服务群众工作。采取党员或党支部与困难群众结对子、党员与新职工结对子的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提高工作技能。组织党员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以服务基层、服务群众为主要内容的主题实践活动,为基层和群众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认真开展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示范岗等活动,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促进中心工作。党员要积极参加帮助生活困难群众的捐赠活动。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关心、服务党员,帮助党员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促进党员更好地联系、服务群众。
13、坚持和完善发展党员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新党员,把思想好、素质高、工作成绩突出的业务骨干吸收到党员队伍来,不断增强党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要注意在工作、生产一线发展党员,注意在青年中发展党员,注重在高知识群体、各类人才和大学生中发展党员,做好发展女党员工作。严格发展党员工作程序,认真履行入党手续,坚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确保新党员质量。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要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党章》等党的基本知识为主,时间一般不少于40小时。因客观原因不能集中进行培训的,党组织应安排他们学习指定教材,并搞好辅导。没有经过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严格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登记制度,培养时间不够或手续不健全的,不能发展。严格预备党员教育考察制度,加强对新党员的教育培养。推广发展党员公示制度,增加发展工作透明度。坚持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报告制度,坚持发展党员工作检查制度。
四、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建设长效机制,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
14、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严格执行换届选举工作制度。新成立新组建的单位,要按照党章规定,及时成立党的组织。一般情况下,党员超过100名以上的基层单位成立党委,党员超过50名以上的基层单位成立党总支,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基层单位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基层单位要与邻近单位联合成立党支部。按照干部配备条件和程序要求,配齐配强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
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党组织定期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根据中组部关于民航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的批复,基层党委每届任期原则上为四年,党总支、党支部每届任翟原则上为两年。选举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如需要延长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届中调整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以及常委。委员出缺,应按规定程序增补。
15、积极探索党组织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完善党组织工作的相关制度。党组织要按照党章以及有关条例规定的党组织的主要职责以及领导核心作用、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作用、战斗堡垒作用的性质定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拓宽领域、强化功能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明确党组织的职责任务,健全完善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作用、战斗堡垒作用的相关制度规范和程序规范。特别是要健全完善重大问题决策和干部管理使用研究的相关会议制度和办事程序。认真抓好党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编制党组织工作规范化管理手册,不断推进党建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16、认真落实“三会一课”制度,提高组织生活质量。支部党员大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支部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党课应当每年安排一至两次。党组织应根据党员思想和工作状况,结合形势任务,安排组织生活,使党的组织生活丰富多彩,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党课教育要注意把对中央精神的学习、党的基本理论教育同分析解决改革开放中的现实问题,同广大党员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同完成本单位的任务、做好本职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创新党课教育的手段和形式,提高党课教育的效果。要严格组织生活纪律,严格党内生活记录制度,保证时间、人员、内容的落实。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组织生活的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注意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
17、坚持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建设“四有”干部职工队伍。党组织要把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干部职工队伍作为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积极做好凝聚人心、服务群众、稳定队伍的工作。注意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融合、落实到改革、管理、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中去,促进中心工作。建立健全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分析报告制度,坚持各大单位每个季度向总局党委上报分析报告制度。深入开展和谐单位、和谐机关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推进符合本单位特点的文化建设,提升思想政治工作的层次。进一步加强对群众工作的领导,坚持党建带工建、带团建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组织联系广大干部职工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党组织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按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围绕本单位的中心任务,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定期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和斑竹解放他们工作中的问题。

18、建立“一岗双责”机制,落实党建工作职责。针对基层党组织特别是党支部书记多数兼职的实际,积极探索建立“一岗双责”机制,完善职责划分、精力分配、党务培训、工作交流、考核等相关机制。上级党组织要经常对兼职书记提出工作要求,督促其落实党建责任。加强党务工作培训,定期开展工作交流,提高他们开展党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对党支部书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考核制度。行政领导干部是党员的,在给分管单位、联系单位部署工作时,也要注意提出党建工作要求,在听取工作汇报时,要注意了解党的建设以及党员、群众的思想情况。

五、加盟组织领导,确保长效机制的各项任务得到落实

19、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借鉴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领导、层层负责的经验,建立健全党委(党组)负总责、党委(党组)书记带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有关只能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建工作格局;形成责任明确、领导有力、运转有序、保障到位的工作机制。

党委要高度重视党的建设,党委书记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党委把党建工作摆在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党建工作情况汇报,分析解决党建工作的重要问题;把党建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体系,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研究制定党建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党务工作部门要按照党委的部署和要求,抓好党建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坚持完善纪委、党办、人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党员队伍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情况,向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抓党建工作的合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在落实长效机制任务中带头学习、带头上党课或作形势报告,带头开展谈心活动,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带头整改,充分发挥表率作用。

20、加强专兼职党务干部队伍建设。按照精干、高效、协调和有利于加强党建工作的原则,设置党务工作部门,配齐配强党务干部。注意选拔有培训前途的业务骨干从事党务工作,运用党务工作岗位培养锻炼干部。加大对专兼职党务干部队伍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通过送党校培训、各级党委分层次组织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势,争取每三年将专兼职党务干部轮训一遍。建立新任支部书记上岗培训制度,坚持上任半年内必须培训。选拔党务干部参加民航党校司局级干部班、中青班培训,适时分批组织党书记以及党办主任培训,开拓党务干部的视野。坚持以优化结构、增强活力、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为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推进党务干部的岗位交流。继续组织企事业单位政工职称的评定工作。

21、确保党建经费到位。采取多种途径解决党建工作经费。中央《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规定:“党员教育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应主要用于党员教育。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教育经费在管理费中开支。”民航系统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经费使用要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
22、建立健全党建工作的评估考核和激励制度。坚持和完善“创先争优”制度。总局党委坚持每两年开展一次民航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活动,树立、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各级党委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坚持和完善基层党组织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加强量化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工作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和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总结和推广开展以“政治素质好、工作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主要内容的“四好"班子创建活动。继续开展领导干部年度考评制度,促进领导班子建设。积极探索并建立总局党委对民航各大单位党建工作的评估制度,促进党建工作上水平。



民航总局党委

20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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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122号



茅箭、张湾区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单位和个人卫生行为,提高城区环境卫生质量,维护市容市貌,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特规定如下: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50元罚款;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四、不准从楼上向下、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五、不准把门前垃圾扫入道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六、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七、不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销售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九、不准在露天支锅立灶,现场加工食品,违者及时取缔,并按《食品卫生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由十堰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依照法定职责监督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2002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城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房产、价格、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通知书和规划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费用测算报告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人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期限一般为6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实施人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是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调查、评估公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延长拆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在签订后15日内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单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订立转让协议,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采用储备方式,全额存入金融机构,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拆除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直管、自管居住房租约中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当事人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的,可以自行委托本市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对于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将评估价的80%补偿给被拆迁人、20%补偿给原房改售房单位。

  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时,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标准,符合原设计意图,且单幢建筑分户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幢建筑的总建筑面积。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评估规则由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示。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公示后15日内,持其自行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拆迁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和拆迁补偿的依据。鉴定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所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所调换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具体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按超期过渡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用。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协议约定租金的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直管和自管)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购买原房屋产权,也可以要求继续承租。

  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原房屋产权的,购买金额为原房屋评估价格的20%,但不低于房产、物价部门当年公布的最低标准。房屋承租人购买后作为被

  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但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承租人购买原房屋产权应当交纳的费用补偿给被拆迁人后,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安置的标准不得少于原合法使用面积。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对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不小于34房屋作为安置房。所购房屋超过补偿款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规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房标准交纳租金。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增值部分结算。具体办法由土地部门制定并公布。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50%补偿给被拆迁人,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原建、新建、扩建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再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20%;

  (一)私房自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

  2.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私房出租经营:

  1.有前项私房自营条件中第1、3目情况的;

  2.有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户用作经营:

  1.有原直管公房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用房租约;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出租经营的,有经营用房租约;

  3.出租经营的,有与租约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过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应当再加1/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及附属物,应当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中的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及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必需的资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购买安置房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三)拆除施工单位未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实施房屋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办法,以及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播电视、邮电通讯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非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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