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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7:42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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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75号



北政办〔2004〕17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为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解决投资者办事难问题,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招商引资实施暂行办法》(北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以下简称“代办”)是指北海市以外来北海市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自愿委托的要求,承办单位依法依规无偿为其全程协助办理投资项目申办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全过程代理服务。

第二条 代办范围及内容

1、代办范围(不含房地产项目)

(1)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2)市里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3)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

2、代办内容

(1)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新设立的企业,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手续。

(2)规划报建。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开工的规划报建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代办原则

遵循“便民、公开、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依托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以下简称“办证大厅”),按照代办范围及内容,做好协助办理工作。

第四条 代办机构及组织领导

1、市招商促进局为具体的承办单位。为加强代办工作,成立“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代办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办证大厅窗口单位一把手领导以及市法制办等部门领导组成。

2、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具体负责代办的有关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分别由市招商促进局的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担任。外来投资项目协助办理人员(以下简称“代办员”)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调配,人员要精干、固定。

第五条 代办程序

按照“受理、承办、回复”程序组织与实施。

1、受理:市招商促进局在办证大厅设立外来投资项目代办窗口(联系电话:0779-3211164),受理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事项。

(1)无偿服务制:除各职能部门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外,承办单位无偿提供各项服务。

(2)全程服务制:市招商促进局承接代办项目后,统一协调,指派专人对协助办理的事项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使每项服务落到实处。

2、承办:根据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内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2]135号),在办证大厅协助办理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

(1)即办事项:办理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2)限时办结事项: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过2个工作日以上(含2个)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各行政审批部门均制定承诺时限,代办员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3)联办事项:需由2个以上(含2个)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事项参照限时办结事项的办理程序进行。

3、回复:代办员把所有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的文件和有关手续件及时反馈给外来投资者或其委托人员(下称“服务对象”)。

第六条 代办制度

1、对全市性的重大项目,实行行政审批会审制度。

(1)由代办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市行政审批联审会议(以下简称“联审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行政审批,协调有关工作,限时办理。

(2)联审会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业主的申请定期或不定期举行。

(3)参加联审会的部门为办证大厅各有关窗口单位。根据项目情况邀请有关综合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参加。

2、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审批的项目,实行承办单位负责、相关单位协办制度。

(1)承办单位(市招商促进局)从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受理开始,由代办员对项目各环节的行政审批跟踪到底,直至项目手续办结为止。

(2)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指定一名协办员,负责对本单位这一环节的行政审批进行跟踪,直至在本单位的手续办结为止。

(3)代办员与协办员之间、承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要互相积极主动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向代办协调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代办员、协办员的职责、权力、素质及工作要求

1、代办员和协办员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为外来投资者协助办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等手续。

2、在合法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必须无条件地为代办员和协办员提供有关便利条件,保证协助办理事项能够快速办结。

3、代办员和协办员由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办事能力的人员组成。要求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挂牌上岗、举止文明、用语礼貌、待人热情,遵守代办的各项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一切资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4、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代办员和协办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八条 服务对象要求

1、服务对象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代办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明确代办内容,填写有关表格。

2、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3、服务对象要及时与代办员沟通,积极配合代办员的工作,使协办工作顺利地进行。

第九条 代办监督机制

1、建立代办例会制度。由代办协调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集有关部门,听取重大项目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2、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实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系列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1)对代办员拒不接待、故意刁难;

(2)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3)对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交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

(5)违反《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有关规定的;

(6)违反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的。

3、强化投诉督查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成立行政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电话:0779—3070851);市招商促进局设置投资投诉科(投诉电话:0779—3211154)。这两个机构负责受理、处理投资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和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一经查实,由市监察部门按照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区和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实行代办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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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六章 训练塔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使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有利于执勤战备、业务训练、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战斗力,以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本着适用、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县新建、扩建的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改建的公安消防站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站,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试行。
第1.0.3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纳入城镇规划。其布局要求、人员编制、装备设置应按有关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1.0.4条 消防站的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并应符合现行的其它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地点,其边界距医院、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注:老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2.0.2条 消防站车库正门,距城镇规划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门前地面应用混凝土或沥青等材料铺筑,并向道路边线做1 ̄2%的坡度。
第2.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车库、值勤宿舍、训练塔、油库以及其它必要的建、构筑物,并合理布局。
第2.0.4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场地,其面积应符合表2.0.4的规定。表2.0.4 训练场地面积
------------------------
| 车 辆 数 |2 ̄3辆|4 ̄5辆|6 ̄7辆|
|-------|----|----|----|
|面积(平方米)|1500|2000|2500|
------------------------

注:①训练场地内宜设置长度为100米的跑道。
②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置能够进行全套基本功训练的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的训练场地。
③在执行表2.0.4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其面积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根据需要在若干此类消防站的适中地点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训练场地的消防站。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3.0.1条 消防站车库应布置在建筑物正面一层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部位。车库的基本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库内消防车外缘之间的净距不小于2.0米;
二、消防车外缘至边墙、柱子表面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三、消防车外缘至后墙表面的距离不小于2.5米;
四、消防车外缘至前门垛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五、车库的净高(地面至顶板突出部分)不小于车高加0.6米。
第3.0.2条 消防车库应设置修理间和检修坑,其位置不宜靠近通讯室。超过三辆消防车的车库,应设置一个有前后门的隔间,并在其车位下面设置上述检修坑。
2 ̄3辆的消防站车库应设一个备用车位。
第3.0.3条 消防车库每个车位都应设有独立的大门并宜设自动开启装置,门的宽度应不小于车宽加1.0米,高度应不小于车高加0.3米。靠近通讯室的车库大门上,应设置一个供人通行的小门。
第3.0.4条 通讯室应设在靠近车库出口的一侧,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上应设有传递窗。
第3.0.5条 蓄电池室应与通讯室、车库毗连。其出入口处宜设有套间或门斗,门均应向外开。蓄电池室应设有酸类或碱类的贮存间。
第3.0.6条 队长办公室(兼值勤宿舍)应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宜与通讯室相邻。
指导员办公室,可布置在建筑物二层(值勤宿舍宜与队长合用)。
第3.0.7条 战斗员值勤宿舍应每班一个房间,宜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靠近车库,如必须布置在车库后侧时,应在车库与宿舍之间设置2.0米宽的走廊。
战斗员值勤宿舍布置在二层时,必须设置直通车库直径宜为7 ̄8厘米的滑杆,杆的数量宜按一个值勤战斗班设一根,在滑杆的底部应设置直径不小于0.8米的弹性垫,楼板上入孔直径宜为0.9 ̄1.0米,其周围应设置防护设施。
第3.0.8条 消防站应设个人用固定衣柜,其位置,尺寸可按其使用情况决定。
第3.0.9条 在寒冷和多雨地区,可设置训练室,其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第3.0.10条 消防站应设置器材库,并宜布置在车库附近。
第3.0.11条 消防站应设置家属探亲用房,并宜布置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部位。
第3.0.12条 消防站应设置晾水带架(可附设在训练塔上)。在寒冷或多雨地区,应设置烘干室,并应与清洗室布置在一起。
第3.0.13条 在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设置锅炉房。消防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燃料贮存间。
第3.0.14条 消防站应设置的房间及其面积定额,应符合表3.0.14的规定。
表3.0.14 消防站房间使用面积定额
-------------------------------------
| | 车辆数| | | | |
|序|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房间名称 | | | | |
|-|----------|--------------|-------|
|1|车 库 | 按车型确定 | |
|-|----------|--------------|-------|
|2|通 讯 室 | 15 ̄20 | |
|-|----------|--------------|-------|
|3|干部办公室兼值勤宿舍| 每人10 | |
|-|----------|--------------|-------|
|4|司务长室兼值勤宿舍 | 10 | |
|-|----------|--------------|-------|
|5|战斗员值勤宿舍 | 每人6 |包括每人物品 |
| | | |贮藏面积0.3|
|-|----------|--------------|-------|
|6|教室兼阅览室、会议室|40 55 70| |
|-|----------|--------------|-------|
|7|警卫、传达室 | 10 | |
|-|----------|--------------|-------|
|8|卫 生 室 | 12 ̄15 | |
|-|----------|--------------|-------|
|9|图 书 室 | 10 ̄15 | |
-------------------------------------

--------------------------------------
| | 车辆数| | | | |
|序 |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 |房间名称 | | | | |
|--|----------|--------------|-------|
|10|厨 房 | 50人以下按50,每 |包括贮藏面积 |
| | | 增加1人增加0.55 | |
|--|----------|--------------|-------|
|11|餐 室 | 每人0.9 | |
|--|----------|--------------|-------|
|12|烧 水 房 | 5 | |
|--|----------|--------------|-------|
|13|家属探亲用房 | 40 | 50 | 60 | |
|--|----------|--------------|-------|
|14|蓄电池室 | 10 | |
|--|----------|--------------|-------|
|15|修 理 间 | 12 | 15 | 20 |包括零件贮藏 |
| | | | | |面积 |
|--|----------|----|----|----|-------|
|16|清 洗 室 | 8 | 10 | 12 | |
|--|----------|----|----|----|-------|
|17|烘 干 室 | 10 | 15 | 20 | |
|--|----------|----|----|----|-------|
|18|器 材 库 | 25 | 30 | 35 | |
|--|----------|----|----|----|-------|
|19|被 服 库 | 12 | 15 | 20 | |
|--|----------|--------------|-------|
|20|枪支贮存室 | 10 ̄15 | |
|--|----------|--------------|-------|
|21|杂 具 间 | 12 | 15 | 20 | |
|--|----------|--------------|-------|
|22|油 库 | 12 ̄15 | |
|--|----------|--------------|-------|
|23|浴室、更衣室 | 40 | 50 | 60 | |
|--|----------|--------------|-------|
|24|盥洗室、厕所 | 每人0.6 |不小于40 |
--------------------------------------
注:消防站建筑内的走道、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5米。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4.0.1条 消防站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如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其消防车库顶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小时。
第4.0.2条 车库门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0.8米的非燃烧体雨棚。
第4.0.3条 车库平开大门应装置定门器。车库大门上方如不设亮窗时,应在门扇上安装采光玻璃。
第4.0.4条 车库内的墙面宜设有高度不小于1.2米的水泥墙裙。
第4.0.5条 通讯室内的地面、墙壁、顶棚的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积聚灰尘。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和传递窗,应采取隔音措施。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5.0.1条 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采用集中式采暖。消防车库的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0℃。
第5.0.2条 非采暖地区的消防车库,应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5.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用的消火栓或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蓄水池。
第5.0.4条 消防车库内应设置供消防车上水的专用设施和洗刷车辆的排水设施。
第5.0.5条 值勤宿舍、车库、通讯室、教室、餐室及其通往车库的通道,应设事故照明。
第5.0.6条 消防站内必须设有警铃,并应在车库大门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

第六章 训 练 塔
第6.0.1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塔,其正面应设有长度不小于35米的跑道。
第6.0.2条 训练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训练塔宜设在靠近训练场尽端的部位;
二、训练塔层数应不少于四层,高层建筑物较多的城市,层数可适当增加;
三、训练塔正面的窗口每层不少于两个,窗间墙的宽度为1.0米;
四、训练塔窗口的尺寸为1.2米×1.8米,窗口距离塔边不得小于0.65米,窗台宽为0.4米(突出塔壁5厘米),每层窗台距该层地面的高度为0.8米,层高为3.5米,并应设有净宽不小于0.7米的内楼梯;
五、在训练塔每层内侧应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平台,顶层应设置楼板;
六、训练塔宜设置室外消防梯。消防梯应通至塔顶,并宜离地面3米高处设起,宽度不宜小于50厘米。

附录: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1981年3月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团级以上(包括县团级)企事业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要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服从和执行国家与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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