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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1:02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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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5/01/31 有效时间: 阅读次数:113 )

河府〔2004〕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我市旅游业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下同)可享受《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所明确的有关优质服务和法治环境、办证办户口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条 投资3000万元以上开发的旅游景区、投资兴建标准三星级以上且床位300个以上的旅游饭店或度假设施为重点的旅游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标准的项目给予用电优惠,允许其户外路灯用电按市政设施用电价格标准,其他用电按商业用电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旅游企业纳税大户按招商引资的工业企业的纳税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投资旅游景区或旅游饭店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附件 1、免收规费目录
2、减收收费目录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
18、教育基金
19、副食品调节基金
20、土地评估费
21、土地交易费
22、气象服务费
23、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4、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5、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6、企业档案建档费
27、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9、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拉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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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12〕23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3月2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根据《乌鲁木齐市委、市人民政府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乌党政联〔2010〕1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1〕104号)和《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的通知》(乌政办〔2011〕9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污染企业搬迁的基本原则:鼓励污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向清洁生产的工业企业转型;鼓励污染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产品档次;结合实际,一企一议;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区从事化工、纺织、印染、造纸、建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危险品生产、仓储以及对城市污染较严重的企业。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采取搬出中心城区进入产业园区、退二转三或关停等形式,实现企业从中心城区转移。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的方式,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向相关产业园区转移。
第五条 2014年底前完成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工作。

第二章 搬迁申报
第六条 污染企业根据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结合技术改造、产业调整、产品升级换代和发展规划等情况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搬迁计划、搬迁费用预算、新建项目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和企业搬迁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污染企业按规定的时间上报搬迁方案,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采取重置成本法,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委托方协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污染企业搬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其《资产评估报告》由企业确认(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后报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合理安置或分流本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对无法合理安置、分流,或不接受安置,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本企业职工,搬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清理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搬迁期间,与原企业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继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发放生活费。

第五章 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是指对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给予的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金由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机器设备补偿费构成。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评估核定值,机器设备补偿费为机器设备评估核定值的30%。
企业土地为租赁性质的,由土地所有者负责企业的搬迁,搬迁企业的设备补偿资金确定方法同上。搬迁企业在满足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将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和“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金的支付与使用
(一)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金主要来自该企业原有土地商业开发扣除相关政策规定税费的土地出让金。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污染企业搬迁专项资金,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支付。主要用于土地为租赁性质或划拨性质的企业搬迁补偿,以及搬迁企业的评估评审等费用。
(三)搬迁企业补偿金大于企业原有土地出让金收益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由财政支付给企业,用于企业搬迁安置补偿,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纳入我市搬迁范围的污染企业必须按时搬迁,凡未按搬迁计划完成搬迁的企业,每推迟1年其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扣减10%。对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在2014年底完成搬迁的,依法予以关停,并不予支付搬迁补偿金。
第十九条 搬迁补偿金的拨付应根据企业搬迁进度分次支付。
第二十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搬迁的企业,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为搬迁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国债专项和技改贴息资金;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鼓励类工业项目的搬迁企业优先给予市工业发展扶持资金、应用研究与开发经费和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列入我市中小企业贷款企业中,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息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七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搬迁的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协调解决企业在搬迁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召开与搬迁相关的各类联席会、审核会、讨论会等;负责对新纳入污染企业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大气污染治理综合协调总指挥部审定。
市财政局:负责对搬迁企业搬迁补偿费用的审核和拨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对搬迁企业的人员安置方案,并在搬迁期间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权益。
市规划局:负责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的规划指标,依法审定控制性详规。
市国土局:负责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审计局:负责对搬迁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与市财政局共同核定搬迁补偿费金额。
市发改委:负责搬迁企业的新建项目备案、核准申报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投资导向目录,依法对新建项目予以备案、核准。
市监察局:负责全程监督搬迁企业资产评估资金拨付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落实责任制、完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检查、深化专项整治、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必须看到,有的地方和单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建设行业承担的城市公共客运、供气、供水、供热、风景区、公园和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12月16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做为安全生产的头等大事。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房屋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要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认真组织“两节”前的安全检查,查找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一定要摸清和掌握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并对其实施重点监控。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各大、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情况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内重大危险源名录和监管情况。

  二、突出重点,确保“两节”期间生产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要重点检查公交车辆是否保养完好,站场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特别是地铁的供电、信号、报警、通风、消防、疏散等系统是否完好有效。要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并特别注意雨雪天气的公交安全。

  燃气系统要重点检查燃气气源厂、输配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特别要对老旧燃气管网进行重点排查;要会同物业管理单位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提醒住户注意冬季特别是节假日外出期间的燃气使用安全。

  城市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部门要重点检查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节前配合有关部门对各项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测检验;要切实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总量,严禁超容量、无限制售票,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发生。

  房屋管理部门要重点对老旧住宅小区开展检查,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各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宣传,提高居民的安全和防范意识,并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对于大跨度轻型屋盖结构的各类公共建筑,建筑物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特别注意屋面积雪清理,防止荷载过大造成坍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两节”期间严禁盲目赶抢工期,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位于村镇、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城市高架桥、跨(高)度较大的建筑物屋(楼)面支撑脚手架和拆除工程的检查。

  三、加强安全形势分析,逐步推行各级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

  各地要做好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在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基础上,及时做出明年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要在本地区内逐步建立并推行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及时收集建筑安全生产信息,并不断改进信息发布手段和方式,确保各项建筑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生产会议、文件的要求,能及时、准确地宣传落实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和一线操作人员。

  四、采取措施,做好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地还要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水厂、气源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特别要加强对人流集中的重要时段和重点线路的巡查,把各种防范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严防人为破坏。要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联系、互动,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贯彻措施,确保“两节”期间安全生产,保证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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