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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2:4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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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纳〔2002〕3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12366”北京地税热线自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开通,为了保证“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顺利开展,市局制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向广大纳税人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完善地税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建立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投诉适度集中受理、分部门协助处理的工作机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以下简称北京地税热线)。为保障北京地税热线顺利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服务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二)根据信息中心提供的销售发票信息,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三)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四)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投诉。
第三条 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北京地税热线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纳税咨询的受理、转办、答复工作;
(二)负责发票查询的受理、答复工作;
(三)负责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负责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负责对所转办、转交的咨询、举报、投诉事项的督办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分析纳税人咨询、举报、投诉的各类信息,定期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条 市局各处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完成北京地税热线的业务支持工作。
第五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受理工作由纳税服务中心负责。纳税服务中心收集关于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和投诉等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登记、分析和分类,提出初步处置意见,确定信息流向。信息流向具体包括:
(一)对发票查询和能够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即时答复咨询人;对不能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办市局相关部门。
(二)对举报、投诉案件,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局相关部门。
(三)对不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的信息,纳税服务中心应向咨询人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并告知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局各有关部门在接到纳税服务中心转交的纳税咨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意见反馈给纳税服务中心。
若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或与其他单位协商的,可将承办时间延长到15个工作日,但应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七条 咨询问题需要多个单位进行业务支持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协调其他单位,整理完整答复内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中心在接到市局承办部门对咨询的反馈意见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
第九条 举报、投诉案件的市局承办部门,按照举报、投诉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局承办部门应在结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反馈纳税服务中心。
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举报、投诉案件,市局承办部门应以月为时间段,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十条 对纳税服务中心转办的纳税咨询、举报、投诉案件,市局各承办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纳税服务中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具体工作程序、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中心按月、季、半年、全年等时间段,对上一阶段信息的收集、办理、答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呈报局领导后通报全局,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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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
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 浮动档次 行业名称
一 0.5 0.2
0.3
0.4
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1 0.5
0.8
1
1.2
1.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2 1
1.6
2
2.4
3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对于中小学法制教育的种种反思

齐汇


前些日子,笔者与朋友的笑谈中讲到这样一个案例,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当今我国中小学教育方式与目的的一连串反思,闲暇之余写下一篇随文,以表刍荛之见。案例中讲到一个中国家庭移民美国后父亲教育儿子时,传统的中国式教育遭受的尴尬境地。有一日因儿子的顽皮父亲正欲用打骂的传统中式教育方式来教育下一代的时候,儿子突然对其父亲做出了一个暂停的手势,然后很严肃地对其父曰: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XXX权利,父母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和剥夺,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是这位中国父亲怎会理会儿子的这一翻“无稽之谈”,依旧痛打儿子一顿。于是儿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儿子胜诉,判处父亲拘役,后来母亲将父亲保释。过了不久,父亲因为一些小事又打了儿子,于是儿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法院判决父亲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进入以儿子为圆心,以200米距离为半径的范围之内。有一天父亲下班与同事一起去超市恰好遇见放学回家途中在该超市买零食的儿子,父亲此回扭头就跑,在跑了大约半公里后,气喘吁吁地问同事:“这儿离超市有没有200米远?”。
这则案例看似一则笑话,可是在一笑而过之后却有一种苦涩的味道蕴涵其中。同样是小学生,为什么在美国接受教育的中国孩子和在中国接受教育的孩子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敏感度上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也许与我们的中小学教育的手段、方式和目的都有着深刻地联系。在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长期以来就不重视对学生法制方面的教育,就不重视培养学生自由、平等等人类基本思想观念的形成。取而代之的是老师的话就是真理,学校的规定就是法律。在学生心中往往分不清法律与纪律的关系,在纪律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往往存在着不知道到底是遵守纪律还是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有的老师会站出来反驳我的观点,说我们在政治课、思想品德、公民等课上都对学生进行了法制的教育。可是让我们翻开这些所谓的法制教育的课本来细细拜读一番后不难发现,中小学教材中所谓的法制教育大多数是教育学生不要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绑架、盗窃、爆炸等刑事犯罪行为,还有一大部分是教授学生有关经济犯罪和有关宪法知识的内容,而真正做为整个法律体系根基的民法制度与原则却涉及不多。宪法中有关公民个人权利的部分也只是寥寥几笔,这实在是让人感到疑惑。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同样是巨大的。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一个良好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环境,一个稳定持久的政治环境的存在与发展都必定需要有法律的规制与协调。学法、知法、懂法已经成为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将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途径和方式都已安排好,所以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太多的纠纷,法律运用的地域和空间比较的狭小,加之当时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义务本位的思想盛行,因此公民不知法、不懂法问题也不是很大。但是,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日渐提高,人们的观念也逐渐地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如果一个公民依然不知法、不懂法,那将是一件极其可悲的事情。可是我们现在的中小学教育却已经进入了一个十分可怕的误区。学生往往被浩如烟海的数学、物理、化学习题淹没,在做英语和语文的有关题目时也号称文章没有读懂没关系,只要题目能做对就行。但一旦经过高考大关,以前所学的知识就几乎大多数的还给了老师。本人在北京蓝旗营附近某著名高校就读,平日接触的可谓之高中时学习的“大牛”(曰大牛者可谓之为某事能力超强的人)。可是当他们其中大多数人回忆起以前所学习的公式定理时,也就三个字“不记得”。更有甚者一个精密仪器系的学习强人居然也告诉我以前学的微积分公式现在记得的也寥寥无几,实在是另人感慨颇深。一个人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f=quBsinA也许只是一时的,哪怕你记性再好,一辈子都记得,只要你不是从事与之相关的行业,恐怕你一生也不会用到一 次。而法律却有着另外一番景象,运用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知道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不论你从事何种行业,法律都将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英美法律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否认不知法律不为罪”原则。申言之,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知晓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义务,当有人因触犯法律而对其追究责任时,其无权以自己行为时不知道该项法律的存在为其抗辩的事由。法律不仅仅是我们每个人行为的指南,而且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工具。如上述案件中当儿子的正当权益遭受来自父亲的不法侵害后,法律便成为了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敢问要是儿子压根儿就不知道美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这项保护措施,他会有其后运用法律的正当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吗?由是观之,也许记住一句法条比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要有用且实际的多啊!可是我们的中小学教育却往往将最重要,最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的内容摆在最卑微的位置,这其中的深刻原因也许值得我们好生的反思。
曾经有一位北方农村的教师亲口告诉我,我们也知道法律对于每一个学生将来人生的重要性,但是问题是如果我们将过多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思维教授给他们,学校的管理将会面临极大的挑战。这句话似乎道出了广大老师们的心声----学生懂法,将难以管理。细细想来这还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当然这一方面需要我们教师本身法律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需要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作为老师,他起码应当知道学生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所具有最基本的权利,对于有关于生命权、名誉权、人身权、隐私权等等人格权和学生最起码的受教育权应当有所了解。而学生也应当搞清楚哪些行为是学校有权自主处分的,哪些行为是学校无权干涉的,由此做到不要动不动就“告”字当头。
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施政思路,在这句口号的影响下,“关注民生”成为了各级政府的施政方针和目标。在一个法律人的视野中,“关注民生”就是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首要的任务是让每一个公民知道自己拥有何种权利,从而在此基础上才谈的上维护自身权利和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在中国走向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对于法律知识的教授还是如此的吝啬,这实在是令人担忧。法治的大环境不是单单靠几个法学家、几个教授的几本著作和几篇文章就能够形成的,而是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维护、共同遵守、共同监督才能得以逐步的形成。而中小学生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的形成需要我们中小学的教师们的辛勤耕耘和细心教导。如果在人生最为宝贵的年华中缺少了这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将是法治的悲哀,社会的悲哀,同时也是我们伟大民族的悲哀啊!
前几日闲暇时在家读报,无意中读到一则有趣的报道。在美国,小学生往往在学校考试中所写的作文都是一些比较具有思考空间的题目,如《我看美国的民主》、《正义理念的呼唤》、《自由与平等的理想》等等。这些题目在中国一般情况下往往也只有法学专业的学生提交法理学、刑事诉讼法、法哲学等相关课程的论文时才会写到,我们的中小学生哪里会去写这方面的文章。在中国,我们的小学生往往写的题目是《我的爸爸》、《我的妈妈》、《一次有意义的活动》等等文章。也许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法治社会”与“伦理社会”的区别吧!可是近几年的各类高考中考题似乎都有了较大地进步,作文的题目越来越关注社会的发展、关注人们的日常生活。如1999年长沙市中考题《这也是课堂》、2001年的高考作文题《诚信》、2002年的《心灵选择》都是立意十分深刻的题目,给考生以广阔的议论空间,可喜的是各种体裁、各种形式的好文章层出不穷,有大气磅礴的;有娓娓道来的;有洒脱豪放的;也有小资韵味的,更有强人以一篇《赤兔之死》的古文成为了当年的明星作文。但是可悲的是思考深刻、逻辑严密、议论精辟、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好文章却实在少见。这也与我国中小学法律教育薄弱不无关系。
时代前进的步伐总是那么的悄然声息,而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却总被人们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在反思了许久后,我们惊喜的发现当今社会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生慢慢地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刘燕文诉北大案、武汉某学生因结婚而被学校剥夺其受教育权案、上海某高三学生因学校将其与女友亲密的录像公之于众,而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此种种事情发生后,学校并没有为学生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也就是说,这些学生手中的法律武器并不是学校教授的,而是有关律师提供的,这更让我们反思现行教育制度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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