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5:19 浏览: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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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保险事务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中、省、市属及连山、龙港、南票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辖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构成,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征收。储备金按总费用额的10%留存。储备金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缴费率。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差别费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行业风险三大类别和各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在二、三类中,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不同,分别确定两个上浮档位。
第九条 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档次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增减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结果,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及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医疗期的,职工或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经办机构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对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签发确认结果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达到医疗终结,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应按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被鉴定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并医疗终结,依生活和就业的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确认,方可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对工伤旧伤复发结论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认定,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由经办机构采取与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二)工伤职工接受治疗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就医后必须在24小时时间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账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
(五)在国家未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确因工伤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中不予支付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前需向经办机构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不予结算。待国家颁布该三项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七)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需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据实填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提供《工伤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数据相一致。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工单位垫付,待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48个月,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发给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
(一)伤残津贴:按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所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50%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抚恤金的比例计算调整额。
(三)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护理费等级的具体比例计算调整额。
第二十一条 破产、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先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待遇或申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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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部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目录》,现予以公布。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附件:特种设备目录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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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码 │ 种 类 │ 类 别 │ 品 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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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 │锅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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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 │承压蒸汽锅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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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 │ │ │电站锅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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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 │ │ │工业锅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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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 │ │ │生活锅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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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 │ │承压热水锅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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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0 │ │有机热载体锅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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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 │ │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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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 │ │ │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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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00 │ │锅炉部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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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10 │ │ │封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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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10 │ │ │锅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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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20 │ │ │集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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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30 │ │ │锅炉过热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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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40 │ │ │锅炉再热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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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50 │ │ │锅炉省煤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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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60 │ │ │锅炉膜式水冷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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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00 │ │锅炉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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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10 │ │ │锅炉用钢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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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20 │ │ │锅炉用钢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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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30 │ │ │特种设备用焊接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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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 │压力容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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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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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 │ │ │超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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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0 │ │ │高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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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0 │ │ │第三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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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0 │ │ │第三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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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0 │ │ │第二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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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0 │ │ │第二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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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0 │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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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0 │ │移动式压力容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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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0 │ │ │铁路罐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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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0 │ │ │汽车罐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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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0 │ │ │长管拖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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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0 │ │ │罐式集装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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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0 │ │气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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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0 │ │ │无缝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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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0 │ │ │焊接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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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0 │ │ │液化石油气钢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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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0 │ │ │溶解乙炔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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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0 │ │ │车用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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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0 │ │ │低温绝热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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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0 │ │ │缠绕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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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0 │ │ │非重复充装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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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T0 │ │ │特种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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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 │ │氧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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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0 │ │ │医用氧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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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0 │ │ │高气压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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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0 │ │ │再压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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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0 │ │ │高海拔试验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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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0 │ │ │潜水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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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00 │ │压力容器部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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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10 │ │ │封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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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00 │ │压力容器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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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10 │ │ │压力容器用钢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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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30 │ │ │气瓶用钢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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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40 │ │ │气瓶用钢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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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00 │压力管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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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0 │ │长输(油气)管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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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10 │ │ │输油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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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0 │ │ │输气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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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0 │ │公用管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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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10 │ │ │燃气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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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20 │ │ │热力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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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0 │ │工业管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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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10 │ │ │工艺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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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20 │ │ │动力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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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30 │ │ │制冷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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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0 │压力管道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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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 │ │压力管道管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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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0 │ │ │无缝钢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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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20 │ │ │焊接钢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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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30 │ │ │有色金属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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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40 │ │ │铸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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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F0 │ │ │非金属材料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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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0 │ │压力管道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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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0 │ │ │无缝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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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20 │ │ │有缝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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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0 │ │ │锻制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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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40 │ │ │铸造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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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50 │ │ │汇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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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60 │ │ │过滤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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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F0 │ │ │非金属材料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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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00 │ │阀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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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10 │ │ │安全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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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20 │ │ │调压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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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0 │ │ │调节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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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40 │ │ │闸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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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50 │ │ │球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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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60 │ │ │蝶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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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70 │ │ │截止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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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80 │ │ │止回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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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90 │ │ │疏水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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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A0 │ │ │隔膜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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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F0 │ │ │非金属材料阀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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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T0 │ │ │特种阀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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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00 │ │法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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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10 │ │ │钢制法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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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F0 │ │ │非金属材料法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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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00 │ │补偿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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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10 │ │ │金属波纹膨胀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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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T0 │ │ │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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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F0 │ │ │非金属材料膨胀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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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20 │ │ │金属波纹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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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00 │ │压力管道支承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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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10 │ │ │支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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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20 │ │ │吊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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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00 │ │压力管道密封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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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10 │ │ │金属密封元件 ┃
┠───┼────────┼──────────┼─────────────┨
┃ 77F0 │ │ │非金属密封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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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20 │ │ │紧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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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T00 │ │压力管道特种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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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T10 │ │ │防腐管道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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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T20 │ │ │阻火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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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TZ0 │ │ │元件组合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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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00 │ │压力管道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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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10 │ │ │压力管道用钢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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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 │电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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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 │乘客电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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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0 │ │ │曳引式客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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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0 │ │ │强制式客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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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0 │ │ │无机房客梯 ┃
┠───┼────────┼──────────┼─────────────┨
┃ 3140 │ │ │消防电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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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0 │ │ │观光电梯 ┃
┠───┼────────┼──────────┼─────────────┨
┃ 3160 │ │ │防爆客梯 ┃
┠───┼────────┼──────────┼─────────────┨
┃ 3170 │ │ │病床电梯 ┃
┠───┼────────┼──────────┼─────────────┨
┃ 3200 │ │载货电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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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0 │ │ │曳引式货梯 ┃
┠───┼────────┼──────────┼─────────────┨
┃ 3220 │ │ │强制式货梯 ┃
┠───┼────────┼──────────┼─────────────┨
┃ 3230 │ │ │无机房货梯 ┃
┠───┼────────┼──────────┼─────────────┨
┃ 3240 │ │ │汽车电梯 ┃
┠───┼────────┼──────────┼─────────────┨
┃ 3250 │ │ │防爆货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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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0 │ │液压电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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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0 │ │ │液压客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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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0 │ │ │防爆液压客梯 ┃
┠───┼────────┼──────────┼─────────────┨
┃ 3330 │ │ │液压货梯 ┃
┠───┼────────┼──────────┼─────────────┨
┃ 3340 │ │ │防爆液压货梯 ┃
┠───┼────────┼──────────┼─────────────┨
┃ 3400 │ │杂物电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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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0 │ │自动扶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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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00 │ │自动人行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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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00 │ │电梯部件 │ ┃
┠───┼────────┼──────────┼─────────────┨
┃ B310 │ │ │绳头组合 ┃
┠───┼────────┼──────────┼─────────────┨
┃ B320 │ │ │电梯导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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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30 │ │ │电梯耐火层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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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40 │ │ │电梯玻璃门 ┃
┠───┼────────┼──────────┼─────────────┨
┃ B350 │ │ │电梯玻璃轿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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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60 │ │ │电梯液压泵站 ┃
┠───┼────────┼──────────┼─────────────┨
┃ B370 │ │ │杂物电梯驱动主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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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80 │ │ │自动扶梯梯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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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90 │ │ │自动人行道踏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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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A0 │ │ │梯级踏板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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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B0 │ │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驱动主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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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CO │ │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滚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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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DO │ │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扶手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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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EO │ │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控制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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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0 │起重机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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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 │桥式起重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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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0 │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
┃ 4120 │ │ │电站桥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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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30 │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 4140 │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 4150 │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 4160 │ │ │架桥机 ┃
┠───┼────────┼──────────┼─────────────┨
┃ 4170 │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
┃ 4180 │ │ │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 ┃
┠───┼────────┼──────────┼─────────────┨
┃ 4190 │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 41A0 │ │ │防爆梁式起重机 ┃
┠───┼────────┼──────────┼─────────────┨
┃ 4200 │ │门式起重机 │ ┃
┠───┼────────┼──────────┼─────────────┨
┃ 4210 │ │ │通用门式起重机 ┃
┠───┼────────┼──────────┼─────────────┨
┃ 4220 │ │ │水电站门式起重机 ┃
┠───┼────────┼──────────┼─────────────┨
┃ 4230 │ │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
┃ 4240 │ │ │万能杠件拼装式龙门起重机 ┃
┠───┼────────┼──────────┼─────────────┨
┃ 4250 │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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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0 │ │ │造船门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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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0 │ │ │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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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0 │ │ │港口台架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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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0 │ │ │固定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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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70 │ │ │液压折臂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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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0 │ │升降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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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20 │ │ │锅炉炉膛检修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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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0 │ │ │钢索式液压提升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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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0 │ │ │电站提滑模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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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50 │ │ │升船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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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60 │ │ │施工升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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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0 │ │ │简易升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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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0 │ │ │升降作业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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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0 │ │ │高空作业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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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0 │ │缆索起重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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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0 │ │ │固定式缆索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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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20 │ │ │摇摆式缆索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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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0 │ │ │平移式缆索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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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0 │ │ │辐射式缆索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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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00 │ │桅杆起重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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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10 │ │ │固定式桅杆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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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20 │ │ │移动式桅杆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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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B00 │ │旋臂式起重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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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B10 │ │ │柱式旋臂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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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B20 │ │ │壁式旋臂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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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B30 │ │ │平衡悬臂式起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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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00 │ │轻小型起重设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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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10 │ │ │输变电施工用抱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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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20 │ │ │电站牵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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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30 │ │ │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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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40 │ │ │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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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50 │ │ │内燃侧面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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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60 │ │ │插腿式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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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70 │ │ │前移式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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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80 │ │ │三向堆垛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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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90 │ │ │托盘堆垛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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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A0 │ │ │防爆叉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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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B0 │ │ │钢丝绳电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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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C0 │ │ │防爆钢丝绳电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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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D0 │ │ │环链电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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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E0 │ │ │气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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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F0 │ │ │防爆气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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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G0 │ │ │带式电动葫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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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