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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4:22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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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六)项修改为:“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项修改为:“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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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除审计、税务机关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的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款、追回的应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
违反经济合同的罚款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均须全面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也适用本规定。
二、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收缴的非法收入、罚 没款、罚没物资变价款、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的“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50%上缴北京市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
三、各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按查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中央在京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四、罚没财物凭证(包括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扣留物品通知单等),由市财政局监制,市级执法机关统一制发。
五、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经查对核定后,开具款项收据和物品登记清单,注明现金、存款或有价证券的金额,以及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收据和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处罚人(退赃人)或被处罚单位(退赃单位
)分别签章(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个人的小额罚款,要求被罚款人签章有实际困难的,可以不签章),一份交被处罚人(退赃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随卷。
六、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生活资料交由商品归口的国营商业单位或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糖、烟、酒和粮、油分别交由区、县副食品公司和粮食局鉴定收购或销毁。
2、金、银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县支行收兑,外币交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兑。
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和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以及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处理;粮票、食油票交由区、县粮食局处理;石油票交由市石油公司处理。
3、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镶嵌首饰以及各种工艺品,交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收购。
4、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保管。
5、各种贵重药材药品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交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收购。
6、各种机动车辆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7、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无偿交由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8、其余物品以及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查处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区、县以下的基层执法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须上缴各区、县执法机关统一处理。
七、各级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物资,一律不得在本单位内部自行处理,收购单位作价后的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返销给执法机关。商业单位、信托商店收购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公开出售前购买。
八、各单位收到匿名退回的赃款赃物,由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保管,经查对3个月无下落的,由保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六项的规定办理,赃款、赃物变价款,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九、单位以走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擅自动用。已经动用的,必须用单位的自有资金抵偿,不得用应上缴的利税或国拨资金、预算资金抵偿。
十、确属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已上缴财政的,凭执法机关的书面证明、变价物品清单和缴库凭证,经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已经变价处理无法返还原物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十一、执法机关因办案或执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单独编报年度分季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当年预算,按季专款拨付。执法机关不得在应上缴财政“罚没收入”中提成或要求退库。
十二、财政部门在审核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严格掌握,统筹安排,基本建设、一般办公设备、车辆购置等属于经常性开支范围的项目和集体福利,一律不得列为“办案费用补助”范围。
十三、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应立帐记载,专款专用,年终编报:“办案费用补助”决算,随本机关的经费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四、查缉重大案件有特殊贡献的各级执法人员,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嘉奖,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和上缴工作。对私分、挪用罚没物资和赃物或坐支、截留罚没收入和赃款的,限期追回。无故拖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4日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市财政局1982年8月14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






1987年7月23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以下程序: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提出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拟立法的计划项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级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规范的行为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分别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充分发扬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社会团体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有关资料。

提议案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主要分歧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要求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也可以要求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议案人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主任会议根据提议案人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调查、协调和修改意见,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印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负责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和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因特殊原因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以及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应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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