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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0:0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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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
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
公民。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密切
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范围负责相
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
、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网络和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
责作好科技推广、科技示范、科技培训及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分管科学技术工作,并有科技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和服务体系,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建设,传授先进适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
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
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县(市)、乡(镇)科学技术培训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按照
有关规定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试、技术考核晋升定级制度,推行工
人技师考评和聘任制度。
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专
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岗位培训、专
业进修等,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
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协调企业在发展中遇到
的人才、技术、资金问题,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加强多
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开展政府、民间并举的省内、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
强同周边地区、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综合性软科学研究,发挥
其在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州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企
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审批、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在项目
申报、科学成果评审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其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逐步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
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
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
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
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
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
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
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拨款、回收科技三项
费、筹集社会资金等方式依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各类企业不断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
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专项科
学技术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
先进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
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可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
件,逐步提高生活待遇。对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在民族乡和州、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
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者,浮
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享受浮动工资待遇。贫困乡脱贫后
,三年内仍可执行本项规定。
(二)对在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工龄满三十年,在乡(镇)工作累
计满二十年的,退休工资提高5%,但不得超过退休前工资的10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所、大中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
注重选拔、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及青年技术骨干,在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给予优先扶
持。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破格晋升职称和其它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专有技
术、知识产权、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
的,撤销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妨害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对科学技术试验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和擅自转让单位科学技术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
(七)利用虚假技术或国家明令禁止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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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府[2003]3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2年,市计划生育局各兼职委员单位切实加强领导,积极落实计划生育职责分工,扎扎实实地做好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委员单位2002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2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锦旗。

二、市计划局、市药品监督局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好。对上述2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80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防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作出的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权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出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
  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式二份,一分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略)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略)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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