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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4:4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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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9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做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含本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上岗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依法进行协调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征,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吃、拿、卡、要”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对检举、控告人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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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科[200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厅(建委):

为提高我国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技术水平,加强协调管理,引导规范建筑涂料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二○○二年八月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组成部门的指导下,建筑涂料行业经过研究开发、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技术水平、生产能力、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均有较大发展。2001年全国建涂料产量达到150万吨,基本满足了建筑工程的发展的需求,已经成为建筑内外墙装饰的主导材料。

目前,我国建筑涂料的生产应用已达到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的国际技术水平,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但也存在企业规模小,技术力量薄弱,产品质量不稳定,市场竞争无序等问题。为了实现《国家化学建材产业"十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建筑涂料的发展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国建筑涂料生产与应用协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立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健全技术创新体系

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涂料及原辅材料生产企业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道路,推动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赶超国际先进水平。鼓励支持从事建筑涂料及相关材料研究开发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不同的方式与生产企业结合,成为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开拓多种投资融资渠道,加大技术创新资金投入,企业每年需有一定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应低于年销售额的1-3%。

二、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促进建筑涂料技术不断升级换代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化学建材技术和产品的公告》要求,制定具体政策,落实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具体措施。鼓励生产应用环保型丙烯酸合成树酯乳液类内墙涂料,鼓励开发生产环保型或低毒性的丙烯酸、有机硅丙烯酸、聚氨酯和氟碳漆等系列的高性能外墙涂料。在应用通用型建筑涂料技术产品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完善产品的系列化和配套技术,提高应用技术和服务水平。

三、完善生产装备,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技术现代化

生产企业应努力提高生产装备的技术工艺水平,保证建筑涂料制浆分散(研磨)和配漆等基本生产设备齐全,运行状态完好。要逐步改造并建立机械化物料输送系统、生产工艺控制系统、电脑配色调色系统、半成品及成品的检测体系、自动计量和包装系统。推广应用电脑配色调色系统取代低效率的手工调色工序,形成生产流水线,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产品质量。

四、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加大质检监督力度

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应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如天平、鼓风恒温烘箱、漆膜涂布器、反射率测定仪、耐洗刷仪、刮板细度计、涂-4杯粘度计、旋转粘度计等),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质量,保证出厂产品的合格率达到100%。生产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技术指标必须等同或高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值。

生产企业应定期到有资质的质检单位进行产品的型式检验。大中型企业应积极争取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争取通过ISO14000环境体系认证。

对进入工地的建筑涂料产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实行质量监督检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程。

五、保证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质量,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应培育名牌产品,宣传企业文化,树立企业形象。加强建筑涂料的施工配套材料、施工机具等成套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提供方便可行的使用说明,注明施工工艺和使用条件,提供用户操作程序。建立完善的售前宣传、售中指导和售后回访的服务体系,树立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营销理念,不断拓展市场。

六、健全建筑涂料产业化标准体系,严格执行施工规程和验收规范

健全和完善建筑涂料产业化各种原材料、生产设备、涂料产品标准和环保卫生规范。根据科技进步的需要,有关部门应及时制定修订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淘汰落后产品。建筑涂料涂装应严格施工规程操作,各类涂料工程完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验收。鼓励组建专门从事建筑涂料施工的队伍,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或知识更新教育。

七、促进规模化和专业化发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能力

各地要合理规划,采取淘汰、兼并、重组和联合发展等措施,改变多数建筑涂料企业规模偏小、生产工艺落后、产品档次低、质量不稳定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局面,逐步淘汰低起点、低水平、低价位、手工作坊式的生产模式。要重点扶植一批配料技术与工艺设备条件好、年产销量超过5000吨的大中型建筑涂料生产企业,促进规模化发展,使其成为骨干企业。加强对小企业的指导,限制其盲目发展,促进专业化发展,通过提高自身技术水平,以满足市场多种需求。

八、制定在外墙装饰中优先采用高性能涂料、淘汰落后装饰材料的相关政策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城市中主要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住宅小区以及景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每隔几年用建筑涂料进行粉饰的政策规定。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能耗大、安全性差和污染环境的外墙装饰材料,优先使用高性能外墙涂料。提倡在住宅、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构筑物等装修工程中应用建筑涂料,多层住宅及一般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外墙装饰宜使用寿命期5年以上的建筑涂料,高层建筑宜使用寿命期10年以上的建筑涂料。制定淘汰落后产品、推广应用高性能环保型建筑涂料的政策措施。

各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推动建筑涂料行业的技术进步,推动生产企业技术升级,增加产品技术含量,完善质保体系,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规模效益。加强管理,引导建筑涂料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市场,提高企业的自身素质和竞争能力,使我国建筑涂料企业,走上以质量求生存、以科技求发展、以管理求效益、以制度求规范的轨道,实现我国化学建材产业"十·五"计划确定的建筑涂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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