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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3:08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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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4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在前一年度(指最近一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投诉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情形。

  (二)申请人为正常经营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处于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尚未通过年检的状态。

  (三)申请人经批准已开业的营业部守法合规经营。

  (四)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完备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可根据各辖区期货市场的具体情况提出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其他条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可作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掌握。

  二、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程序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由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负责核准。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筹建申请材料应首先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公司申请的,向公司下发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公司取得此文件后,再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筹建营业部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附件1),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筹建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五)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开业材料。

  (六)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审核基础之上进行营业部开业的现场检查,了解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是否相符。

  (七)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合格后,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向期货公司下发核准营业部开业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文件应列明营业部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公司凭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开业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办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八)各阶段核准过程中,派出机构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批准的决定应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

  (九)公司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三、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申报材料

  (一)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附件2);

  2.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文件;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4.营业部筹建负责人的授权文件;

  5.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中(一)、(二)、(三)款规定的郑重声明及对虚假陈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

  6.筹建负责人简历、从业资格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7.设立营业部的可行性报告;

  8.筹建方案;

  9.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

  10.营业部管理制度(包含公司对营业部管理制度和营业部内部管理制度);

  11.公司已设立或筹建营业部的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投资额、营业部负责人、经营情况等;

  12.公司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3.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

  2.前款(一)所列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所有材料。

  (三)营业部开业申报材料

  1.公司申请开业文件;

  2.筹建情况报告;

  3.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送);

  4.营业部从业人员名册;

  5.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6.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7.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8.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9.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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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我们从各地法院报告中了解,目前不少法院在张贴布告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1)出布告的案件范围过宽,有的法院对不够典型的一般徒刑案件也出了布告。(2)布告张贴的范围太广,数量过多,有的法院把死刑案件的布告发至全省各人民公社到处张贴,有的基层法院开一次宣判大会处理四名罪犯,就出了八百六十多张布告;有的法院把布告送到邻省、邻县去张贴。(3)有的法院对一审判决徒刑的案件,宣判后不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急急忙忙地要出布告。(4)有些布告对不应公布的犯罪情节,也写上布告,公布出去,影响很不好。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出布告,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应当注意质量,讲究效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必须切实地加以改进。现将我院对今后张贴布告工作的意见提出如下,请你们进行研究,并转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予以执行。
1.张贴布告,应当限于死刑案件。徒刑案件中少数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也可出几张。对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一律不要出布告。
2.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最高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时才能出布告;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出布告。
3.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地只出两张布告,一张贴在法院门口,一张贴在执行现场或现场附近的地方,其中有教育意义的,可以在发案有关的地方增贴一张或几张。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可在法院门口和发案有关的地方张贴几张,数量不能过多。
对于召开群众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的典型案件,也不宜大量出布告。但为了扩大宣传,教育群众,可以根据案件内容编写内部宣传提纲,印发基层组织和人民法庭,向群众广为宣传,进行教育。此项宣传提纲应报请当地党委审定。
4.布告的内容,应当简要地叙述罪犯的犯罪事实和法院判处的结论,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引述反动谣言,不能指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姓名和叙述阴私方面的具体情节,以免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
5.为了切实保证布告的质量,布告稿应由法院领导同志认真审查后才能缮写张贴。


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73号

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与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开发补充耕地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和耕地储备指标管理,根据国家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补充耕地专项规划,将未利用土地、园地(不含可调整园地)、山坡地以及建设用地开发改造为耕地的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条 项目资金是指市、县两级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资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清查费、勘察测绘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费、重大工程规划编制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修建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及附属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过程需拆迁的零星房屋、林木、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等所发生的适当补偿费用。

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措施费、施工辅助费和特殊地区措施费。

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规费组成。

利润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三)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与审核费,开发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的设定费等。

(四)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等。

(五)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是指经市相关部门审定应投入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市、县财政资金。

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公式为: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费十工程施工费十竣工验收费十业主管理费十不可预见费。

工程施工费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类型、工程类型和工程技术等级,按工程施工设计、工程预算指标和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编报;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6%的比例核定;竣工验收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3%的比例核定;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分别按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核定。使用市级财政资金项目,其中业主管理费的40%上交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管理费,60%为项目建设单位使用。

第六条 利息收入应纳入项目资金核算,用于项目支出。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无关的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用项目资金购置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配套的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设备费应严格控制。设备购置应符合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同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60%归市级政府使用,40%归当地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新增耕地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设立专项资金,对新增耕地进行补助。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补充耕地和耕地保护的有关支出。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金中,10%留给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30%划拨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其余60%由新增耕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耕地储备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储备指标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经验收确认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指标。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核发验收确认函的新增耕地储备指标建立耕地储备指标管理台帐。台帐管理包括,耕地储备指标入帐管理、指标流向管理、相关文件归档管理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力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一补一”。个别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满足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需求的地方,可申请使用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进行补充。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耕地储备指标异地调配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管理。需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地方必须以县(市、区)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方可转让,耕地储备指标调配实行有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自身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库存耕地储备指标有结余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可以在省内自由进行有偿转让,但在转让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市国土资源局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经各县(市、区)确认新增耕地指标的30%转让给市政府,作为市耕地储备指标,转让价格为8000元/亩。各县(市、区)可根据开发成本逐年提高转让价格。

各县(市、区)要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市级耕地指标储备库设在市土地整理中心。市级耕地储备指标主要用于解决市重点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需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出。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耕地储备指标转出价格标准分别不能低于本辖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从2008年1月1日起,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收支耕地指标调配费差额提取2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从2008年1月1日起,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转让耕地指标调配费扣除开发补充耕地成本后的收益部分提取3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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