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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1:2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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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抵制、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经常性地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土地监察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摘录、复印有关资料,进行土地勘查和测量,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
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予以管辖。管辖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
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出让金下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九)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十)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两年的;
(十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在抢占土地上继续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并可依法查封用于施
工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机关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审批管理权限,以化整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将耕地作为非耕地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违反批准文件确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或者未缴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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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国务院关于渭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渭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5〕99 号


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
  水利部商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审批渭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渭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通过重点治理,用10年左右时间初步建成渭河流域防洪减淤体系,确保重点河段和地区的防洪安全,缓解水资源短缺状况,改善渭河干流及支流水质,遏制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二、《规划》的实施,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加强管理。近期要把渭河下游防洪减淤作为治理重点,同时,坚持节流与开源并举,加大节水和治污的力度,把解决渭河流域水资源不足和水污染问题放到突出位置。加快水价改革步伐,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切实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快淤地坝建设,充分发挥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进一步加大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力度。
  三、《规划》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要积极做好前期工作,按照建设程序报批,并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启动重点项目。工程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入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断面水质监测,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环保总局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流域内三省区人民政府,抓紧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五、渭河流域重点治理是一项十分迫切和艰巨的任务,对加快渭河流域及其相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西部开发战略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如期实现治理目标。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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