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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6:38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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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

教育部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试行)

1984年12月25日,教育部


讲义是高等学校教材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各种不同风格和特色、不同教改试验、不同学术观点的教材,以及选修课、专业课、研究生用的教材将大量增长。为了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学改革工作,并为教材的出版创造有利条件,有必要加强讲义的交流。现对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各高等学校对本校教师编写的讲义负有及时推荐交流的责任。各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高等学校洽取需要的讲义,以供参考或采用。各校对于印刷后能成批供应其他学校及本专业有关单位使用的讲义,可以内部发通知,不能在社会上征订。
二、各校对于本校教师编写的各种质量较高的,反映学校特色的,某些新开课程的和其他学校空白缺门的基础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选修课、研究生用的讲义(包括基本教材、实验实习教材、习题集等),都可以作为“交流讲义”加以推荐。被推荐作为“交流讲义”的教材一般都应该使用过一年以上,并有教授、副教授一至两人推荐。各教材编委会也可建议有关学校将某些书稿作为“交流讲义”推荐。每学期汇编统一的“交流讲义目录”,进行校际交流。推荐人姓名或推荐的编委会将印在“交流讲义目录”上。
三、在我部所属高等教育出版社建立全国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交流讲义中心。其任务是:
(一)汇编全国交流讲义目录,进行交流;
(二)收集全国交流讲义样书,进行编目、分类、上架及展出;
(三)接待全国各高等学校、出版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前来查阅,并应有关单位人员要求承办复印业务;
(四)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将新出的交流讲义组织到各大城市流动展览一次。
四、全国高等学校,特别是重点高等学校及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底及10月底前,分别将当年秋季及第二年春季提供交流的讲义目录,按附表的格式及大小,印送交流讲义中心(综合大学印制800份,工科院校印制600份,师范院校印制550份,医药院校印制500份,农林院校印制400份,体育院校印制520份)。交流讲义中心应在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将可交流的讲义目录编装成册,发给全国各有关高等学校及出版社。各有关高等学校应在交流讲义印出后将其中新编和修订的讲义样书一册,免费寄至中心存展(重印时如无重大修改,可不再送)。
五、鼓励各中央、地方和大学出版社派编辑人员到全国交流讲义中心查阅样书,并从交流讲义中择优组织编审、出版,但应取得原编著者同意并避免重复出版。
六、各校教师对其编写的交流讲义拥有版权,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下列办法给予保护:
(一)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在内部使用的书刊、资料上摘录交流讲义部分内容时,应注明出处。全书翻印时,应征得编著者同意,并注明原编著者。
(二)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在出版的书刊上摘录少量交流讲义内容时,应注明出处。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部内容10%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并分给相应的稿酬。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书的25%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原编著者应视为编著者之一,并分得相应的稿酬。交流讲义的编著者发现有剽窃、抄袭其著述的行为时,可提请当地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并得向剽窃、抄袭者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揭发,各有关单位应给予认真、严肃的处理。
七、供应讲义的学校可以收取讲义成本费、小额管理费和邮寄费,不得高价赢利。对于成批供应其他学校使用的讲义,必须保证按时出书;这类讲义应列入统一汇编的目录,但由学校另行单独发通知调查需要数。
八、本规定自1985年起试行,如有未尽事宜,当随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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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3〕6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疫工作的批示,做好新产品开发工作,支持防治“非典”斗争,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批示,更好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现对保险公司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针对“非典”的新产品,同时应坚持科学的态度,注意控制和管理风险。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认真总结业务经验,分析相关数据,开发新产品。同时,各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医疗防疫部门的合作,注重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流,形成合力,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开发“非典”新产品应以短期保障型产品为主,并可根据市场变化和业务经验数据进行条款费率的调整。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适合电话销售、邮递销售等直销渠道的新产品。保险公司在销售新产品时应如实宣传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得夸大责任和误导宣传。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健康保险、定期寿险、责任保险和利润损失保险等新产品的开发。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和疾病给予经济保障,还可以通过健康保险业务和医疗机构建立更紧密的合作,积极支持卫生防疫和疾病预防工作。

  六、保险公司开发的定期寿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因为“非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身故给予经济补偿,帮助受益人克服“非典”导致家人不幸造成的经济困难。

  七、保险公司通过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因“非典”原因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可以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增强投保人抗击“非典”的能力。

  八、保险公司应着手研究开发因“非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企业的利润损失保险,通过保险保障机制,帮助被保险企业稳定经营,保障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针对“非典”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发挥再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积极发挥保险的保障和经济补偿职能,在开发新产品支持防疫工作的同时,加强保险业自身发展,不断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十、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办将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按照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非典”新产品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为保险产品投入市场支持防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在今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阶段,一些地区的司法考试机构和考生在报名时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来函或电话要求予以答复和解决。为在现场报名工作中解决好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对在规定时间内报名确有困难的应届毕业生适当放宽领取准考证时限的问题

对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因未完成全部课程考试而在司法考试报名期限内不能取得毕业学历证明的,允许他们持所在院校的证明函先期报名,待取得全部单科合格成绩后,在报考地司法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凭全部单科合格成绩证明,领取准考证,参加考试。考生在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仍须提交本人毕业学历证书,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二、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而被缓发(暂扣)毕业证书的报考问题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各种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毕业证书被学校或贷款银行缓发(或暂扣),在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无法提交学历证书的,各考试机构在核实情况后,可同意其报考。报名时,须提交考生毕业院校或毕业证书保管部门(指贷款银行)开具的缓发(或暂扣)毕业证书的证明函和加盖公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并向考生说明,在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三、关于内地人员在港、澳考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问题

按照自愿选择报考地的原则,在港、澳地区工作、学习或居住的内地居民可以选择在港、澳考区报考,也可以选择在内地考区报考。在港、澳考区报名人员的报名时间、收费标准、考试管理等均按照当地考区的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在港、澳考区报考的内地考生成绩合格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应回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四、关于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公证问题

对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的公证,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第94号令)中第四条有关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办理。

五、关于学历(学位)认证机构问题

经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核实,现教育部尚未批准和授权各省(区、市)设立对港、澳、台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认证机构。各地在受理报名时,对上述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审核,仍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办理的学历(学位)认证书为依据。
请各地司法考试机构在报名工作中,以上述意见为依据,认真妥善地解决和处理好相关的问题。

司法部办公厅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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