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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2:29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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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字〔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处罚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检察、监察、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15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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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司令部、总参军务部:
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一些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国内、国际之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增加。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技术工人由国家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需办理出国公证手续。为了维护国家对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技术工人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实际需要,使我国的一些传统技艺和技术专长在国际上保持良好的声誉,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实施的《工人考核条例》,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各类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实后,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印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术等级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须经劳动部培训司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规定的上述证书,并加盖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四、凡出国的技术工人持有各类培训机构和公司、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培训班颁发的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证明。对乱制、滥发上述规定证书的,按《工人考核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与当事人原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请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3〕8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历史和体制尚未理顺的特殊情况,同意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2003年度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48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即:2003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标准;其所属企业实际交纳的管理费未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自2004年起,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税前不再扣除。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应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能,尽快理顺有关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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