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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9:01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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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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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书

附件2:申请加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书

附件4:申请注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准入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经营范围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2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所需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并网调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购售电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具备或在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具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要求的技术条件的市场运营机构确认证明;

5.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6.环保情况,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





附件3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注册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准入通知书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4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所需资料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 * * * 发电厂关于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所列内容逐一说明。应当包括通信、自动化、EMS、电能计量、数据网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用程序等方面。
3.《 * * * 发电厂安全稳定运行的边界条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满足电厂安全要求的最小开机台数(冬季、夏季,包括供热初末期),全厂日最多启停调峰机组台数;
(2)电网安全自动装置配备情况。
4.《 * * * 发电厂基本情况及发电机组基本参数》
(1)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2)计量点设置情况;
(3)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4)每台机组不投油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深度调峰能力,日启停调峰能力;
(5)每台机冷启动从点火到带满负荷所需时间,热启动所需时间,冷、热态启机负荷曲线,停机负荷曲线;
(6)每台机停机后的最小停机时间(解列到并网的时间);
(7)每台机增减负荷速率;
(8)每台机的频率响应系数;
(9)每台机的无功出力调整范围,进相运行能力,进相深度;
(10)每台机组AGC功能,AGC最大、最小调整范围、调整速度、响应时间;
(11)机组一次调频情况(包括调节系统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负荷范围,调节限制,响应速度);
(12)机组黑启动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税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审批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审批等两项审批。为加强后续管理, 保证征管质量与效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认定机构管理方式,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的审核批准,统一由信息产业部进行,并由信息产业部按照规定开展对认定机构的监管、受理申诉等工作。信息产业部将批准执业的认定机构名单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名单转发各级税务机关。
  二、改变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纳税人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构将认定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后发文批准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凭信息产业部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给予办理。
  三、认定机构应按月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意见通报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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