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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55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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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卫生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及处理措施,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经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常规临床检验方法进行比对。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将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临床检验项目与其他临床实验室的同类项目进行比对,或者用其他方法验证其结果的可靠性。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困难时,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求》(GB/ 20032301-T-361)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可以委托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评价能力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卫生部。
第五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 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 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 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发出所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 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四条 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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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5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我国的农业税收工作,面对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为部署做好各项工作,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拟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2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2年1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2年是农业税收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党对农村、农业、农民的有关方针政策,围绕推进和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农业税收政策,改革和完善农业税收税制;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信息化建设,搞好农业税收征管改革,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强化依法治税,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公平合理农业税收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做出贡献。
一、 编制农业税收计划,做好组织收入工作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1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2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2002年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方针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的农业税任务的测算工作,提出测算和分配的方案意见,为制定改革方案和农业税任务的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及时掌握新的农业税任务分配落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2002年以前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和2002年不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贯彻农业税“稳定负担”政策,不得擅自增加任务和随意调整税负。各地要依据当地粮食收购价格的变化和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制定2002年农业税计税价格,体现农业税“合理负担”的政策。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大宗应税农业特产品市场、价格走势,编制和下达2002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2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2002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2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全面加强征管,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做好改革中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扩大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是2002年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农业税的政策调整和征收管理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高度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献计献策,搞好改革方案的设计和政策的制定,解决好方案中农业税收税制与征管的重大问题。要根据改革的要求,认真搞好新的农业税任务方案测算和分配;组织开展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工作;针对税费改革前税费混收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农业税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建立健全征管制度,规范征管行为,建立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切实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改革中农业税收征管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了解掌握改革试点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和指导改革中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总局拟在二季度适当时候召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工作座谈会议。
三、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一) 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草拟工作。
(三)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和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 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操作规程,统一全国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
四、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推动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
实行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是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和依法治税的需要,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面貌,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转变征管方式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总局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已将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纳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拟在适当时候制定下发全国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方案。各地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把农业税收信息化作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筹划。要通过农业税收信息化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各种信息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农业税收电子册籍和电子档案,使税源登记管理、税额计算、纳税通知书填开、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票证领发和缴销、农业税收决算报表以及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全部由人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过渡,切实解决基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少,纳税人众多,征管手段落后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收重新登记造册和规范征管程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确保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并解决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专政工具致人死伤的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的群体性事件等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执法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二)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1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农村经济形势和农民负担状况以及农业受灾情况,作出了加大农业税减免力度,让农民休养生息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各地要组织开展对2001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的重点检查。总局拟于2002年一季度对各地自查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六、强化农业税收征管基础,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2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加强农业税收基础管理软件的开发应用,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我国加入wto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2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要具体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来进行,重点是:1. 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 从事农业种植业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之间负担不平衡的问题。3. 农业税与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的划分和农业特产税征税环节问题。4. 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5. 如何调整和理顺农税征管体制问题。6. 如何调整农业税收政策以应对加入wto问题。
(四)要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七、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强化素质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熟练、作风过硬的农税干部队伍
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征管法规、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税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六)使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有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七)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八)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按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没收财产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十二)实施自由裁量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其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十四)行政处罚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公开。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八)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九)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十)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十二)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强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

(四)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八)实施行政强制后,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征收、征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四)实施征收、征用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征收的金钱、实物是否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或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无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 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四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六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政府法制部门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评查时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案卷评查的,除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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