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9:3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局


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纪发[2002] 19号

各区县(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党委、纪委、监察室,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市直局以上单位:
《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汕 头 市 监 察 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
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为在我市县级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确保政务公开的真实、规范、有效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意见》的精神,特制订如下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一、各区、县(市),市直局以上单位,要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参与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小组设立组长、成员3至5人。
  二、监督小组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市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每半年到市辖各区、县(市)和市直有关单位检查政务公开情况一次,有特殊情况随时监督检查。各区、县(市)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也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加强对镇(街道)、村(居)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政务公开单位必须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信箱1至2个,监督电话1个,并向群众公布。对群众反映、举报的问题,特别 是对群众“点题公开”而未公开的问题,监督小组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群众公布。政务公开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设立政务公开接待日,及时发现和解决群众反映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
  四、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可聘请企业单位代表、社会有关人士和干部群众担任政务公开特邀监督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巡视。
  五、对政务公开考核第一次不合格的单位主要领导人要诫勉谈话;考核连续2次不合格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人党政纪处理。
  六、对政务公开工作,未能按制度、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事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搞形式、走过场的,要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其工作岗位或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免去其所任职务。
  七、在政务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 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二) 政务公开工作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搞假公开;
  (三) 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
  (四)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致使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
  (五)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行为。
  八、本办法由中共汕头市纪委、汕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韩国“饮酒驾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规定考察

杜相希


引言

  2009年以来,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致5死4伤案及成都孙铭伟醉酒驾车肇事被一审判处死刑等几起有关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所李刚律师、罗毅主任以律师身份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针对该问题,本人试图通过对韩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来寻求可资借鉴的立法思路和实践经验。韩国《道路交通法》于2005年5月31日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再次对该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是提高刑法处罚力度,把原“饮酒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处罚规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徒刑和500万元罚金提高至3年以下徒刑和1000万元(相当于我国5万6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对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比较,我国对此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力度较低;二是刑法未对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问题作为犯罪处理。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定,都应有其现实需要或文化基础,韩国相关法律规定未必适应我国现实,但至少,它给我们思考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立法借鉴思路。或许,我国亦有必要结合国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增加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韩国《道路交通法》法条规定和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如韩国《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4条【参加保险情形的特别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依《保险业法》第4条及第126至第128条、《陆运振兴法》第8条或《货物车辆运输业法》第51条规定参加保险或共济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之罪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但具有《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但书情形或保险条款或共济条款规定无效或解除或协议上的免责事由,保险者或共济者没有交纳保险金或共济金义务除外。该条文在韩国引起广泛争议,由此引出的结论就是“只要参加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6日,韩国宪法裁判所以7比2的决议通过该第4条第1项违反宪法规定而无效。韩国社会及法学界对此致疑也获得了国家最高效力的宪法确认和支持。
有关韩国《道路交通法》尚有更多值得研究和厘清之处,这在以后的研究中将视情做出补充整理。

一、韩国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

  韩国规制道路交通的法令主要有《刑法》、《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和《道路交通法实施细则》、《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等。

(一)刑法
刑法第268条(业务上过失、重大过失致人伤亡):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2千万以下罚金。

(二)道路交通法(相关罚则规定)
《道路交通法》(法律第9580号)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2日实施。《道路交通法》第13章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第148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受害人采取救护措施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之2:违反第44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于2009年4月1日新增,并于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49条:随意操作信号设施或移除或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700万元以下罚金。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危险的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金。(2009年4月1日修订)
1、违反第45条规定因药物等不能正常驾驶情形下驾驶车辆的
4、违反第77条第1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讲师对授课内容作虚假报告的
5、违反第77条第2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责任人向未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未达到标准者交付教育凭证的
6、采取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第99条规定的学院登记或第104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为专门学校的
7、未取得第104条第1项规定专门学院指定资格违法发放第108条第5项规定的结业证或毕业证的
8、违反第116条规定接受相应的财物进行车辆驾驶培训者
(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51条:车辆驾驶人因疏于注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建筑物或其它财物损坏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3条规定未取得第80条规定的驾驶证(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或第96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证(包括禁止驾驶的情形和经过有效期等情形)驾驶车辆的
2、违反第56条第2项规定雇主雇佣未取得驾驶证者(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驾驶车辆的
3、通过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提供驾驶证或提供换取驾驶证的证明书的
4、违反第68条第2项规定随意向道路扔弃妨碍交通物品的
5、违反第76条第4项规定指定非交通安全教育教师实施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安全教育机构责任人
6、违反第117条规定使用类似名称的
第152条之2:违反第46条规定因交通危险行为给他人带来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第15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2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0条规定使驾驶人员驾驶车况不良车辆者
2、违反第41条、第47条或第58条拒绝或妨碍警察的要求、采取的措施或不服从命令的
3.删除(2007年12月21日)
4、违反第5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妨碍采取措施或进行申诉的
5、违反第68条第1项规定随意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或其它类似交通设施的
6、违反第80条第3项或第4项规定的条件驾驶车辆者
第15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2规定制作图章或标志或使用上述图章或标志驾驶车辆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