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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1:10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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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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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办发〔2002〕6号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其中: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正确评价员工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 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 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 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 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 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办事业单位人员托管具体事宜。托管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
员工三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1年。
第五十五条 未聘员工在原单位待聘期满不愿接受托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所托管员工负责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调整档案工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出国政审等事宜;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末聘员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托管的员工在托管期内享受基本生活保障n基本生活费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待聘员工,应与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解除托管关系和人事关系,不再享受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未聘员工在托管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原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有关技能培训,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解除托管协议,由原单位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托管期满后,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人员三方须及时解除托管关系。未聘人员托管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期满后,与原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而没有再就业的未聘员工,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可由本人另行委托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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