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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7:5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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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5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
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
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
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
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
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
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
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
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
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
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
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
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
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
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
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
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
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
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
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
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
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
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
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
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
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
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
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
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
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
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
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
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
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
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
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
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
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
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
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
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
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
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
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
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
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
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
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
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
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
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
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
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
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
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
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
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
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
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
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
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
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
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
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
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
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
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
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
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 、 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
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
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
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
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
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
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
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
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
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
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
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
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
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
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
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
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
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
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
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
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
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
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
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
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
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
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
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
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
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
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
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
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
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
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
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
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
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
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
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
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
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
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
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
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
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
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
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
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
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
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
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
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
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
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
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
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
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
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
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
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
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
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
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
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
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
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
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
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
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
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
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
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
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
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
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
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
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
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
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
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
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
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
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
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
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
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
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
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
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
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
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
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
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
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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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审定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规定的程序,以及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进行资质审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我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中含有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需重新提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二、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的技术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比对等质量控制相关工作。
  附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中附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以下简称《条件》)规定的机构条件执行。

二、人员要求

(一)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二)个人剂量监测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三)个人剂量监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个人剂量监测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单独申请开展内照射或者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2人;同时申请开展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3人。

三、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备:

1.申请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2)热释光剂量计(元件)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5)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2.申请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2)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3)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

(2)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3.申请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2)低本底α、β测量仪;

(3)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4)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5)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6)内照射监测所必需的其他仪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按照《条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执行。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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