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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5:57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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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二○○六年九月七日
  
附: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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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整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对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救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可以享受政府特困救助: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急需救助的;

  (四)独生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重症患者。

  第六条 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 本人申请;

  (二)村计生协会、村民委员会评议,提出名单上报乡(镇)计生办;

  (三)乡(镇)计生办、乡(镇)民政办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名单逐户考察、初审后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人口计生、财政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审核结果在拟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公示10日,对群众无异议的救助对象予以确认。

  第七条 经确认的救助对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救助的情形消失之前,根据困难情况,每年每户分别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金,个别极其困难的家庭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相关经费构成,实行捆绑使用。经费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省级下拨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计生事业费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三)市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10万元;

  (四)从2005年起,县级计生事业费中按每年人平0.2元列支;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其中桃源县、鼎城区、澧县每年安排5万元以上,汉寿县、石门县、安乡县每年安排3万元以上,临澧县、津市市、武陵区每年安排2万元以上,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德山开发区每年安排1万元以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贺家山原种场酌情安排。如遇灾年,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救助资金中市级以上资金按各县(市、区)人口基数平均分配下拨。

  第十条 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专户“。省、市专项资金下拨后进入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县级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计生、民政工作人员共同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三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财政、民政三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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